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
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之天堂W遊戲點數及新臺幣陸萬捌佰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8591寶物交易網暱稱「天闊鑽 商」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 1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林柏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后里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柏智后里農會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於111年5月22日18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2」帳號,在乙○○所在、多達200 人以上之「格蘭肯02-戰盟-大群」LINE群組,向該群組內不 特定人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點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8640元至林柏智后里農會帳戶,丙○○遂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總計6萬8 204元之金額後(其餘1萬436元尚未領出),扣除其所有之 報酬5800元外,其餘之6萬2404元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 天闊鑽商」指示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並獲取1萬6236元(即上開5800元及尚未提領之1萬436元 )之報酬。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以天堂W遊戲暱稱「龍七」與丁○○聯繫,向其佯稱
:伊為萬安生命禮儀公司少東云云,並出示伊與公司會計之 對話紀錄供丁○○觀覽,致丁○○誤信丙○○具有相當資力可還款 ,丙○○見丁○○陷於錯誤,遂㈠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向丁○○佯稱:亟需天堂W遊戲點數,但因無法匯款,希望丁○ ○代為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向其所合作之遊戲點 數商購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值4萬8076元、3萬8119元之 天堂W遊戲點數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該等遊 戲點數移轉予丙○○,丙○○因而獲取價值4萬8076元、3萬8119 元天堂W遊戲點數之利益;㈡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向 丁○○佯稱:急用點數,已自行找好中間商,要求幫忙匯款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3分許,聽從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14日18時23分許匯款6萬800元至丙○○於111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林雅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雅蕾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內, 並由丙○○指示林雅蕾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予己,丙○○因而獲 取6萬800元之財物;㈢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向丁○○ 佯稱:亟需遊戲點數,已覓得遊戲點數商,然需幫忙匯款, 之後再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4、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至遊戲 點數商林頌恩指定其母親陳恩惠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惠玉山商銀帳戶)及葉欲 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葉欲伸國泰商銀帳戶)內,林頌恩、葉欲伸並將等值之天 堂W遊戲點數交付丙○○,丙○○因而獲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 示價值6萬800元之天堂W遊戲點數;㈣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 間,向丁○○佯稱:亟需遊戲點數,已覓得遊戲點數商,然需 幫忙匯款,之後再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以其女友廖彥蓉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彥蓉玉山商銀帳 戶),先後匯款3萬元至林頌恩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頌恩華南商銀帳戶)及陳恩惠 玉山商銀帳戶。嗣因林頌恩無天堂W遊戲點數可供販售,丙○ ○遂與同為天堂W遊戲點數商之姜秉杉聯繫購買遊戲點數後, 指示林頌恩於111年3月16日1時48分許,將丁○○匯入之6萬元 ,連同其先前所預留在林頌恩處之300元,共6萬300元一併 轉匯至姜秉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姜秉杉中信商銀帳戶),姜秉杉並將等值之天堂 W遊戲點數交付丙○○,丙○○因而獲取價值6萬300元之天堂W遊 戲點數(林頌恩提告丙○○涉犯之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丁○○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99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柏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后里區農會111年7月22日 后農信字第1114000278號函暨所附林柏智后里農會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8591寶物交易公司簡介網頁擷圖、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日數字(法)字第1120201003號函暨所附被告會員資料 、登入日誌、GOOGLE地圖資料、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共81張在卷可稽(見偵51103 號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94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91 頁至第235頁、第269頁至第29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認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林雅蕾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指訴、證人姜秉杉、林頌恩於警詢所為證述相 符,並有8591寶物交易公司簡介網頁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數 字(法)字第1120201003號函暨所附被告會員資料、登入日 誌、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100507071號 函暨所附林雅蕾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頌恩 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5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55773號函暨所附陳恩惠玉山商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563號函暨所附姜秉杉 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部112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0197號函暨所附葉 欲伸國泰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林頌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 圖、姜秉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04張附卷可參(見偵511 03號卷第165頁至第168頁、第269頁至第294頁;偵43839號 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73頁;偵51391號卷第51頁 至第73頁、第97頁至第109頁;偵4759號卷第99頁至第158頁 ;偵緝112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認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 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部份,被 告在多達200餘人之LINE群組內,張貼虛偽販賣遊戲點數之 訊息,致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均可以見聞上揭訊息,而有陷 入錯誤之風險,更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與被告聯繫交易遊 戲點數事宜,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無訛。