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72號
TCDM,112,金訴,1672,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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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新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破燒」)自民國111年10月 某日起,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通訊軟體)與謝承 翰(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判決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開始從事駕車 載送謝承翰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境內有設置自動櫃員機之處 所,等候謝承翰持金融卡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載 送謝承翰離去提款地點等工作(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乙○○與謝承翰及其他不詳人士,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 士分別向丁○○、丙○○實施如附表一「遭詐騙情節」欄所示詐 術內容,致丁○○、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情 形」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款項 至「匯款情形」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車載送謝承翰前往如 附表一「提款地」欄所示地點,待謝承翰下車持前揭各該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在各該銀行或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駕車載送謝承翰 離去,謝承翰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 不詳人士,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乙○○因此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丁○○



、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65至70、361至365頁、本院卷第113至130頁)。(二)證人即共犯謝承翰於警詢、偵訊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83至101、369至375頁)。
(三)證人林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9頁)。(四)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1至2 57、305至313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3496、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2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至43、55、59至64頁) 、共犯謝承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151至161頁)、謝承翰提 領熱點一覽表(見偵卷第163頁)。
(六)郵局戶名李靜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郵局戶名 林筵順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69 頁)。
(七)共犯謝承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 認表年籍資料對照表(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車牌號碼00 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43 至149頁)。
(八)111年10月3日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沙鹿巨業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0月3日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 年10月3日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沙鹿人瑞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0月3日臺中市○○區○○路00 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0月 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沙鹿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1年10月4日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沙鹿



巨業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0月4日臺中市○○區○○路 000號沙鹿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0月4日臺中 市沙鹿區中山路、沙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0 月4日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英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11年10月4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港轉運 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聯客運提供之車票購買紀錄、 111年10月4日統聯客運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0月4 日臺南市○○區○○○路000號統聯客運鹽行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臺南地區車行軌跡、111年10月 4日善化火車站前、善化火車站旁機車停車站、機車停車場 、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機車停車場旁道路)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3至211頁)。
(九)共犯謝承翰手機之IMEI碼、飛機通訊軟體内之暱稱「滷蛋」 頁面、共犯謝承翰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當家」之對話內 容截圖、飛機訊軟體暱稱「小當家」頁面、共犯謝承翰與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破曉」之對話内容截圖(見偵卷第223至2 25、227至237頁)。
(十)告訴人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 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告訴人丁○○所提出匯款記錄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7至249、259至267、275至2 97頁)。
(十一)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5至337、 341至35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 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 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謝承翰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 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 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 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以 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其駕車載送共犯謝承翰前往提領告訴人 丁○○、丙○○轉匯至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金融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且駕車載送共犯謝承翰離去提款地點 等情,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為認罪之 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 ,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 案就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所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 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 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謝承翰及其 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丁○○、丙○○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一 「匯款情形」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透過由被告駕車 載送共犯謝承翰前往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再層層轉交給 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 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丁○○、丙○○順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本案各次犯 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被告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減刑規定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 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 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 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分別為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轉匯至如附表一「 匯款情形」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既均經被告載送共犯謝承翰前往提領並離去後,由共犯 謝承翰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



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
2、再者,本案被告因實施於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至同年 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載送共犯謝承翰前往如附表一「提 款地」,待共犯謝承翰自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金 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駕車載送共犯謝承翰離去 等行為,乃係獲得共3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16頁),堪認被告就本 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均業已與其他共同 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共3千元之報酬;又因上開 共犯謝承翰從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提 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乃混有告訴人丁○○、丙○○於同日分別 轉匯至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 ,本院爰依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告訴人丁○○、丙○○ 因受騙而分別於同日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 所示金融帳戶內之總金額比例(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採 四捨五入法)等事項,估算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取至個 位數,採四捨五入法);綜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實 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 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
3、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本案 被告共同向告訴人丁○○、丙○○分別詐得之款項,於轉匯至 如附表一「匯款情形」欄所示金融帳戶內,經共犯謝承翰 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後,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 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情形 提領人(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予丁○○,先後冒稱為「蝦皮電商」「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自動下單10筆「床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確認身分云云,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0月3日18時42分21秒許,匯款4萬9987元至郵局戶名李靜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謝承翰 111年10月3日18時43分18秒許 統一超商沙鹿中山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3日18時44分12秒許 2萬元 111年10月3日18時44分21秒許,匯款4萬9986元至戶名李靜怡上開郵局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8時45分5秒許 1萬元 111年10月3日18時48分20秒許 台新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3日18時49分27秒許 2萬元 111年10月3日18時51分3秒許 1萬元 111年10月3日19時5分51秒許,匯款3萬9989元至戶名李靜怡上開郵局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19時6分43秒許 全家超商沙鹿人瑞店(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3日19時7分57秒許 2萬元 2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1年10月3日20時44分,撥打電話予丙○○,先後冒稱為「順發3C客服人員」「銀行業務員」,佯稱因訂單交易有誤,會從丙○○銀行帳戶扣款約新臺幣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0月3日23時53分14秒許,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戶名林筵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謝承翰 111年10月3日23時54分26秒許 沙鹿區農會(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3日23時55分16秒許 2萬元 111年10月3日23時56分19秒、23時56分37秒、23時58分56秒許,匯款4萬9989元、1萬5元、2萬9989元至戶名林筵順上開郵局帳戶內。 111年10月3日23時59分12秒許 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3日23時59分51秒許 2萬元 111年10月4日0時0分46秒許 2萬元 111年10月4日0時1分2秒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戶名林筵順上開郵局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0時1分59秒許 華南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4日0時2分41秒許 2萬元 111年10月4日0時5分9秒許 合庫商銀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1年10月4日0時30分53秒許,匯款4萬9989元至戶名林筵順上開郵局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0時34分4秒許 全家超商沙鹿巨業店(臺中市沙鹿區和平街 2號1樓) 2萬元 111年10月4日0時34分50秒許 2萬元 111年10月4日0時35分29秒許 1萬元 111年10月4日0時58分53秒許,匯款1萬8012元至戶名林筵順上開郵局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0時35分29秒許 沙鹿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3千元x0.36=1080元 比例估算方式: 49987+49986+39989元/(49987元+49986+39989+49989+49989+10500+29989+29989+49989+18012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3千元x0.63=1890元 比例估算方式: 49989+49989+10500+29989+29989+49989+18012元/(49987元+49986+39989+49989+49989+10500+29989+29989+49989+18012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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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