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緯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
92號、第132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緯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 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 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極 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 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 分不詳自稱「劉家宏」、「謝金彥」、「財務專員」之成年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正緯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所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金彥」,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嬉娘、林鴛鴦、吳健 雄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陳正 緯所提供之各該帳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陳正 緯依「謝金彥」之指示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由「財務專員」, 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提領所詐得財物後 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黃嬉娘、林鴛鴦、吳健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嬉娘委由王俊智及林鴛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吳健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正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美化 金融帳戶內的金流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並配合提款轉交,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被告如果真的要當車手,不會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讓檢警 可以輕易查緝到被告的身分,況被告同時也提供自己及父母 之身分資料、家裡經營公司的統一編號及地址予對方,顯示 被告事前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被告在得知帳戶遭警 示後,就立刻前去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與「劉家宏」、「謝 金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款項金流等資料供警方偵 辦,被告應該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予「謝金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以上揭各該 詐欺方式,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上揭各該時間, 將上揭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謝金彥」之指 示將上揭各該款項提領後交由「財務專員」等節,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鴛鴦、吳健雄、告訴代理人 王俊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毫不知悉「劉家宏」、「謝金彥」及「財務專員」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資訊, 且僅得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家宏」、「謝金彥」聯絡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17104卷第19至20頁、 偵13256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人等之背景全然陌 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 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或企業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 活動之重要工具,此等帳戶創設時必須核實身分,攸關個人 及企業之信用等權益,且企業多會採取使用此等帳戶轉帳、 匯款等方式收付經營相關款項,釐清金流並避免現金收付等 管理風險,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 特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供被害人匯入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款項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不法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查緝等情 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一般人倘非已 然知悉金流來源,實無可能任意將所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用於收取不明款項後、旋即再持此等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提領現金層轉予該人而刻意致 生金流不明及現金收付等管理風險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 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已有相當年紀, 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木材銷售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金訴854卷第166頁),被告復於警詢自承知悉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來 作為隱匿犯罪所得所用等語(見偵17104卷第20頁),足徵 被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顯已知悉倘不詳他 人特意要求自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用於收取不明 款項,復要求自己持用此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相關資料 提領、層轉前揭不明款項,可能係為充作收取涉及詐欺等特 定犯罪所得所用,且提領、層轉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之效果。是被告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同意出面提領該等款項時,應已預 見該等款項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自己 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為,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以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 提領、層轉他人,主觀上顯已具有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收取三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藉以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堪認被告前開行為係 基於三人以上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 之犯意所為。
㈢、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但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再者 ,被告向「劉家宏」提出辦理貸款之需求後,「劉家宏」不 僅未循正常程序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並於款項 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交予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合法 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因為我名下 沒有財產及薪資轉帳的紀錄,所以沒辦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等 語(見偵17104卷第2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根 據家裡公司以前辦過貸款的經驗,並不需要配合金融機構把 錢匯進帳戶後再領出來等語(見偵12192卷第108頁)。由上 俱見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須具備相當之還款資力, 及不需配合金融機構將款項匯入帳戶內再將之提領等情,並 非毫不瞭解,對於所辯解之上情,顯然非正常貸款程序乙節 ,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2、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才會使 用自己的帳戶供對方匯款,甚至提供其個人、父母及家裡公 司的資訊予對方等語。惟被告固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本案之 詐欺贓款,然此乃涉及其個人對於犯罪願意承擔之風險評估 ,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自身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一事全無所知。又實 務上詐欺集團為避免車手侵吞詐欺贓款,常會要求車手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訊予詐欺集團備查,施加車手一定 程度之心理負擔,使其不敢輕易捲款潛逃,則被告應「劉家 宏」要求提供其個人、父母及家裡公司的資訊,實符合詐欺 集團組織控管之常態,況被告主觀上既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其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個人 資料,仍無從解免其提供本案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罪責,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並未預 見本案帳戶收受、領出之金錢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所得。是辯 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3、至辯護人所指其餘審判實務所持見解係法院就個案所為判斷 ,不拘束本院,各案件復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劉家宏」、「謝金彥」、「財務專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吳健雄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經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 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 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發現其國泰世華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後,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應 有自首之情形等語。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或使 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惟仍須有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機 關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事實,始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諸 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員警所 詢及被告所答》:(今日因何事至所報案製作筆錄?)我因為 被詐欺而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 騙?)我因為要辦理貸款,將帳戶存摺照片傳給他人,再配 合他人提領匯進我帳戶內的款項轉交;(遭詐騙何物?)我 被詐欺帳戶;(你如何得知被詐騙?)我是因為接受到國泰 世華帳戶遭列警示後才知道等語(見偵12192卷第59至60頁 ),可見本案被告係因其國泰世華帳戶遭列警示,疑似遭詐 欺集團欺騙、利用成為收款車手,自覺受害,而前往派出所 報案說明及釐清責任,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或表明欲就本案 犯罪自首之意,難認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時,主觀上有就自 己所涉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向員警自承犯罪而自 首接受裁判之意,顯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非 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及已與告訴人吳健雄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然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 (見金訴854卷第48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收取本案犯行之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皆經通報警示,倘 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提領方式、金額 宣告刑 1 黃嬉娘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嬉娘聯繫,並假冒係黃嬉娘之姪而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黃嬉娘陷於錯誤,而委請員工於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 36萬元 陳正緯於111年12月20日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豐原果菜市場」後門,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謝金彥」指派前來收款之「財務專員」。 陳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鴛鴦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2時29分許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林鴛鴦聯繫,並假冒係林鴛鴦之姪而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林鴛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13時20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36萬元 陳正緯於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后里月眉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6萬元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豐原果菜市場」後門,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謝金彥」指派前來收款之「財務專員」。 陳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健雄 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健雄聯繫,並假冒係吳健雄之子而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吳健雄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2日11時35分許,將右揭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陳正緯於111年12月22日14時43分許、同日14時45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后糖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豐原果菜市場」後門,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謝金彥」指派前來收款之「財務專員」。 陳正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