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87號
TCDM,112,金簡,587,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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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叡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20號、第15154號、第16332號、第16757號、第21061
號、第23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第204
14號、第24723號、第29934號、第30326號、第30456號、第3238
3號、第33002號、第33004號、第38732號、第39738號、第40343
號、第41279號、第48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地○○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成為所謂人頭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 具,可能使不詳之人或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某時,至少將其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申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二個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蔡經理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至六匯款原因欄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至六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至六所列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六)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 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 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 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 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 見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 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 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 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 數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件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件二至六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即附件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 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 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 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 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均屬財產性質犯罪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本案前述加 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附件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未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 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 宣告沒收。本案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未因交付帳戶取 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15154號、第16332號、第16757號、第21061號、第23333號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辦案號 1 申○○ (提出告訴)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申○○,並向申○○佯稱可透過經營拍賣網站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25日11時37分 ②111年10月25日11時4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32、16757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第20414號、第24723號、第29934號、第30326號、第30456號、第32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出金情形 偵辦案號 1 甲○○ 自111年8月間起向甲○○謊稱可至網站投資權證,甲○○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13時10分 4萬1000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4日13時27分轉出45萬8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26號 2 辛○○ 自111年10月11日起向辛○○謊稱可投資操盤虛擬貨幣、要支付代操費,辛○○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15時1分、2分 5萬3750元、5萬3750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分轉出15萬7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456號 3 壬○○ 自111年10月初起,向壬○○謊稱有在JYSHOP網站投資賺錢之機會,壬○○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 3萬0200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於同日轉出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414號 4 寅○○ 自111年10月1日起向寅○○謊稱可在SINOVAC網站投資,寅○○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14分(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由本院逕為更正) 22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10時14、15分,分別轉出8萬4000元、13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723號 5 癸○○ 向癸○○謊稱有在JYSHOP網站投資賺錢之機會,癸○○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53分、57分 2萬9985元、3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於同日轉出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414號 6 子○○(未提告) 自111年9月29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向子○○謊稱可投資香港私募基金,子○○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3分 3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於同日轉出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 7 卯○○ 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與卯○○聯絡,謊稱可於博奕平臺下注賺錢云云,卯○○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4分 10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10時4分轉出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 8 丙○○ 自111年10月21日起向丙○○謊稱在寶佳優選平臺匯款可賺錢,丙○○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16分 3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10時20分轉出6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2383號 9 乙○○(未提告) 自111年10月15日起向乙○○謊稱母親動手術急需用錢,乙○○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11時50分 1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11時57分轉出1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383號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2號、第330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出金情形 偵辦案號 1 丁○○ 自111年10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向丁○○謊稱可在寶佳優選拍賣網站賺錢然需先儲值,丁○○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25分、25分 5萬元、5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26分轉出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2 丑○○ 自111年8月間起向丑○○謊稱可在環球商城網站抽獎、其已中獎94萬餘元但因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凍,丑○○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14時41分 8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2分轉出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002號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出金情形 1 張詠程 自111年9月8日13時52分許起,於臉書網站認識暱稱「莉徐」網友,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其向張詠程謊稱可投資玖方APP穩定賺錢,張詠程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 30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37分轉出30萬元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8號、第40343號、第41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出金情形 