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46號
TCDM,112,金簡,546,202310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科閩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63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1642、369
94、37631、415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科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科閩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提領工具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 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42、36994 、37631、4158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以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欺被害 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上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等 犯罪事實均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他人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詐欺被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個數、被害人數及遭詐欺損失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辯護人所提出被告 致銀行書面及被告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出至其他帳戶而為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 直接轉入/層層轉入本案帳戶 1(起訴) 吳明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保證投資獲利為由,使吳明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app轉帳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1年1月7日10時4分,1萬3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111年度偵字第21642號併案) 楊臐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楊臐騥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臐騥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1年1月6日9時22分,3萬元 左列款項先轉至楊智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111年度偵字第36994號併案) 張華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斌」向張梅華佯稱:可透過轉賣電腦獲利,惟需先匯款繳交稅金云云,致張梅華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1年1月7日,3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111年度偵字第37631號併案) 姚谷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姚谷良佯稱:可透過投資疫苗期貨獲利云云,致姚谷良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1年1月6日14時58分許,5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5(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併案) 何滄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念珠」,向何滄明佯稱:一起投資製藥公司之外匯期貨,請依指示在科興製藥網圵https://mogen81.com上註冊投資,獲利不斐云云,致何滄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筆(含右列1筆)共計18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 111年1月7日9時22分許,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人轉帳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
  被   告 傅科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02室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科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年29日前後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綽號「阿源」之友人。俟該友人提 供前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以保證投資獲利為由, 使吳明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10時4分,以其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app 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前開傅科閩所有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中。嗣吳明發覺被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傅科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問:你提供帳戶給誰?答:一個叫阿源的人。問:你跟阿源有 何關係?答:朋友。問:阿源真實姓名?住址?答:不瞭解。大家 都叫他阿源或源哥,他有說他住在七期附近。問:你何時提供 帳戶給阿源?答:去年(110年)12月29日左右。:你為何提供 帳戶給阿源?答:阿源說他的朋友欠他錢,他沒有銀行帳戶,他 要跟我借帳戶讓他朋友匯款。因為是朋友,基於信任,我又不 懂事,阿源叫我提供我銀行帳戶存簿跟提款卡連同密碼給他, 我就全部給他。阿源說過幾天會約時間拿給我。問:阿源有 無還你銀行帳戶?答:後來他人就不見了,我聯絡不到」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吳明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 被告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警方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開帳戶確由詐欺集團犯罪 使用甚明。另被告所有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亦提供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財部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 移送被告與林明毅楊智宇等人詐欺案之111年5月2日中市 警一分偵字第11100023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二)被告辯稱「阿源」者係以其友人欲還款而向其借用前開帳戶 使用云云,然對於借用其帳戶友人之真實姓名竟一無所知, 且僅需使用一個帳戶即足以達到收受借款之目的,無需使用 兩個帳戶,甚至使用網路銀行,其竟仍率爾將其所有之前開2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一併交 給不詳姓名之人。實與一般借用帳戶之常情相悖。(三)被告為高中畢業且從事社會工作,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應深 知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自行向行庫申請使用,並無設有限制。 再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 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 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 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 融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 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且被告供稱其友人 是因供友人返還借款,才向被告借用前開帳戶。被告本於其 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其在未取得對方提供任何擔 保或憑據之前,即率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更難認其對於 詐欺集團以其帳戶行犯罪乙事全然不知,足認被告有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94號
111年度偵字第37631號
  被   告 傅科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02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案件(超股承辦)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傅科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年底某日,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外,將其所有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科閩交付之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以網友身分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向楊臐騥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楊臐騥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6日9時22分 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至楊 智宇(另行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傅科閩所 有土銀帳戶內。(二)自110年11月11日起,某自稱「李斌」 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梅華佯稱:可 透過轉賣電腦獲利,惟需先匯款繳交稅金云云,致張梅華陷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35萬元至傅科閩所有玉山帳戶內。( 三)自110年11月底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姚谷良佯稱:可透過投資疫苗期貨獲利云云,致姚谷良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6日14時58分許 ,以網路匯款方式,匯入50萬元至傅科閩所有玉山帳戶內。 嗣經楊臐騥、張梅華、姚谷良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楊臐騥、張梅華、姚谷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傅科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臐騥、張梅華、姚谷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楊臐騥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 各1份。
㈣告訴人張梅華提供之臨櫃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告訴人姚谷良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各1份。 ㈥被告上開土銀、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土銀、玉山帳戶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案件(超股)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 本件被告係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 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上開已 起訴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 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41583號
  被   告 傅科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超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傅科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愛戀白宮店,將其名下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交給綽號「阿源」之友人,而容任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12月1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念珠」,向何滄明佯稱 :一起投資製藥公司之外匯期貨,請依指示在科興製藥網圵 https://mogen81.com上註冊投資,獲利不斐云云,致何滄 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82萬元 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1年1月7日上午9時22 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傅科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遭 人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上午9時43分許,網路轉帳38 萬8515元、39萬5015元至傅科閩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一空。嗣 何滄明發現無法提領獲利及取回本金,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被告傅科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何滄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3.被害人何滄明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張。   4.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 1份。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傅科閩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超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交付相 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