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72號
TCDM,112,金訴,1772,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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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22、16355、18516、21524、22858、23339、2447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申設虛擬貨 幣平台之帳戶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係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亦已預見上揭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 逃避檢警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國 靈」(下稱「楊國靈」)聯繫,雙方約定以提供1個MaiCoin 會員帳號資料,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郭宗益遂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 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並將前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 提供予「楊國靈」。嗣「楊國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告訴人,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繳付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繳費金額至郭宗益之MaiCoin會員帳號,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智翔黃招仁蔡雅真、李念慈、林廷彥王凱霖



吳炎芬、彭家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雅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郭宗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在111年12月9日因「LOKIN忠」的介紹而認識「楊國靈 」,對方說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說我沒有做過虛擬貨幣, 他有給我簡介,談到薪水每日結算,每日2千元至5千元,以 當日結算為主,我有問這是否需要匯錢到交易所,他說不用 我出資,還叫我下載APP,我下載之後,他說要使用我的虛 擬貨幣平台,叫我把密碼給他,也有跟我確認信箱號碼,我 還有把我的手機認證碼給他,他說每日報酬約3千元,當時 適逢過年前,我就想試試看,他取得我的帳號後就要我登出 ,後來我就聯繫不到他,我不知道虛擬貨幣也是屬於帳戶的 一種,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予「楊國靈」聯



繫,雙方約定以提供1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 與「楊國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 0頁至第194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使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繳付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繳費金額至郭宗益之MaiCoin會員帳號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智翔黃招仁蔡雅真、李念慈、 林廷彥王凱霖吳炎芬、彭家華於警詢(見偵12622卷第4 1頁至第44頁、偵16355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18516卷第41 頁至第43頁、偵21524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22858卷第19頁 至第21頁、偵23339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24477卷第27頁至 第29頁、偵27150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述甚詳,並有①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智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畫面、簡訊截圖、詐騙網站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12622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77頁);②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招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暱稱畫面 (見偵16355卷第3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 );③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雅真之付款條碼、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516卷第47頁至第57頁);④附表編 號4所示告訴人李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詐騙網 站及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偵21524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4 頁、第53頁至第80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廷彥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之截圖 (見偵22858卷第23頁至第89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王凱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貸款合同之截圖(見偵23339卷第33頁至第84頁);⑦附 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炎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付 款條碼、對話紀錄之截圖(見偵24477卷第31頁至第32頁、



第41頁至第49頁);⑧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彭家華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15 0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付之M aiCoin會員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 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 用途而須使用金融帳戶收取、轉帳款項,不論所收取款項係 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或所轉出款 項係用以交易何種標的,均以自己申辦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 者借用即可,殊無另行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 來收取、轉帳款項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4歲,且 係二專畢業,有在黑貓做理貨工作、在工廠工作、在新竹貨 運做拆貨櫃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3頁),係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在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予 「楊國靈」時,當知悉「楊國靈」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平台帳號或向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之金融帳戶 綁定帳號,反要求被告提供其申請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 乙事,已與常情不符,而在我國現今社會常見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況下,極可能係欲透 過上開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3.又被告前於100年7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予



「陳家寶」,並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將前開2帳戶之密碼 告知「陳家寶」,以此方式幫助「陳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①100年7月21日致電蔣福生,向其佯稱係其外甥女 ,因投資生意需借款10萬元等語,致蔣福生不疑有他,乃依 指示由其孫子陳棟樑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被告 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②10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致電曾文鋪 ,向其佯稱係其友人凌安莉,因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等語 ,致曾文鋪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開渣打 銀行帳戶內;③100年7月21日18時8分許致電謝佳珊,向其佯 稱其於網際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 操作提款機方能解除設定等語,致謝佳珊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轉帳2萬4065元至前開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④100 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致電林妙卿,向其佯稱係其友人, 急需借款12萬元等語,並留下以李木榮名義申設之行動話門 號0000000000予林妙卿,致林妙卿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 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此部分行 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 度中簡字第7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0號 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由被 告前揭犯罪與刑事司法偵、審程序經驗,足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即111年12月間),其主觀上應已對於在通訊軟體LIN E上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聯絡人,倘若刻意出資 價購或租用他人申設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帳戶使用,顯係欲用 以掩飾、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將該他人作為從事違法行為之 「人頭」,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規避查緝乙事,已 知之甚詳。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 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 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OKIN忠」向我 介紹他朋友那裏有錢可以賺,並將我介紹給他朋友「楊國靈 」,我告訴「楊國靈」想賺錢,他告知我說先下載交易所軟 體,因為他們賺錢的方式是運用虛擬貨幣操作,賺取獲利, 我僅需要提供錢包給他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由他們 提供,虛擬貨幣錢包是我本人開設,有提供給「楊國靈」買



