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45號、第20346號、第210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6284號、第33750號、第33951號、第37114號、第3711
5號、第402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庭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與沙鹿區交界處之某處 ,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收受 ,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綽號「阿達」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 陳庭榆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各匯入甲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成 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宇、陳育誠、方家宇、賴育萱、鄭睿媛、彭珞桀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玉井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庭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順宇、陳育誠、方家宇、賴育萱、鄭睿媛、彭珞桀、被 害人吳培妤、陳奕傑、黃進龍、許育瑋、曾千芳、何宜穎於 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並有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查:
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 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
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 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綽號「阿達」及其同夥使用 ,惟被告僅與綽號「阿達」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綽號「阿達」、向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 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 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第33 750號、第33951號、第37114號、第37115號、第40244號移 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3、27至30、33至34 、39至40頁)即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 附表編1、2、3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 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 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 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 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楊仕正、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楊順宇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網路交友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順宇,並佯稱:透過CSL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楊順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庭榆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112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1萬9,797元。 1.告訴人楊順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345號偵卷第17至19頁) 2.楊順宇於112年2月18日匯款19,797元等共9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9張(同卷第25至27頁) 3.楊順宇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29至39頁) 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同卷第45至52頁) 112年2月18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2月18日11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2月18日11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2月18日11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2月18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2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2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2月18日11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2 陳育誠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育誠,並佯稱:透過CSL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陳育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8日1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陳育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02346號偵卷第39至41頁) 2.陳育誠與暱稱「衍慶Jimmy」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55至82頁) 3.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同卷第31至37頁) 3 方家宇 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Boni小編」等聯繫方家宇,並佯稱:透過STARTRADE交易平臺投資能獲利云云,致方家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13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1.告訴人方家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1050號偵卷第17至21頁) 2.方家宇於112年2月16日匯款4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24頁) 3.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46頁) 4 吳培妤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日刊登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徵才,吳培妤瀏覽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詐欺成員佯稱:目前無工作供應徵,但可參與博奕平臺賭博獲利云云,致吳培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7日10時38分許匯款13萬元 1.被害人吳培妤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284號偵卷第23至24頁) 2.吳培妤於112年2月17日匯款13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33頁) 3.吳培妤與暱稱「Sherry雪莉CEO」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張(同卷第35至40頁) 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9至62頁) 5 陳奕傑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i」聯繫陳奕傑,並佯稱:可透過「Trading View」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陳奕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10時26分許匯款8萬8,000元 1.被害人陳奕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750號偵卷第57至58頁) 2.陳奕傑與暱稱「Chi」、「黃俊寅」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4張(同卷第63至76頁) 3.陳奕傑於112年2月16日匯款8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67頁) 6 黃進龍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進龍,並佯稱:可透過CSL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黃進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8日11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黃進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750號偵卷第81至8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85至87頁) 3.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751號偵卷第75至91頁) 112年2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3萬8,000元 7 許育瑋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育瑋,並佯稱:透過Trading View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許育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許育瑋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750號偵卷第101至103頁) 2.許育瑋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201至213、215至218、219至229、231至245頁) 3.許育瑋於112年2月16日匯款5萬元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249頁) 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751號偵卷第81頁) 8 賴育萱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育萱,並佯稱:透過操作SXIGMA投資平臺,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賴育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賴育萱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750號偵卷第257至260頁) 2.賴育萱於112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271頁) 3.賴育萱與暱稱「王勝誠-王teamleader」、「林智偉Waylie」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277至323頁) 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75至91頁) 9 曾千芳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曾千芳,並佯稱:透過「HDEX」、「CMC」、「UBS」等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千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曾千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3951號偵卷第21至36頁) 2.合作契約書及契約協議書各1份(同卷第39至40頁) 3.「HDEX」、「CMC」平臺頁面及相關客服、工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41至59頁) 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同卷第75至91頁) 112年2月16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0 何宜穎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范婷Ting」、「XinXin」等聯繫何宜穎,並佯稱:透過「CFD價差交易」平台、網頁「Flying」進行比特幣價差交易,可有被動收入云云,致何宜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12月17日1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 1.被害人何宜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114號偵卷第15至17頁) 2.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范婷ting」、「Xinxin」對話截圖(同卷第19至27頁) 3.何宜穎於112年12月17日匯款150,0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同卷第33至35頁) 4.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53至62頁) 11 鄭睿媛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透過網路交友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嘉」聯繫鄭睿媛,並佯稱:透過下注物料買賣平臺「Genesis Block」能獲利云云,致鄭睿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8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鄭睿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7115號偵卷第35至37頁) 2.鄭睿媛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截圖(同卷第65至69頁) 3.鄭睿媛於112年2月1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71頁) 12 彭珞桀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珞桀,並佯稱:透過CSL交易平臺買賣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彭珞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內。 112年2月18日14時0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彭珞桀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0244號偵卷第21至29頁) 2.彭珞桀於112年2月18日匯款10萬元、39,915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55頁) 3.陳庭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位址列表(同卷第63至93頁) 112年2月18日14時1分許匯款3萬9,9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