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21號
TCDM,112,金訴,1721,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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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叡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0年8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變態」、徐嘉銓、少年曾○○(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曾○○行為時為少年,詳下述)及不詳之 成年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徐 嘉銓、少年曾○○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給丁○○,丁○○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對象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嘉銓 (少連偵卷171號第41-47頁)、少年曾○○(少連偵卷171號 第57-64頁、第75-7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少連偵卷17 1號第91-99頁)、壬○○(少連偵卷171號第115-117頁)、己 ○○(少連偵卷171號第133-134頁)、戊○○(少連偵卷171號



第153-156頁、第169-173頁)、庚○○(少連偵卷171號第191- 193頁)、癸○○(少連偵卷171號第207-208頁)、辛○○(少 連偵卷171號第217-219頁)、子○○(少連偵卷171號第239-2 44頁)、丙○○(少連偵卷171號第259-264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下述資料在卷可查: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7-39頁)。
2.【指認人:少年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 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5-73頁)。
3.【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轉帳紀錄(第79 -89、101-103頁)。
4.【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7- 113、119-125頁)。
5.【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紀 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第131-132、136-146頁)。6.【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紀 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紀錄(第149-151、157-167、174-180 頁)。
7.【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 集團之通訊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第183-189、195-201頁)。8.【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 集團之通訊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第204-206、209-213頁 )。
9.【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 集團之通訊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第216、220-228頁)。10.【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封面影本、匯款交易 明細憑據、便利商店統一發票收據(第233-238、245-252頁 )。
11.【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紀錄(第265-276頁)。12.共犯徐嘉銓提款及交付收水車手畫面翻拍照片(第277-303頁 )。
13.共犯少年曾○○提款紀錄明細(第305-307頁)。14.共犯少年曾○○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第309-317頁)。15.人頭帳戶【何思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第387頁)。16.合作金庫112年4月13日合金臺東字第1120001076號函檢送客 戶【陽紹剛】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393-395頁)。17.台新銀行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72號函檢送客 戶【李靜玟】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399-402頁)。㈡、111年度核交字第1705號卷(核交卷1705號)1.共犯徐嘉銓提款告訴人乙○○、壬○○、己○○受騙金額畫面截圖( 第11-17頁)。
2.中華郵政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7182號函檢送【廖倩儀】 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第19-31頁)。3.合作金庫111年4月27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1295號函檢送客戶 【吳翊菲】(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第33-37頁)。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2、5至8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5至8之告訴人多次匯款,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就詐欺附表一編號2、5至8所示之 告訴人,使其等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屬一接續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 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詐騙對 象合計9人,共成立9罪,並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暱稱「變態」、徐嘉銓、少年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 以,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五、起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曾○○是110年8月30日由其他同案被 告帶來團體的,我只知道他是后里人,但我跟他已經有6至7 年沒有聯絡,而且在后里的期間,我跟曾○○沒有相處過,所 以我不知道曾○○的確切年齡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衡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又依卷內事證,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曾○○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 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



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洗錢部分,於 偵查、審理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 與首謀等同視之。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子○○成立調解,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然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家中有配偶與子女。先前從事組裝醫療 床之工作,每個工作日之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 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暱稱「變態」的人是我的上手,他告訴 我報酬就是當天提領金額之2-3%,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 少連偵字第171號卷第37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報酬的部分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因為時間真的過很久 了,我也忘記了等節(本院卷第7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成員詐騙及提領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領款車手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CACO」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以何思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42分,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郵局。 曾○○ 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54分至57分,共提領7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后里六家店。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9月11日晚間7時47分至49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9,123元至以何思伶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癸○○,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9月11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以陽紹剛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許,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后里文明店。 曾○○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基督教芥菜種會」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9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8萬9,987元至以陽紹剛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1日下午8時28分至32分許,共提領9萬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酒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9月4日下午3時27分至3時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以廖倩儀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4日下午3時37分至3時38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⑵110年9月4日下午3時51分至4時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⑴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郵局。 ⑵臺中市○○區○村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六家店。 徐嘉銓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CAMA咖啡」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壬○○,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9月4日下午4時至4時4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元、4萬0,123元至以吳翊菲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⑴110年9月4日下午4時8分至4時14分許,共提領14萬元。 ⑵110年9月4日下午5時34分許共提領1萬元。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月眉店。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后里分行。 徐嘉銓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CAMA咖啡」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己○○,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9月4日下午4時9分、5時3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9,985元至以吳翊菲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8 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某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子○○,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9月11日晚間8時54分至9時2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以李靜玟名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77日晚間8時56分至9時12分許,共提領14萬9,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后里文明店。 曾○○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以李靜玟名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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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