幣儲值使用,我才能跟他們一起操作一起賺錢,我用LINE傳 送訊息將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告知「楊國靈」,不知悉「 LOKIN忠」及「楊國靈」的身分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等 語(見偵16355卷第21頁至第24頁);嗣於偵訊供稱略以: 對方說他們在操作虛擬貨幣要儲值,要我去下載MaiCoin的A PP辦帳號,他們每天有操作時間1小時、我要跟著他操作買 漲或跌,資金是他們出,我有幫忙操作就可以一天拿約3,00 0元,實際金額要以當天操作獲利為準,一開始他說要我跟 著操作,我要他給我操作平台,但他一直沒告訴我,所以我 沒有實際操作,是因為有報酬才幫對方辦帳戶,不清楚對方 操作詳情,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可以用他的帳號,我當時有覺 得奇怪有問對方,對方回說他們是合法公司等語(見偵1262 2卷第101頁至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在111 年12月9日因「LOKIN忠」的介紹而認識「楊國靈」,對方說 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我說我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他有給我簡 介,有談到薪水每日結算,每日2千元至5千元,以當日結算 為主。我有問這是否需要匯錢到交易所,他說不用我出資, 還叫我下載比特幣,我下載之後,他說要使用我的虛擬貨幣 平台,叫我把密碼給他,也有跟我確認信箱號碼,當時適逢 過年前,我就想試試看,他取得我的帳號後就要我登出,我 還有把我的手機認證碼給他,我問他何時開始,他說一日大 約報酬3千元,後來我就聯繫不到他。當時我只是想找份兼 職工作,我1個月薪水3萬多元,當時他說他事後會教我操作 ,每天只要工作1小時,日薪3千元。我當時剛結婚不久,經 濟狀況勉強,上午4時半到8時在黑貓做理貨工作,8時半到1 7時45分在工廠工作,18時半到23時半在新竹貨運做拆貨櫃 的工作,上開工作加起來,日薪也沒有3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依被告供述其係以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可取 得一天3,000元之報酬,而提供上開帳號資料予「楊國靈」 ,衡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 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向現代公 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除要買賣虛擬貨幣須綁定銀 行帳戶外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則 被告僅因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1日操作1小時即可獲 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 、心力付出下,即可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 高額報酬,甚至高於被告每日工作將近20小時兼職3份工作 之日薪,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 收入情形有違,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 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難憑採




 2.又被告對於「LOKIN忠」、「楊國靈」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一無所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足知「LOKIN忠」、 「楊國靈」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 礎,且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LOKIN忠」、「楊國 靈」刪除好友,被告即難以尋得「LOKIN忠」、「楊國靈」 ,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LOKIN忠」、「楊國靈」將MaiCo in會員帳號資料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交付MaiCoin 會員帳號資料時,雖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 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LOKI N忠」、「楊國靈」所述得以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1 日3,000 元,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 易獲得金錢,遂將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交予「LOKIN忠」、 「楊國靈」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LOKIN忠 」、「楊國靈」自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收取詐欺贓款之可 能性;且由「LOKIN忠」、「楊國靈」不使用自己的帳戶, 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等節以觀,被 告當知「LOKIN忠」、「楊國靈」取得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 之目的,即係欲使用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收受特定犯罪所 得之款項;復因「LOKIN忠」、「楊國靈」非MaiCoin會員帳 號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 ,一旦「LOKIN忠」、「楊國靈」提領、轉出MaiCoin會員帳 號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 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提供 予「LOKIN忠」、「楊國靈」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 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 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以代碼繳付至被告MaiCoin會員帳號,其後該款項遭 提領一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 相信「LOKIN忠」、「楊國靈」所騙,才申請並交付MaiCoin 會員帳號資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楊國靈」可能以MaiC oin會員帳號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 預見之認定。
 3.再者,觀諸被告與「楊國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 國靈」詢問被告:「客服有時會照會你才能通過你知道怎麼 回答嗎?」,被告答「不知道」、「請問要怎麼回答呢?」 ,「楊國靈」回「問題1知道這個平台是什麼嗎答案知道這 個是數位資產買賣平台虛擬貨幣交易所,問題2你註冊的用 途答投資理財所想存點幣問題3平台有哪些幣答我比較有關



注一些主流幣以太訪狗狗幣比特幣問題4你是哪裡知道平台 的答我之前有用FTX交易所因為平台出了一些問題現在想註 冊你這個我親人介紹我用的不懂回答就說我現在很忙麻煩你 幫忙驗證通過」、「大概這樣回答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 144頁至第148頁),以「楊國靈」特地指示被告以話術欺瞞 客服人員之異於常情之行為,被告當可預見「楊國靈」會將 被告提供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做為不法用途,猶任意將 其上揭資料提供予「楊國靈」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將其MaiC oin會員帳號資料交予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 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誤。 4.又被告與「楊國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 1年12月11日詢問「楊國靈」:「你好,請問需綁定銀行帳 號嗎?謝謝」,於111年12月12日告知「楊國靈」:「我已 申請完成,待審核完成,完成後會通知,謝謝」(見本院卷 第140頁至第14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MaiCoin會員帳號時 即知需綁定銀行帳號,是其辯稱不知虛擬貨幣帳戶也是屬於 帳戶的一種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 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之行 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郭智翔黃招仁蔡雅真、李念慈 、林廷彥王凱霖吳炎芬、彭家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0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仍提供MaiCoin會員帳 號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號 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造成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 難,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蔡雅真吳炎芬、彭家華調解成 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但尚未與告訴人郭智翔黃招仁、 李念慈、林廷彥王凱霖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二專畢業,已 婚,育有1名2歲子女,目前上午8時半到17時45分在工廠工 作,18時半到23時半在新竹貨運做拆貨櫃的工作,月收入4 萬多元將近5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據被告於偵訊供陳略以: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12622卷 第10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 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至超商繳費時間(民國)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郭智翔 111年12月8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郭智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12月16日 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12月16日 15時44分許 1萬9,975元 2 黃招仁 111年12月16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招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7日13時47分許 9,975元 3 蔡雅真 111年12月14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6日 20時22分許 1萬9,975元 111年12月16日 20時24分許 1萬9,975元 4 李念慈 111年12月11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念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6日 8時59分許 9,975元 5 林廷彥 111年12月13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廷彥,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6日 12時33分許 1萬9,975元 6 王凱霖 111年11月28日以假貸款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凱霖,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6日 10時許 1萬4,975元 7 吳炎芬 111年12月16日向吳炎芬佯稱有意出售相機云云,致吳炎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1年12月17日 12時26分許 1萬5,975元 8 彭家華 111年12月17日向彭家華佯稱有意願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彭家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 111年12月17日14時48分許 1萬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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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