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30號
TCDM,112,金訴,1730,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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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5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中 火車站附近之家樂福德安店旁置物櫃內,再由暱稱「宇博」 之人指派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丙○○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訊傳送予暱稱「宇博」之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容任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 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將 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653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 部111年12月5日營存字第1110141231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538號卷第79至83頁)及附 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 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 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 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 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 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 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3.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 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 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 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 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 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 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予他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 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有 和解書(見偵32186號卷第101頁,偵6538號卷第125頁)、匯 款證明在卷可佐(見偵6538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3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業已 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50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遭重複下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成員假冒渣打銀行人員致電戊○○,誆稱依指示操作ATM即可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20時42分許,匯款2萬103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538號卷第25至32、120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38號卷第37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6538號卷第41、49、51頁)  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假冒網路動漫商家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訂單設定錯誤,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銀行及郵局人員致電丁○○,誆稱依指示操作ATM即可解除訂單誤設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8分許,匯款1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38號卷第57至58頁) 2、被害人丁○○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538號卷第63、65、67、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38號卷第73至74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6538號卷第75頁) (4)丁○○之手機通聯紀錄、詐騙網頁、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6538號卷第77頁)  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買動漫」賣家致電乙○○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遭重複下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乙○○,誆稱依指示操作ATM即可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186號卷第43至47、83至84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186號卷第49至5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186號卷第53、71頁) (3)乙○○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2186號卷第61頁) 112年度偵字第32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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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