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齊翊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425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②112
年度偵字第35635、36465號、③112年度偵字第28041號、④112年
度偵字第34690、34692號、⑤112年度偵字第4327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齊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
㈠起訴書部分:
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自白」。 ⒉附表部分,詐騙時間、手法欄「LINE暱稱『秘書』」應補充為 「LINE暱稱『秘書』及『欣陸財務』」。
㈡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㈢112年度偵字第35635、36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至第3行「匯入黃齊翊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附表編號1「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欄補充更正 為「匯款明細(李俊龍係委請其妻洪淨珮匯款)」。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2年10月3 1日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李 俊龍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以上為告訴人陳瑩真部分)、」。
㈣112年度偵字第28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至第1行「匯入黃齊翊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趙子瑜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㈤112年度偵字第34690、34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至第3行「匯入黃齊翊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自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蔡沐桓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呂冠毅部分)」。 ㈥112年度偵字第432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㈠第8行至第10行「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 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再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LINE傳送提供予暱稱「思怡」之不詳人士,而容任該帳戶 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 錢之用」、倒數第3行至第2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 匯至上開帳戶」後應補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
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書狀自白」。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 ,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 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 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 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 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賴皇吟、告訴人黃育仁、李俊龍、陳瑩真、 趙子瑜、蔡沐桓、呂冠毅、林慧琪、顏玉秀等9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 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 前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被害人賴皇吟、告訴人黃育仁、李俊龍、陳瑩真、趙子瑜、 蔡沐桓、呂冠毅、林慧琪、顏玉秀等9人之財物,並因此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以告訴人陳瑩真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0年 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聲請人提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為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15-19頁)記 載相符,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均為詐欺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 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業與其中之被害人賴皇吟、告訴人黃育仁調解成立(參本 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1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 卷第127-128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本 院偵34690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 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而本件亦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等因上揭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 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7425號
被 告 黃齊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齊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 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 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怡」之人指示,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再將 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思怡」之 不詳人士,而容任該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 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賴皇吟,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黃齊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賴皇吟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齊翊於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思怡」之人指示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皇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上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3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依指示綁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03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03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所科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嗣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被告黃齊翊固辯稱:伊在網路交一個女朋友「思怡」,對方 說是在做節稅的,叫伊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說要出來, 要有到業績,伊想要讓「思怡」放假,所以就提供帳戶供對 方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惟查:被告前已因提 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甫於110 年間執行完畢,當可知悉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不 法犯罪收款用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復坦承知悉徵求其帳戶 之人係為從事不正常節稅之用、亦可預見匯入伊帳戶內之資 金來源不明等情,仍執意提供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則被 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
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 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 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賴皇吟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求職廣告,經被害人111年10月間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欣陸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引誘被害人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秘書」指示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 111年12月1日10時3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
被 告 黃齊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齊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 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 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依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怡」之人指示,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再將 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思怡」之 不詳人士,而容任該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 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育仁,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黃齊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帳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黃育仁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25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1 份:被告於本署前案坦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思怡」
之人指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之事實。㈡、被害人黃育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㈣、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賴皇吟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25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成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 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育仁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8時許使用交友軟體以暱稱「鍾瑤」與被害人攀談,再佯以欲與被害人共同利用買貨差價賺取利潤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1年12月1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馨股 112年度偵字第35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65號
被 告 黃齊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齊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思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黃齊翊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俊龍等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齊翊所申辦之前開 金融帳戶內。案經李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陳瑩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俊龍、陳瑩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4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137 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李俊龍(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50萬元 匯款明細 2 陳瑩真(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30日9時12分許 176萬5,000元 無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馨股 112年度偵字第28041號
被 告 黃齊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齊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思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黃齊翊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向趙子瑜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日10時50 分許及同日10時5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 元款項,匯入黃齊翊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趙子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告訴人趙子瑜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4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137 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馨股 112年度偵字第34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被 告 黃齊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齊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思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黃齊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蔡沐桓等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齊翊所申辦之前開 金融帳戶內。案經蔡沐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呂冠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黃齊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沐桓、呂冠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04605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蔡沐桓等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4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137 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蔡沐桓(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11年12月1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2 呂冠毅(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76號
被 告 黃齊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黃齊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