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22、16355、18516、21524、22858、23339、2447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設虛擬貨 幣平台之帳戶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係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上揭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國 靈」(下稱「楊國靈」)聯繫,雙方約定以提供1個MaiCoin 會員帳號資料,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郭宗益遂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 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並將前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 提供予「楊國靈」。嗣「楊國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告訴人,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繳付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繳費金額至郭宗益之MaiCoin會員帳號,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智翔、黃招仁、蔡雅真、李念慈、林廷彥、王凱霖、
吳炎芬、彭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郭宗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在111年12月9日因「LOKIN忠」的介紹而認識「楊國靈 」,對方說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說我沒有做過虛擬貨幣, 他有給我簡介,談到薪水每日結算,每日2千元至5千元,以 當日結算為主,我有問這是否需要匯錢到交易所,他說不用 我出資,還叫我下載APP,我下載之後,他說要使用我的虛 擬貨幣平台,叫我把密碼給他,也有跟我確認信箱號碼,我 還有把我的手機認證碼給他,他說每日報酬約3千元,當時 適逢過年前,我就想試試看,他取得我的帳號後就要我登出 ,後來我就聯繫不到他,我不知道虛擬貨幣也是屬於帳戶的 一種,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予「楊國靈」聯
繫,雙方約定以提供1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 與「楊國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 0頁至第194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繳付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繳費金額至郭宗益之MaiCoin會員帳號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智翔、黃招仁、蔡雅真、李念慈、 林廷彥、王凱霖、吳炎芬、彭家華於警詢(見偵12622卷第4 1頁至第44頁、偵16355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18516卷第41 頁至第43頁、偵21524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22858卷第19頁 至第21頁、偵23339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24477卷第27頁至 第29頁、偵27150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述甚詳,並有①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智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畫面、簡訊截圖、詐騙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12622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77頁);②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畫面 (見偵16355卷第3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 );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雅真之付款條碼、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516卷第47頁至第57頁);④附表編 號4所示告訴人李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詐騙網 站及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偵21524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4 頁、第53頁至第80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廷彥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之截圖 (見偵22858卷第23頁至第89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王凱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貸款合同之截圖(見偵23339卷第33頁至第84頁);⑦附 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炎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付 款條碼、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偵24477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41頁至第49頁);⑧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彭家華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15 0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付之M aiCoin會員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 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 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 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款 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 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轉帳款項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4歲,且 係二專畢業,有在黑貓做理貨工作、在工廠工作、在新竹貨 運做拆貨櫃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3頁),係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在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予 「楊國靈」時,當知悉「楊國靈」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平台帳號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之金融帳戶 綁定帳號,反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請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 乙事,已與常情不符,而在我國現今社會常見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況下,極可能係欲透 過上開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3.又被告前於100年7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
「陳家寶」,並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將前開2帳戶之密碼 告知「陳家寶」,以此方式幫助「陳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①100年7月21日致電蔣福生,向其佯稱係其外甥女 ,因投資生意需借款10萬元等語,致蔣福生不疑有他,乃依 指示由其孫子陳棟樑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被告 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②10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致電曾文鋪 ,向其佯稱係其友人凌安莉,因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等語 ,致曾文鋪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開渣打 銀行帳戶內;③100年7月21日18時8分許致電謝佳珊,向其佯 稱其於網際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 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謝佳珊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轉帳2萬4065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④100 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致電林妙卿,向其佯稱係其友人, 急需借款12萬元等語,並留下以李木榮名義申設之行動話門 號0000000000予林妙卿,致林妙卿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 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此部分行 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 度中簡字第7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由被 告前揭犯罪與刑事司法偵、審程序經驗,足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即111年12月間),其主觀上應已對於在通訊軟體LIN E上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聯絡人,倘若刻意出資 價購或租用他人申設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使用,顯係欲用 以掩飾、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將該他人作為從事違法行為之 「人頭」,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規避查緝乙事,已 知之甚詳。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 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 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OKIN忠」向我 介紹他朋友那裏有錢可以賺,並將我介紹給他朋友「楊國靈 」,我告訴「楊國靈」想賺錢,他告知我說先下載交易所軟 體,因為他們賺錢的方式是運用虛擬貨幣操作,賺取獲利, 我僅需要提供錢包給他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由他們 提供,虛擬貨幣錢包是我本人開設,有提供給「楊國靈」買
