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已得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 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 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欲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丁○○竟以上揭事實之 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領導老師阿嘉」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 同)111年4月4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領導老師阿嘉」。嗣「領導老師阿嘉 」(無證據證明丁○○認知本案有「領導老師阿嘉」以外之正 犯及共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施詐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內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內所示丁○○前揭銀行帳戶內;再由丁○○即依「領導老師阿嘉 」之指示,將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款項 ,透過網路App購買虛擬貨幣,再分別存入「領導老師阿嘉 」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帳戶資料,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11、12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 合(辛○○部分:見偵39671卷第13~15頁;癸○○部分:見偵40 663卷第15~18頁;子○○部分:見偵51012卷第21~22頁;丙○○ 部分:見偵2439卷第57~59頁;乙○○部分:見偵2439卷第87~ 88頁;戊○○部分:見偵2439卷第141~144頁;庚○○部分:見 偵2439卷第177~178頁;壬○○部分:見偵2439卷第239~242頁 ;己○○部分:見偵1163卷第17~19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9671卷第19~20、25、27、33、 58頁),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癸○○郵政 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癸○○與詐騙集團成員「許妤雯Ab b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 支付通服務合約書(見偵40663卷第28、29、30、31、37~39 、44、45~50頁),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己○○之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慕希」、「佳欣」、「Danny業務」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163卷第21~25、49~51、53頁)、附表編號5至9被害 人等匯款交易明細彙整(見偵2439卷第15頁)、被告丁○○與 暱稱「領導老師阿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2439卷第21~32頁),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012卷第2 5~26、31、33、61、63、73~77、79頁),附表編號5所示被 害人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范語晴」、「KASMI-客服」、「蕭志聰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9號卷第55、61~63、65、67、69 、75、77、79~81頁),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乙○○之其與投 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9卷第91~114、117、121、 131、133、135頁),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劉珊禹(ShanShan」) 、「KASMI-客服」、「Emily」、「蘇敬恩(Owen)」、「許 妤雯Abby」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9卷第145 、146~152、157、159、167、169、171~172頁),附表編號 8所示被害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庚○○與 詐騙集團成員「客服中心」、「婕顧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9號卷第179、1 84~199、205、225、233~234頁)、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壬 ○○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稱「李亦薇(Zoe)」、「嚴佑庭(Emi ly)」、「NFT.S客服」、「蘇敬恩(Owen)」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9卷第243~244、251、 253、255、257~258頁),復有被告丁○○玉山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671卷第63~69頁,偵40663 卷第19~25頁,偵51012卷第81~86頁,偵1163卷第39~43頁, 偵2439卷第37~42頁),以及被告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439卷第 43~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 錢行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特定犯罪。又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 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 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 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 ,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 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 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先將其申設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 「領導老師阿嘉」,任由「領導老師阿嘉」對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上開被告帳戶後,被告再依「領導老師阿嘉」之指示將上開 匯入款項透過網路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分別存入「領導老 師阿嘉」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告與「領導老師阿 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另行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容認上 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等 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前揭帳戶予「領導老師阿嘉」,並依「 領導老師阿嘉」之指示透過網路App購買虛擬貨幣,並分別 存入「領導老師阿嘉」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業據被 告供承甚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且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及將被害人等匯入該等帳戶內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亦為 「領導老師阿嘉」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已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與「領導老師阿嘉」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 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部分,同一 被害人雖有先後多次之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 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 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皆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按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處分被
害人等9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 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自白( 見本院卷第107~111、128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帳戶及將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存 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 更同時使「領導老師阿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間之信賴基礎,打 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 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 畢業,目前在做美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 婚,無子女,父親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9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 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既無獲得報酬 ,且被害人等遭騙之詐欺贓款,被告既已存入「領導老師阿 嘉」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亦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 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辛○○ 不詳施詐之人以暱稱「Tiffany凈勻」名義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適辛○○瀏覽該訊息即與之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Tiffany凈勻」之人即誘使辛○○參加施詐之人之虛假投資方案「元宇宙薪計畫」,並登錄註冊施詐之人所虛設之投資平台(網址:https://aic.fcnftmarket.com)完成後,暱稱「Tiffany凈勻」之人又介紹暱稱「Cheng睿」、「顏佑庭」之人,以及客服暱稱「許妤雯Abby」之人與辛○○加好友後。暱稱「許妤雯Abby」之人即向辛○○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施詐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至施詐之人所提供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癸○○ 不詳施詐之人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網站名稱:小富婆薪計畫),適癸○○瀏覽該訊息,即加入施詐之人之LINE(暱稱「許妤雯Abby」)成好友。嗣暱稱「許妤雯Abby」之人即向癸○○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施詐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6日下午5時13分、5時28分、5時55分許,各匯款4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6000元,共計9萬6000元至施詐之人所提供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不詳施詐之人於111年3月24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慕希」與己○○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丁○○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子○○ 不詳施詐之人先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時以暱稱「陳億鈴」在交友軟體「探探」上刊交友訊息,適子○○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嗣暱稱「陳億鈴」之人即邀請子○○加入由施詐之人所成立之LINE(暱稱「J.PM線上人工客服」群組,嗣於同年4月6日暱稱「陳億鈴」之人又邀約子○○一同加入施詐之人所虛設之投資網站(網站名稱:領先貨幣交易所,網址:http://virtual.bbincoin.com/),並由施詐之人以暱稱「Andy」之人聯繫子○○,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2至3倍不等之投資利益云云。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晚上8時6分、8時8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共計8萬元至上開丁○○之玉山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不詳施詐之人先於111年4月5日前某時以暱稱「范語晴」名義,透過臉書與丙○○聯繫並佯稱可提供兼職機會,進而誘使丙○○登錄施詐之人所虛設之博弈投資網站(網址:http://fiancial.kasnnii.com)註冊完成,並與施詐之人暱稱「KASMI-客服」、「蕭志聰」之人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KASMI-客服」、「蕭志聰」之人即向丙○○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博弈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 不詳施詐之人先於111年4月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兼職廣告,適乙○○瀏覽該廣告即與之聯繫並與施詐之人所虛設之官方線上客服加LINE成好友,嗣該官方線上客服人員即向乙○○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6日下午1時20分、2時26分、3時11分許,各匯款2萬5000元、3萬元、3萬1000元,共計8萬6000元至上開丁○○之玉山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不詳施詐之人先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與戊○○聯繫並佯稱可提供兼職機會,進而誘使戊○○登錄施詐之人所虛設之NFT MARKET投資網站(網址:http://masks.kcnwodd.com)註冊完成,並與施詐之人暱稱「劉珊禹(Shan Shan」)、「KASMI-客服」、「Emily」、「蘇敬恩(Owen)」、「許妤雯Abby」之人加LINE成好友。嗣「劉珊禹(Shan Shan)」等人即向戊○○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5時41分許,各匯款2萬5000元、3萬元,共計5萬5000元至上開丁○○之玉山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庚○○ 不詳施詐之人先於111年4月初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庚○○瀏覽該廣告即與聯繫並與暱稱「婕顧導」之人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婕顧導」之人即誘使庚○○登錄施詐之人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註冊完成,並與施詐之人暱稱「客服中心」之人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婕顧導」、「客服中心」之人即向庚○○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7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丁○○之玉山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壬○○ 不詳施詐之人先於111年4月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壬○○瀏覽該廣告即與聯繫並與暱稱「李亦薇(Zoe)」、「嚴佑庭(Emily)」、「NFT.S客服」、「蘇敬恩(Owen)」之人加LINE成好友。嗣暱稱「李亦薇(Zoe)」等人向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丁○○之玉山銀行帳戶。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