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 提供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 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 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 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 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 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 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 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 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 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 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 第4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62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自告訴人乙○○處獲取之7萬8640元及犯罪事實 二附表二編號3自告訴人丁○○處獲取之6萬800元,為被告施 用詐術所獲取之「財物」;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 、4至6所獲取之遊戲點數,參以前揭說明,核屬被告施用詐 術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乙○○所匯入之款項後,即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天闊鑽商」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對於該帳戶究係何人所有 ,實際交付何人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為顯在 係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 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且被告明知所為係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 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 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共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4 至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天闊鑽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 實二,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丁○○佯稱急需購買點數請求幫 忙代墊款項,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時間、分次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帳戶內,然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詐欺行為,顯係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目的,利用告訴人丁○○誤 認被告為禮儀公司少東,具有相當資力可還款之同一狀態, 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詐騙告訴人丁○○交付財物及利益, 侵害相同法益,且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一個 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始為妥 適。
⒎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處斷。
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 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 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 乙○○、丁○○,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 殊無可採;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乙○○、丁○○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告訴人乙○○、丁○○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 二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 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扣除被告轉匯予「天闊鑽商」之6萬2404 元,剩餘之1萬6236元,應認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乙○○,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自告訴人丁○○處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價值17 萬8452元之遊戲點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6萬800元, 均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丁○○,依前揭規定,仍應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 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扣除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 院諭知沒收外,其餘款項均已經被告交由「天闊鑽商」,被 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以天堂W遊戲暱稱「龍七」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其佯稱 :伊為萬安生命禮儀公司少東云云,並出示伊與公司會計之 對話紀錄供告訴人丁○○觀覽,致告訴人丁○○誤信被告具有相 當資力可還款,被告見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時間,指示告訴人丁○○匯款6萬800元至其於111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林雅蕾所借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於 告訴人丁○○匯入後,再指示林雅蕾將該等款項提領交付予己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㈢、經查,被告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指示告訴人丁○○匯款 6萬300元至其林雅蕾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指示林雅蕾將款項 領出後交付予其,以林雅蕾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 款使用,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由其自己一人施行詐騙, 是該帳戶僅為被告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由被告前開犯罪過 程以觀,被告向告訴人丁○○行騙後,使告訴人丁○○將款項匯 入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 於被告本人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 ,且該帳戶所有人林雅蕾為被告之配偶,可輕易追查該帳戶 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財產與犯 罪之關連性之主觀故意,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行,核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①111年5月22日18時42分許,匯款1萬6590元 ②111年5月22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6400元 ③111年5月22日21時16分許,匯款1萬565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勇門市 ①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轉帳2184元 ②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提領2萬5元 ③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提領2萬5元 ④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提領2萬5元 ⑤111年5月23日某時許, 提領6005元 附表二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獲取之財物或利益 1 112年3月12日3時44分許,丙○○向丁○○佯稱:亟需天堂W遊戲點數,但因無法匯款,希望丁○○代為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向其所合作之遊戲點數商購得價值4萬8076元之天堂W遊戲點數後,於111年3月12日22時許,將等值之天堂W遊戲點數移轉予丙○○。 價值4萬8076元之天堂W遊戲點數 2 111年3月13日14時31分許,丙○○向丁○○佯稱:亟需天堂W遊戲點數,但因無法匯款,希望丁○○代為購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向其所合作之遊戲點數商購得價值3萬8119元之天堂W遊戲點數後,於111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將等值之天堂W遊戲點數移轉予丙○○。 價值3萬8119元之天堂W遊戲點數 3 111年3月14日18時18分許,丙○○向丁○○佯稱:急用點數,已自行找好中間商,請幫忙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於同日18時23分許,匯款6萬800元至林雅蕾臺灣銀行帳戶內,並由丙○○指示林雅蕾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予己。 6萬800元現金 4 111年3月14日22時54分許,丙○○向丁○○佯稱:亟需遊戲點數,已覓得遊戲點數商,然需幫忙匯款,之後再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112年3月14日22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遊戲點數商林頌恩指定之陳恩惠玉山商銀帳戶內,林頌恩並將等值之天堂W遊戲點數移轉予丙○○。 價值2萬元之天堂W遊戲點數 5 111年3月15日0時12分許,丙○○向丁○○佯稱:亟需遊戲點數,已覓得遊戲點數商,然需幫忙匯款,之後再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112年3月15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1957元至遊戲點數商葉欲伸國泰商銀帳戶,葉欲伸並將等值之天堂W遊戲點數移轉予丙○○(起訴書誤認為價值4384元之遊戲點數,應予更正)。 價值11957元之天堂W遊戲點數 6 111年3月15日23時18分許,丙○○向丁○○佯稱:幫我代購點數,須匯款至我提供的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30分、31分許,以廖彥蓉玉山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至林頌恩華南商銀帳戶及陳恩惠玉山商銀帳戶。嗣因林頌恩無天堂W遊戲點數可供販售,丙○○遂與同為天堂W遊戲點數賣家姜秉杉聯繫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林頌恩將前開丁○○匯入林頌恩、陳恩惠帳戶之60,000元,連同其先前所預留之300元,共6萬300元一併轉匯至丙○○之姜秉杉中信商銀帳戶,姜秉杉將等值之天堂W遊戲點數移轉予丙○○。 價值6萬300元之天堂W遊戲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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