偵辦案號 1 羅元壎 自111年3 月左右認識通訊軟體LINE網友若瑜Ryu,稱可以在寶佳優選APP經營獲利,羅元壎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14時45分、25日9時15分、17分、27日9時1分、3分 10萬元、90萬元、10萬元、145萬元、5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25日、25日、27日、27日 14萬4000元、90萬元、10萬元、145萬元、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 2 鄭閎介 自111年6月30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佳穎,再轉介自稱復華投信開戶經理孝婷之人,稱可以使用復華投信APP投資,鄭閎介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9時14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20分 14萬9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738號 3 涂富媚(未提告) 自111年10月初 加入投資股票通訊軟體LINE群組,自稱張毅之人,稱可以使用玖方億購網網路購物平台投資,涂富媚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10時9分 14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 14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 4 潘明枝 自111年10月初 加入自稱阮慕驊老師之人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轉介自稱蘇雅琪之人,稱可以教導投資,彌補股票虧損,潘明枝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0分、7分 250萬元、3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由本院逕為更正)  111年10月26日10時10分、11分、111年10月28日10時9分、9分、43分、43分 132萬元、118萬4000元、200萬元、81萬2000元、1萬元、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 5 蘇見明 自111年10月2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網友陳鑫悅,稱可以在寶佳優選APP經營獲利,蘇見明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6日11時09分(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由本院逕為更正) 3萬83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 3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 6 紀宇庭 自111年9月27日左右認識通訊軟體LINE網友蔡欣怡,稱可以處理欠款,但需繳納滯納金、好處費,紀宇庭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由本院逕為更正) 1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 7 黃洧明 自111年8月28日認識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欣怡之人,轉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Dux Holding Group、暱稱Danny Z,稱可以使用APP投資國際期貨,黃洧明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6日11時57分 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由本院逕為更正)  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343號 8 林建益 自111年9月22日左右認識通訊軟體LINE網友鄭美琪,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稱可以投資商品買賣價差,但需要支付商品成本價,林建益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18分 4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4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1279號
附表六(民國/新臺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備註 1 林建益 自111年9月22日左右認識通訊軟體LINE網友鄭美琪,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稱可以投資商品買賣價差,但需要支付商品成本價,林建益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9時18分 4萬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 4萬4000元 同附表五編號8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   告 鄭羽彤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地○○於民國11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鄭羽彤黃仲偉、地○○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支付會員帳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 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鄭羽彤於111年10月18日,以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金卡公司)註冊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而將其愛金卡電支帳戶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Alex L」所屬「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接續於同年 月20日,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透過LINE告知「Alex L」,而出租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予「Alex L」,並取得「Alex L」支付之1萬6500元之報 酬;地○○則於111年10月1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甲』詐騙集團之「蔡 經理」,渠等因而容任『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支付 會員帳號及上開2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列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112年度偵字第6520 、16332、16757、21061、23333號) ㈡鄭羽彤另於111年10月27日15時許,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宣宣」所屬『乙』詐騙集團成員,而出租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宣宣」,並取得「宣宣」支付之6000元 之報酬;而黃仲偉於111年10月26日11時41分許前某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因而容任『乙』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 二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112年度偵字 第15154、16757、21061號)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酉○○、宇○○ 、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申○○、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劉芊岑未○○莊顗臻 、天○○、戊○○、申○○、庚○○、亥○○戌○○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⑴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羽彤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他人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伊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他們,他們要在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做金流云云,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信。且其自陳:(問:對方以上述理由說辦貸款要提供上述網路銀行帳密,你不怕有風險嗎?)當時我覺得奇怪...等語,足認其斯時有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持用其帳戶為不法行為,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手機交易截圖、對話截圖資料。 ③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告訴人辰○○遭『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未○○莊顗臻、天○○、戊○○、申○○、庚○○、亥○○戌○○、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未○○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資料。 ③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被告地○○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⑤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未○○莊顗臻、天○○、戊○○、申○○、庚○○、亥○○戌○○遭『甲』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且告訴人申○○另匯款至被告地○○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事實。 5 被告鄭羽彤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案警卷) 被告鄭羽彤與『甲』詐騙集團成員「Alex L」協議,由「Alex L」提供報酬以租用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6 被告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影本 被告地○○依『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羽彤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仲偉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酉○○、宇○○、巳○○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酉○○等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截圖資料。 ③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④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⑤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酉○○等人遭『乙』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告訴人酉○○午○○因而匯款至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告訴人酉○○、宇○○、巳○○另匯款至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鄭羽彤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案警卷) 被告鄭羽彤與『乙』詐騙集團成員「宣宣」協議,由「宣宣」提供報酬以租用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鄭羽彤、地○○,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鄭羽 彤先後提供上開愛金卡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時間僅隔2日,提供對象同一,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鄭羽彤黃仲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3人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1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鄭羽彤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於分論併罰。被告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羽彤獲取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2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受騙經過 備註 1 辰○○(提出告訴) 111年10月19日21時14分 2萬5001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遊戲結識辰○○,並向辰○○佯稱欲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辰○○遊戲帳號,辰○○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啟平台帳戶交易功能云云,致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6520號 2 申○○ (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25日11時37分 ②111年10月25日11時4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申○○,並向申○○佯稱可透過經營拍賣網站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332、16757號 ①111年10月29日17時56分 ②111年10月29日17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3 未○○(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7日14時23分 30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未○○,並向未○○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4 莊顗臻(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 29日12時 25分 ②111年10月30日19時46分 ③111年10月30日20時6分 ④111年10月31日13時 ⑤111年10月31日13時26分 ①1萬1304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48元 ⑤9489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莊顗臻,並向莊顗臻佯稱可透過經營電商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顗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5 天○○(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9日12時33分 1萬5200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天○○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洗衣機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並向天○○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6 戊○○(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9日16時8分 10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戊○○,並向戊○○佯稱可透過買賣平台交易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7 庚○○(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9日19時15分 3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庚○○,並向庚○○佯稱可透過經營網站商家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8 亥○○(提出告訴) 111年10月30日18時5分 1萬2800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亥○○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冰箱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並向亥○○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9 戌○○(提出告訴) 111年10月31日13時45分 2萬9366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戌○○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不實之銷售冰箱訊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戌○○佯稱須於30分鐘內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10 己○○(提出告訴) ①111年10月 29日11時20分 ②111年10月 29日11時22分 ③111年10月 29日11時23分 ④111年10月 29日11時2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1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己○○,並向己○○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及比特幣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受騙經過 備註 1 酉○○ (提出告訴) ①111年11月 2日10時23 分 ②111年11月 2日10時26分 ③111年11月 2日10時33分 ④111年11月 2日10時42分 ⑤111年11月 2日10時4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酉○○,並向酉○○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6757、15154號 ①111年10月 26日11時 41分 ②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 ③111年10月 26日14時8分 ④111年10月 26日15時17分 ⑤111年10月 27日9時9分 ⑥111年10月 27日11時20分 ⑦111年10月 27日11時23分 ⑧111年10月 27日14時10分 ⑨111年10月 28日9時20分 ⑩111年10月 28日9時22分 ⑪111年10月 28日13時41分 ①1萬6100元 ②2萬2000元 ③1萬2000元 ④4萬1000元 ⑤2萬7000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萬6000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6萬6000元 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 2 宇○○(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8日12時2分 7200元 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宇○○,並向宇○○佯稱可協助貸款,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合約費用云云,致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 3 巳○○(提出告訴) ①111年11月 28日12時29分 ②111年11月 28日12時39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黃仲偉上開郵局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巳○○,假稱係巳○○之姪子,手機號碼已更改云云,再透過LINE向巳○○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15154號 4 午○○(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9日14時6分 3萬元 被告鄭羽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午○○,並向午○○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平台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106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4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83號
  被   告 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地○○於民國111年9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固定薪資



