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00號
TCDM,112,金訴,1400,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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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玉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
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鬼手」,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10 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王威勝陳冠宇林添丁林立峰、Telegram暱稱「李別問」、「 智哥」、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 於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 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 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於 民國110 年7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王威 勝、陳冠宇林添丁林立峰、「李別問」、「智哥」、其 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冠鈺(原名羅玉娥,所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 金簡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於110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佯裝為丁○○之 姪子撥打電話予丁○○,並誆稱其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22分51秒匯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內,其後乙○○、王威勝陳冠宇接獲「李別問」、「智哥」所為提領陽信銀行帳戶 內詐欺贓款之通知後,王威勝將其自陳冠宇之處所取得陽信 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乙○○,乙○○遂於110 年7 月27日凌晨0



時28分57秒、0 時29分51秒在萊爾富超商中縣中潭店(址設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其餘 款項為林添丁所提領並交予林立峰,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4 號審理中),並將該等款項交予王 威勝,再由王威勝交給陳冠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 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9 至353 、36 1 至37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91至95、245 至247 頁,本院 卷第339 至353 、361 至375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 威盛、林立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 (警卷第13至18、32至34頁,偵卷第155 至158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相關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 款客戶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12、19至23、27、30 至31頁,本院卷第147 至149 、169 、171 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外,尚有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李別問」、「智哥」、 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詐欺贓款之另案被告王威勝陳冠宇、提



領及收受其餘詐欺贓款之另案被告林添丁林立峰,足見各 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 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 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相合。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 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 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 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後,即將詐欺贓款交予另案被告王威勝,再由另案被 告王威勝交給另案被告陳冠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一節,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 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 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 ,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且因該款項之型態 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 ,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是由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交付、收取詐欺贓 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 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 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 、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被害人因受騙 而依指示匯款後,即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所為核屬前 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另案被告王



威勝、陳冠宇林添丁林立峰、「李別問」、「智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實行詐騙後,被告即前往提領 詐欺贓款,且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王威勝,再由另案被告王 威勝交給另案被告陳冠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足見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 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 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9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9 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 、9 、351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 第9 至5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8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 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 第373 頁);及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相隔約9 月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 心,且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更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 較前案更為嚴重,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亦未因 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六、第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 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 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 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 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 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 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 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 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明知其所提領 者係詐欺贓款,猶於110 年7 月26日與另案被告王威勝、陳 冠宇林添丁林立峰分工合作,而分組前往提領詐欺贓款 ,依其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 本案所獲詐欺贓款數額等情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 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 ,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 全無足取;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 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80頁),難認被告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工地工作、收入勉持、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7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依照我提領總金額的 3%來計算我可以拿多少,但是並非我領完款項後馬上可以獲 得我的3%報酬,所以,我本案實際上有無取得報酬,我不確 定,而且據我所知之前有兩次集團成員沒有將提領到的贓款 繳回去就自己私吞掉了,導致上游沒有拿到錢,就沒有發報 酬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350 、351 頁),已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且觀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獲 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以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衡以,被告既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另案被告王 威勝,再由另案被告王威勝交給另案被告陳冠宇輾轉繳回所 屬詐欺集團,則該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 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依前開說明,亦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 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李別問」、「智哥」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 於110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施怡 如聯繫,佯稱係基金會人員,欲協助其處理信用卡捐款之錯 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 110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48分許,匯款4 萬9989元至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隨即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指示 被告於110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52分許至下午4 時53分許, 至彰化縣○○鎮○○路00號OK超商溪湖向上店內之銀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開匯入款項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後,再交付予 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藉此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並以 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匯款證明、OK超商溪湖向上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另案被告羅冠鈺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證據清單記 載玉山銀行帳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之交易明細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惟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峰林添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另行審結)、陳冠宇張嘉豪張嘉豪部分由檢方另行偵 辦中)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人林美茹施用詐術,致另案告 訴人林美茹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2 分許 交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旋即由另案被告張嘉豪指示領取包 裹時間、地點,由被告領取裝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包裹, 復轉交另案被告陳冠宇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再連繫另案被 告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告訴人丙○○陷 於錯誤,而於110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2 分許匯款至國泰世 華帳戶內,復由另案被告林立峰林添丁陳冠宇提領贓款 ,因被告領取裝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包裹之舉,及告訴人匯 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遭另案被告林立峰林添丁、陳冠 宇提領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1月10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6132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12月13日繫屬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 年10月3 日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在案(該院審理後,就被 告領取裝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包裹部分判決無罪,就告訴 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遭另案被告林立峰林添丁陳冠宇提領部分,被告、另案被告林立峰陳冠宇則均經判 決有罪,迄今均未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詎本案檢察官另 於112 年4 月20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47386 號提起公訴,並



於112 年6 月26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0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30 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7 月27日 下午4 時48分許匯款4 萬9989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接 獲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隨即於110 年7 月27日下午 4 時52分許至下午4 時53分許,在OK超商溪湖向上店內之自 動櫃員機將該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語(即本案)。由此可知 告訴人顯係受同一詐騙集團以同一事由所騙,乃於110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48分許、5 時2 分許分別將款項匯至陽信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此參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明( 警卷第39至41頁,同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13699 號卷第25至29頁)。
伍、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 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 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 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同一被害人因受同一事由所誆騙, 而於緊接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握之人頭帳戶內,不論該帳戶係被告取得後轉交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交由 被告提領,均無礙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認定。是以,縱前 案起訴書未敘及告訴人另有將款項匯至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情 節,惟告訴人匯款至陽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原因既 屬相同(即接獲同一詐騙訊息),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 被告將其領取裝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包裹轉交另案被告陳 冠宇,其後由另案被告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再由另案被告林立峰林添丁陳冠宇提領告 訴人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一事進行實體審理,則 就告訴人受詐騙部分,應認被告所犯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為同一案件,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部分 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顯係就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前案,於不 同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既為後繫屬之法院, 自不得為審判,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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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