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06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81、1207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11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 午12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自己所 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郭承 成台中商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記載,均應補 充為「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號』轉 運站,將自己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T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T客服』之指示前往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容任『T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承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承成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並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以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騙者 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 訴人郭秀棉、盧桂林、李錦美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1、12070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七)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台中商銀之金融資料予他 人,造成告訴人郭秀棉、盧桂林、李錦美等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郭秀棉、盧桂林、李錦美等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等資料予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 上提款之人,或對該等贓款具有實際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