收入,難以申辦信用卡,然為取得姓名不詳之「蔡經理」在 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所稱只要配合做假帳即可取得高額(新 臺幣<下同>30萬至60萬元)之信用卡刷卡額度,乃將自己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其他另1個不明帳戶,共計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對方供對方任意入出金使用。嗣詐欺正犯以其提 供之上揭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收取詐騙資金 並轉出,地○○乃以提供上揭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姓名不 詳詐欺正犯收款並轉帳之方式,幫助他人取得如附表所示9 名被害人之詐欺金錢,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使難以追回(詳情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卯○○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後,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案經壬○○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告訴、癸○○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提出告訴後,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案經 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另包含被害人子○○部分);案 經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出告訴後,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辛○○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案經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另包含被害人乙○○部分 )。
三、證據清單:被告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行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開立之上揭2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存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案件:經證人即告訴人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卯○○提出與詐欺正犯之訊 息翻拍照片、詐騙網站資金照片、手機轉帳照片;112年度 偵字第20414號案件:經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欺正犯之 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壬○○提出之與詐欺正犯之訊息翻拍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24723號案件:經告訴人寅○○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單照片、網路轉帳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案件:經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害人子○○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單、詐騙APP 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0326號案件: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正犯之訊息翻拍照 片、告訴人甲○○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3 0456號案件:經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 辛○○提出之與詐欺正犯之訊息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照片、詐



騙網頁廣告及儲值頁面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383號案件: 經被害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 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購買點數明細、被害人乙 ○○與詐欺正犯之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轉帳 照片、告訴人丙○○與詐欺正犯之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五、併案理由:本案與上揭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均為被告一次交 付多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不同被害人匯入資金後轉出隱 匿,被告僅有1個幫助行為,各起犯行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案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出金情形 偵辦案號 1 甲○○ 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間起向甲○○謊稱可至網站投資權證,甲○○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0分 4萬1000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27分轉出45萬8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26號 2 辛○○ 詐欺正犯自111年10月11日起向辛○○謊稱可投資操盤虛擬貨幣、要支付代操費,辛○○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1分、2分 5萬3750元、5萬3750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3時3分轉出15萬7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456號 3 壬○○ 詐欺正犯自111年10月初起,向壬○○謊稱有在JYSHOP網站投資賺錢之機會,壬○○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8分 3萬0200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於同日轉出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414號 4 寅○○ 詐欺正犯自111年10月1日起向寅○○謊稱可在SINOVAC網站投資,寅○○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41分 22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4、15分,分別轉出8萬4000元、13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723號 5 癸○○ 詐欺正犯向癸○○謊稱有在JYSHOP網站投資賺錢之機會,癸○○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53分、57分 2萬9985元、3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於同日轉出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414號 6 子○○(未提告) 詐欺正犯自111年9月29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向子○○謊稱可投資香港私募基金,子○○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分 3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後於同日轉出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 7 卯○○ 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與卯○○聯絡,謊稱可於博奕平臺下注賺錢云云,卯○○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 10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分轉出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 8 丙○○ 詐欺正犯自111年10月21日起向丙○○謊稱在寶佳優選平臺匯款可賺錢,丙○○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6分 3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轉出6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2383號 9 乙○○(未提告) 詐欺正犯自111年10月15日起向乙○○謊稱母親動手術急需用錢,乙○○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 1萬元 被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轉出1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383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
  被   告 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貴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地○○於民國111年9月間,明知自己並無固定薪資 收入,難以申辦信用卡,然為取得姓名不詳之「蔡經理」在 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所稱只要配合做假帳即可取得高額(新 臺幣<下同>30萬至60萬元)之信用卡刷卡額度,乃將自己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其他另1個不明帳戶,共計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對方供對方任意入出金使用。嗣詐欺正犯以其提 供之上揭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收取詐騙資金 並轉出,地○○乃以提供上揭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姓名不 詳詐欺正犯收款並轉帳之方式,幫助他人取得如附表所示2 名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詳情如附表所示)。二、案經丁○○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案經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提出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清單:被告地○○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行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開立之上揭2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3002號案件:經證人即告訴 人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正犯之訊息翻拍照片、手機轉帳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案件: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手機轉帳照片、 其與詐欺正犯之訊息翻拍照片存卷可考。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五、併案理由:本案與上揭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均為被告一次交 付多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不同被害人匯入資金後轉出隱 匿,被告僅有1個幫助行為,各起犯行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案犯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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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