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5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292號、112年度偵字第160
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係認為第 一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犯罪事實:丙○○與王靖淳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先由丙○○將與不詳真實姓名詐財 之人聯絡方式告知王靖淳,並於111年5月12日代為傳送約 定帳戶訊息予王靖淳後,再由王靖淳於111年5月14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辛○○ 、庚○○、己○○、壬○○、戊○○、癸○○、丁○○及乙○○,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 款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王靖淳前揭台北富邦帳戶或中 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 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二)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5頁、第143至157頁),以致未及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壬○○達 成調解並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損害賠償(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6頁、第139至140頁、第159頁) 之犯後態度,此應為其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而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稱:願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據,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 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 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與告訴人壬○○成 立調解並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第一期內容,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手機匯款證明翻拍照片 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6頁、第139至140頁、第 159頁),態度尚可;被告犯罪情節暨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金額;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合夥開機車行, 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要扶養母親(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辛○○ 於111年4月27日向被害人辛○○佯稱:在Spreadex網站能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台北富邦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中午12時36分許) 30萬元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60號卷〈下稱偵39760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31至132頁) ⑵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網站登入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760卷第133至134、145、165、175、193至204、337、339頁) ⑶王靖淳之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偵39760卷第319至321頁) 2 己○○ 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己○○(聲請書誤載為庚○○)佯稱:在ActiveTrades網站上能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 1萬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292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己○○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轉帳記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292卷第65、67至79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2292卷第45至56頁) 111年5月18日晚上9時44分許 2萬5,000元 3 庚○○ 於111年5月7日,向被害人庚○○佯稱:在ActiveTrades網站上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7日晚上10時13分許 3萬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022卷第17至22頁) ⑵被害人庚○○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轉帳記錄翻拍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022卷第25至35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022卷第39至52頁) 111年5月17日晚上10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8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元 4 壬○○ 於111年5月7日13時許,向告訴人壬○○佯稱:在ActiveTrades網站上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 18萬元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262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3262卷第39、49至53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62卷第25至38頁) 5 戊○○ 於111年4月30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戊○○佯稱:在BOQ投資平臺繳交保證金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22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313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3313卷第19至23、45、57、59、63至67、69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313卷第71至79頁) 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60萬元 6 (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癸○○ 於111年5月間,向告訴人癸○○佯稱:有管道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300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轉帳記錄翻拍畫面(偵53300卷第25、31至32、43、45至47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300卷第49至56頁)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 5萬元 7 (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丁○○ 於111年4月26日晚上10時許,向告訴人丁○○佯稱:能一起做電商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37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85卷第49至54頁) ⑵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偵53485卷第55至56、67、81、85至97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485卷第25至42頁) 8 (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乙○○ 於111年4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下載統一證券APP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款至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 118萬3,044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9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偵1629卷第19至21、23、25、47至65頁) ⑶王靖淳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629卷第31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