幣儲值使用,我才能跟他們一起操作一起賺錢,我用LINE傳 送訊息將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告知「楊國靈」,不知悉「 LOKIN忠」及「楊國靈」的身分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 語(見偵16355卷第21頁至第24頁);嗣於偵訊供稱略以: 對方說他們在操作虛擬貨幣要儲值,要我去下載MaiCoin的A PP辦帳號,他們每天有操作時間1小時、我要跟著他操作買 漲或跌,資金是他們出,我有幫忙操作就可以一天拿約3,00 0元,實際金額要以當天操作獲利為準,一開始他說要我跟 著操作,我要他給我操作平台,但他一直沒告訴我,所以我 沒有實際操作,是因為有報酬才幫對方辦帳戶,不清楚對方 操作詳情,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用他的帳號,我當時有覺 得奇怪有問對方,對方回說他們是合法公司等語(見偵1262 2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在111 年12月9日因「LOKIN忠」的介紹而認識「楊國靈」,對方說 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說我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他有給我簡 介,有談到薪水每日結算,每日2千元至5千元,以當日結算 為主。我有問這是否需要匯錢到交易所,他說不用我出資, 還叫我下載比特幣,我下載之後,他說要使用我的虛擬貨幣 平台,叫我把密碼給他,也有跟我確認信箱號碼,當時適逢 過年前,我就想試試看,他取得我的帳號後就要我登出,我 還有把我的手機認證碼給他,我問他何時開始,他說一日大 約報酬3千元,後來我就聯繫不到他。當時我只是想找份兼 職工作,我1個月薪水3萬多元,當時他說他事後會教我操作 ,每天只要工作1小時,日薪3千元。我當時剛結婚不久,經 濟狀況勉強,上午4時半到8時在黑貓做理貨工作,8時半到1 7時45分在工廠工作,18時半到23時半在新竹貨運做拆貨櫃 的工作,上開工作加起來,日薪也沒有3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依被告供述其係以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可取 得一天3,000元之報酬,而提供上開帳號資料予「楊國靈」 ,衡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 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向現代公 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除要買賣虛擬貨幣須綁定銀 行帳戶外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則 被告僅因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1日操作1小時即可獲 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 、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甚至高於被告每日工作將近20小時兼職3份工作 之日薪,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 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
2.又被告對於「LOKIN忠」、「楊國靈」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一無所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足知「LOKIN忠」、 「楊國靈」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且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LOKIN忠」、「楊國 靈」刪除好友,被告即難以尋得「LOKIN忠」、「楊國靈」 ,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LOKIN忠」、「楊國靈」將MaiCo in會員帳號資料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交付MaiCoin 會員帳號資料時,雖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 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LOKI N忠」、「楊國靈」所述得以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1 日3,000 元,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 易獲得金錢,遂將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交予「LOKIN忠」、 「楊國靈」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LOKIN忠 」、「楊國靈」自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收取詐欺贓款之可 能性;且由「LOKIN忠」、「楊國靈」不使用自己的帳戶, 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等節以觀,被 告當知「LOKIN忠」、「楊國靈」取得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 之目的,即係欲使用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收受特定犯罪所 得之款項;復因「LOKIN忠」、「楊國靈」非MaiCoin會員帳 號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 ,一旦「LOKIN忠」、「楊國靈」提領、轉出MaiCoin會員帳 號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 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提供 予「LOKIN忠」、「楊國靈」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 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 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以代碼繳付至被告MaiCoin會員帳號,其後該款項遭 提領一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 相信「LOKIN忠」、「楊國靈」所騙,才申請並交付MaiCoin 會員帳號資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楊國靈」可能以MaiC oin會員帳號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 預見之認定。
3.再者,觀諸被告與「楊國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 國靈」詢問被告:「客服有時會照會你才能通過你知道怎麼 回答嗎?」,被告答「不知道」、「請問要怎麼回答呢?」 ,「楊國靈」回「問題1知道這個平台是什麼嗎答案知道這 個是數位資產買賣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所,問題2你註冊的用 途答投資理財所想存點幣問題3平台有哪些幣答我比較有關
注一些主流幣以太訪狗狗幣比特幣問題4你是哪裡知道平台 的答我之前有用FTX交易所因為平台出了一些問題現在想註 冊你這個我親人介紹我用的不懂回答就說我現在很忙麻煩你 幫忙驗證通過」、「大概這樣回答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 144頁至第148頁),以「楊國靈」特地指示被告以話術欺瞞 客服人員之異於常情之行為,被告當可預見「楊國靈」會將 被告提供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做為不法用途,猶任意將 其上揭資料提供予「楊國靈」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將其MaiC oin會員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 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誤。 4.又被告與「楊國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 1年12月11日詢問「楊國靈」:「你好,請問需綁定銀行帳 號嗎?謝謝」,於111年12月12日告知「楊國靈」:「我已 申請完成,待審核完成,完成後會通知,謝謝」(見本院卷 第140頁至第14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MaiCoin會員帳號時 即知需綁定銀行帳號,是其辯稱不知虛擬貨幣帳戶也是屬於 帳戶的一種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 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之行 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郭智翔、黃招仁、蔡雅真、李念慈 、林廷彥、王凱霖、吳炎芬、彭家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0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仍提供MaiCoin會員帳 號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號 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造成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 難,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蔡雅真、吳炎芬、彭家華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郭智翔、黃招仁、 李念慈、林廷彥、王凱霖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二專畢業,已 婚,育有1名2歲子女,目前上午8時半到17時45分在工廠工 作,18時半到23時半在新竹貨運做拆貨櫃的工作,月收入4 萬多元將近5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據被告於偵訊供陳略以: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12622卷 第10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 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至超商繳費時間(民國)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郭智翔 111年12月8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郭智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12月16日 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12月16日 15時44分許 1萬9,975元 2 黃招仁 111年12月16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招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7日13時47分許 9,975元 3 蔡雅真 111年12月14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6日 20時22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12月16日 20時24分許 1萬9,975元 4 李念慈 111年12月11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念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6日 8時59分許 9,975元 5 林廷彥 111年12月13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廷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6日 12時33分許 1萬9,975元 6 王凱霖 111年11月28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凱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6日 10時許 1萬4,975元 7 吳炎芬 111年12月16日向吳炎芬佯稱有意出售相機云云,致吳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7日 12時26分許 1萬5,975元 8 彭家華 111年12月17日向彭家華佯稱有意願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彭家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 111年12月17日14時48分許 1萬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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