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73號
TCDM,112,金訴,167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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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偉達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2至14列「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9萬8 681元至黃昭婷(由警另行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補充為「而於 110年9月25日17時4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之期間,在臺灣 某處,將合計131,927元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 帳戶,其中經匯入98,681元至不知情之黃昭婷(所涉部分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僅敘及告訴人羅筱燕遭詐騙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開黃昭婷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 分,惟羅筱燕遭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 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此部分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之部分,且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持用前開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 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中訊 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 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 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原應依裁判時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 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 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 相類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5頁),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合計131,927元,且其中係有 9,800元由被告提領而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 77、262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當日所提領款項百分之0.5之報酬,此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1、263頁),可



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取得49元之報酬(計算式:9,800元×0. 5%=49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提款卡及可供彼此 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前開金融 機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 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2號
  被   告 張偉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達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前之某日起,參與「Q00」、「1 號」、「很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共組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而專以實施詐欺行騙牟利為目的之 組織(張偉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由張偉達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Q00」、「1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 ,於110年9月25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筱燕佯稱:是 芥菜種會因系統發生問題,多扣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不 想損失1000元,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羅筱燕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9萬8681元至黃昭婷(由警 另行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姓郵局帳戶),嗣由綽號「QOO」 之人將黃昭婷所有之國姓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張偉達,而 由張偉達於110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 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領取9800元,並於稍後交付與綽 號「Q00」之人,並因此獲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0.5之報酬。 嗣羅筱燕發覺有異,報警後始知受騙,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羅筱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曾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於上揭時地領取現金9800元交付與綽號「Q00」之人,並因此獲得百分之0.5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筱燕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之經過及遭詐騙之金額。 3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黃昭婷之國姓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經 過。 2.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擔任詐 欺車手領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 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Q00」、「1號」、「很飽」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因本案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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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