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81號
TCDM,112,金簡,581,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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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瑞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Perer林」之記載,均更正 為「Peter林」;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宥瑞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楊專員」、「P eter林」(尚無事證足資證明「楊專員」、「Peter林」分屬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間,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參與本 案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 罪名。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俢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



,仍容任以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P67至68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證。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P17 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之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 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三、緩刑
  被告於本院判決作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如數賠償,亦已知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或 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207號
  被   告 陳宥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瑞(為現役軍人)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 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 避檢警之查緝,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專員」、「Perer 林」(下稱「楊專員」、「Pe rer 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中 午12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Perer 林」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 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 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 (下稱「一帆風順」)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葉秋珠外甥且向 葉秋珠佯稱:因工作需要而須向伊借款云云,致葉秋珠陷於 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2 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匯入陳宥瑞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旋遭陳宥瑞提領一空並親自面交予「Perer 林」所指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因葉秋珠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秋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宥瑞固坦承有申辦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並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112年3月20日中午接獲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專員來 電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因須繳納信用卡卡費及償還友人借款 而需款孔急,並因委請對方代為申辦貸款而主動以LINE與「 Perer 林」聯繫,對方當時表示要美化帳戶,所以伊沒有想 太多,便聽從「Perer 林」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及所申辦 兆豐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後,依對方指示提領上開中信商 銀帳戶款項並交付予「Perer 林」所指定之他人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葉秋珠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將前揭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乙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大 致相符,復有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被告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與「一帆風順」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 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收取之費用等項,以評估己身經濟狀況得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及身分等證明暨財力、所得或擔保品等 佐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 等手續,俟該等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 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代辦人員 ;況申辦貸款除本金償還外,尚須支付利息,申辦人倘非用 款需求,實無申辦貸款之必要,是申辦人若非親自申辦, 當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應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 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復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信用



貸款實務,申辦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 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必要,倘申辦人之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與其 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況在各項金融資訊遍 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 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辦人還款 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 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故「楊專員」 、「Perer 林」倘如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述係藉由上開中 信商銀帳戶製造虛假之金流紀錄以美化該帳戶,因非屬被告 真實資力證明,且被告未提供經濟來源等資訊予對方代為申 辦貸款,自難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無法獲得貸款。況被告既 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製造虛假之金流紀錄以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殊難謂其就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資 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是被告固辯稱因委請「楊專員」 、「Perer 林」代為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惟其對於係向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利率、如何取回該 帳戶資料等節均一無所知,亦未與簽署任何身分證明或授 權申辦貸款相關文件,且僅以LINE為唯一聯繫管道,顯與 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迥異。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 陳:事發前曾申辦機車貸款,僅交付存摺、身分證件及駕 照、行照,是其對於申辦貸款無庸提供金融機構資料已有 認識,卻仍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 對方要求提領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後予以交付,是其所辯, 顯與常情有悖,殊難遽信。
(三)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陳:因「楊專員」、「Perer林」 表示要以美化金流方式,以利其申辦貸款順遂,因急需用 錢遂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並於112年4月23日因無法提 款而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始於112年5月2日報警云云。然金 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 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 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



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 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人遭他人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且無法確認用途時當會儘速報警,以免該帳戶 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之工具,且被 告對於「楊專員」、「Perer林」之真實姓名、背景、聯絡 方式均一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此 經其自承在卷,卻仍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 帳號及臨櫃提領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Perer林」 指定之他人,且遲於該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是其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洵難可採。
(四)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 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 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 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 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 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 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 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復被告具高中 畢業學歷,且事發當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並任現役軍人 已逾2年,單位實施之法治教育亦有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 不知。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知悉不得任意將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已如前述,卻仍將上開中信商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Perer 林」使用,並親自提領該帳戶 之詐欺贓款後,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予「Perer 林」指定 之他人收受,足認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時,主觀上



應已預見該帳戶可能將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且 親自提領該帳戶詐欺贓款後,以現金面交詐騙集團成員以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偵查不易,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楊專員」、「Pere r 林」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為自己或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然不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供轉匯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提領詐欺 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僅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 被告仍應就所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復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 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 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是其主觀上有隱匿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 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 點,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葉秋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與「楊專員」、「Perer 林」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雖否認犯行,致未能查明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無法 逕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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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