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54號
TCDM,112,金簡,55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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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瑋




蘇佳貞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754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
71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庭瑋蘇佳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庭瑋蘇佳貞為夫妻關係,2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庭瑋以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傅斝 、戴哲侖、林泰陞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皆因陷於錯誤,而 依蔡庭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至蘇佳 貞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泳霖(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7433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黃泳霖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蔡庭瑋再指示蘇佳貞將款項提領一空作為2人生活開 銷花用完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洗錢。嗣因傅斝、戴哲侖、林泰陞等人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蔡庭瑋111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見偵37433卷第141至145 頁)、112年9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



 ⒉被告蘇佳貞111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見偵37433卷第135至137 頁)、112年9月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傅斝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37433卷第11 至1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戴哲侖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見偵37433卷第1 3至1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林泰陞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見偵37433卷第1 7至18頁)
 ⒍證人黃泳霖111年9月27日詢問筆錄(見偵37433卷第51至53頁)㈡、非供述證據
黃泳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 年1月1日始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7433卷第19 至22頁)
⒉告訴人傅斝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37433卷第25至26頁)
 ⒊告訴人戴哲侖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7433卷第27至28頁)
 ⒋告訴人林泰陞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7433卷第29至30頁)
黃泳霖與被告蘇佳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433卷第55 至77頁)
 ⒍111年2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743 3卷第81頁)
 ⒎黃泳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偵37433卷第83至85頁) ⒏黃泳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7433卷第87至89頁) ⒐黃泳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2月8日 始至111年2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37433卷第95至97頁) ⒑黃泳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433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偵37433卷第161至16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庭瑋蘇佳貞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 、2、3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2人就上 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值青壯之年,且為四肢健全之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偽以買賣遊戲虛擬寶物 、遊戲幣為犯罪手段,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除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亦破壞社會大眾交易間之相互信賴。又渠等利用不 知情之第三人黃泳霖之金融帳戶,充作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及 形成遮斷金流效果之收款帳戶,危及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蘇佳貞已與告訴 人傅斝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告訴人傅斝、戴哲侖、林泰陞 所受之財產損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 卷第123頁)、轉帳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影本暨本院電詢告 訴人戴哲侖、林泰陞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卷第11 頁、第15頁)等在卷足稽,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兼 衡被告蔡庭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裝潢 工作、月薪約4萬元,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蘇佳貞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先 前積蓄維持生活,有1名6歲女兒及生病父親需扶養,目前找 工作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本案所犯3 罪,均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併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 ,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 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 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 收。
㈡、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共同詐得之款項 ,為被告2人作為生活開銷花費完畢,而未經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等,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蘇佳貞已分別賠 償告訴人3人新臺幣(下同)19,000元、8,000元、3,000元 完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蘇佳貞已依告訴人等各自 受損害之金額賠償完畢,若復於本案中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規定宣告沒收,將對被告2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 度侵害,實已逾沒收制度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 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傅斝 蔡庭瑋於111年2月17日19時38分前某時許,以RO仙境網路遊戲、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對傅斝佯稱:欲以19,000元交易虛擬寶物等語,使傅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泳霖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2月17日19時38分許 19,000元 蔡庭瑋蘇佳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戴哲侖 蔡庭瑋於111年2月18日19時許,以RO仙境網路遊戲暱稱「守護天使」、LINE通訊軟體暱稱「控肉」對戴哲侖佯稱:欲以8,000元交易虛擬寶物等語,使戴哲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泳霖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19時59分許 8,000元 蔡庭瑋蘇佳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泰陞 蔡庭瑋於111年2月18日20時前某時許,以RO仙境網路遊戲暱稱「守護天使」、LINE通訊軟體暱稱「控肉」對林泰陞佯稱:欲以3,000元交易虛擬遊戲幣等語,使林泰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黃泳霖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20時01分許 3,000元 蔡庭瑋蘇佳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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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