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71號
TCDM,112,金訴,1671,202310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422、14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660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73、4
174、4175、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仕誼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乃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 融機構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所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乃至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復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依「陳經理」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 設定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容任「陳經理」 使用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陳經理」取得 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



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昇峰許立賢劉丞峻王冠凱、陳振順、朱聖和賴靖宣游宗興、曾寶 泉、洪勝良等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或合庫銀行帳戶,再經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張仕誼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對價。
二、案經王冠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游宗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李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振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丞峻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賴靖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朱 聖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仕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 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與「陳 經理」,並依「陳經理」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設 定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有獲得8萬元現 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係因要跟「陳經理」借錢,沒有擔保品,「陳經理



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供擔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本案華 南、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乃至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LINE暱稱「陳經理」之成年 男子,復依「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設定為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 新北偵緝4173號卷第21至22頁,臺中偵緝1619號卷第133至1 37頁,士林偵緝1422號卷第51至57頁,高雄偵緝1442號卷第 69至7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28至132頁),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38590 號函暨附件:張仕誼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張仕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7847號函暨附件:張仕誼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 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臺中偵5940號卷第41至48頁,新北偵 11129號卷第14至15頁,新北偵52783號卷第59至66頁);又 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 南或合庫銀行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李昇峰、被害人許立賢 、告訴人劉丞峻王冠凱、陳振順、朱聖和賴靖宣、游宗 興、被害人曾寶泉洪勝良等於警詢或偵詢時指明(見臺中 偵5940號卷第19至25頁、第109頁,臺中偵36601號卷第25至 27頁,士林偵1373號卷第11至15頁,士林偵3305號卷第15至 17頁,高雄偵8985號卷第25至27頁,新北偵52783號卷第3至 6頁,新北偵1668號卷第4至9頁,新北偵11129號卷第9至10 頁,新北偵14260號卷第5至7頁,新北偵33970號卷第4至5頁 ),並有上開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 所示卷證附卷可佐;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昇峰、被害 人許立賢、告訴人劉丞峻王冠凱、陳振順、朱聖和賴靖 宣、游宗興、被害人曾寶泉洪勝良等遭詐匯入本案華南、 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復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 他金融帳戶之過程,亦有上開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確 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或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 知悉。而被告於提供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並自陳有在汽車美容、麵包工場及工地工作過(見本院卷第 128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 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 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 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自不待言。
 2.又以當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且依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皆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予借貸方,無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無須提供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金融機構之必要。是貸與方不以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相當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 融帳戶物件及密碼,顯與借貸之常情有違,此際借貸者對於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被告不認識「陳經理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不知所屬公司等節,為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與 「陳經理」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 堪可認定;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覺得選擇可以隨時掛失 補發卡片的銀行帳戶做為抵押品說不太過去等語(見士林偵 緝1422號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前有車貸經 驗,當時沒有要求設定轉帳帳戶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帳戶資料給「陳經理」當下知道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



等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及 無貸款相關經驗之人,其對於「陳經理」所陳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作為擔保品之適法性已有存疑,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 是詐騙者,惟其並非對於辦理貸款基本常識毫無所悉之人, 對於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借貸者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無須配合申辦約 定轉帳帳戶皆應有所認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以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貸款擔保等節並非實情,然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 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 示,將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提供與「陳經理」,及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 帳戶,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 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提供與「陳經理」時,已足預見「陳經理」 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 開資料,並要求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然其仍毫不在意「陳經 理」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透過以 非正規途徑,貸得所需款項之動機,提供本案華南、合庫銀 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便於將匯至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至他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 實有幫助「陳經理」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物品保管合約書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貸與款項,作 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須證 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該公司合法性?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 個人帳戶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帳 戶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後之具 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帳戶而發生對其他法



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 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 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 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 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縱使詐 騙犯罪者是以代辦貸款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 ,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 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 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被告係經由小額借款網頁上得知進而與自稱 「陳經理」之人聯繫(見本院卷第128頁),其對「陳經 理」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不知「陳經理」所屬公司, 被告與「陳經理」間沒有任何信賴基礎等情,業如前述; 又被告無法明確回應為何辦理辦款需要設定轉帳帳戶、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等節,僅泛稱「陳經理」說不 這樣無法借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則被 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陳經理」聯繫後,未有任何 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提供本 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道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不法用 途,但因為急需用錢,所以仍將帳戶資料交給「陳經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對於「陳經理」所言 提供金融帳戶可以貸得款項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 ,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 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 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與「陳經理 」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 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 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昇峰、被害人許立賢、告訴人劉 丞峻、王冠凱、陳振順、朱聖和賴靖宣游宗興、被害人 曾寶泉洪勝良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1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83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4173、4174、4175、41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合 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 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 詐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金額總計近90萬元之損 害程度,且被告僅坦認交付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與 他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除已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 訴人陳振順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1至



82頁)外,尚未對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賠償或獲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提供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得8萬元現 金,業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被告交付與「陳經理」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 之本案華南、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其所有供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報案後,上開帳戶業 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無預防再犯 之必要,且此等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再依上開本案華南、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匯至他帳戶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士林)、劉俊良(高雄)、楊景舜(新北)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李昇峰 (有提告訴,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雲」與李昇峰聯繫,對之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 9時57分許(入帳時間10時5分許) 【9萬元】 張仕誼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0時55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3466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許立賢 (未提告訴,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ELY」、「江宗恩」、「孫肇隆」及「Jiayu」與許立賢聯繫,對之佯稱:可至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立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9日 20時23分許 【3萬1735元】 張仕誼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0時16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萬1575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8月19日 20時25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9日 2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9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9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9日 20時31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9日 20時34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9日 20時43分許 【2萬元】 3 劉丞峻 (有提告訴,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83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晴」、「明鑫科技專員」等與劉丞峻聯繫,對之佯稱:可至網路博奕平臺下注,獲利頗豐云云,致劉丞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45分許 【15萬元】 張仕誼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5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6萬7270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8月20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4 王冠凱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起訴)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18日16時2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M百家翻綠-預約窗口」與王冠凱聯繫,對之佯稱:可至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冠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0日 16時25分許 【3萬元】 張仕誼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20時2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6130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8月21日 16時14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8月21日 18時1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2445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5 陳振順 (有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36601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馨」與陳振順聯繫,對之佯稱:可至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張仕誼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 10時1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3673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6 朱聖和 (有提告訴,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76號併辦,併辦意旨附表誤載為偵緝字第4173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民鋒」、「Belinda」等與朱聖和聯繫,對之佯稱:可至網路平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頗豐云云,致朱聖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 10時30分許 【12萬元】 張仕誼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 10時4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8582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7 賴靖宣 (有提告訴,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75號併辦,併辦意旨附表誤載為偵緝字第4174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21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賴瑩瑩」、「林秀玉」、「polyx客服人員」等與賴靖宣聯繫,對之佯稱:可至網路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賴靖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2日 12時7分許 【3萬500元】 張仕誼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 12時5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65元】 8 游宗興 (有提告訴,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晶」與游宗興聯繫,對之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宗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 11時21分許(入帳時間11時45分許) 【15萬4000元】 張仕誼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 11時5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6647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9 曾寶泉 (未提告訴,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併辦,併辦意旨附表誤載為偵緝字第4176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4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盧詩涵」、「宏瀚官方客服188」等與曾寶泉聯繫,對之佯稱:可至網路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曾寶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 14時4分許(入帳時間14時6分許) 【1萬2888元】 張仕誼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9、10合併轉匯) 111年8月24日 16時46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2880元】 (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10 洪勝良 (未提告訴,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74號併辦,併辦意旨附表誤載為偵緝字第4175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詩雯」、「梁淑君」等與洪勝良聯繫,對之佯稱:可至網路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洪勝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 15時43分許 【2萬6500元】 張仕誼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申設時間 設定之約定轉帳銀行及帳號 1 111年8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16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8月15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8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8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8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李昇峰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偵3305號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7頁、第57頁)  ⒉李昇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士林偵3305號卷第41頁)  ⒊李昇峰提出詐騙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偵3305號卷第49至55頁) ㈡被害人許立賢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偵8985號卷第29至34頁、第47至49頁) ㈢告訴人劉丞峻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偵52783號卷第7至10頁、第19至20頁)  ⒉劉丞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丞峻轉帳交易明細(見新北偵52783號卷第52至53頁、第57頁)  ⒊劉丞峻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52783號卷第54至56頁) ㈣告訴人王冠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偵緝1619號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9頁)  ⒉王冠凱提出詐騙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單據照片)(見臺中偵緝1619號卷第51至65頁) ㈤告訴人陳振順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偵36601號卷第41至49頁、第61至63頁)  ⒉陳振順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臺中偵36601號卷第55頁)  ⒊陳振順提出詐騙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偵36601號卷第51至53頁) ㈥告訴人朱聖和部分: 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隊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偵1668號卷第34頁、第49至53頁)  ⒉朱聖和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新北偵1668號卷第35至43頁、第47頁)  ⒊朱聖和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新北偵1668號卷第11至25頁) ㈦告訴人賴靖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偵11129號卷第11至13頁)  ⒉賴靖宣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新北偵11129號卷第16頁)  ⒊賴靖宣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資料擷圖(見新北偵11129號卷第17至23頁) ㈧告訴人游宗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林偵1373號卷第17至21頁)  ⒉游宗興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士林偵1373號卷第27頁)  ⒊游宗興提出詐騙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偵1373號卷第23至31頁) ㈨被害人曾寶泉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偵33970號卷第6至7頁、第9至13頁)  ⒉曾寶泉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資料擷圖(含匯款單據)(見新北偵33970號卷第15至20頁) ㈩被害人洪勝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偵14260號卷第29至31頁) ⒉洪勝良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資料擷圖(見新北偵14260號卷第33頁、第3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