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425號、第170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1
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應再補充1筆「匯(存)款時間111年10月1 7日,匯款金額(新臺幣)2萬8012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正條文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該減輕其刑之寬典,顯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予「陳偉忠」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陳偉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主 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應僅係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係以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陳偉忠」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相同)所載之被害人詐取 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自甘充當他人掩飾、隱匿身分之「人頭」,任由他人 持以作為規避查緝金流之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 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被害人受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且 因而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有2個、本案被害人人數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所載、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所為幫助行為情節及對正犯 之助益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調解,部分 被害人經通知調解未到庭,與按期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完畢,彌補其犯罪所生部分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案 竊盜案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 一時失慮,貪圖蠅利,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
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 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能知曉法治觀念,並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 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 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425號、第17066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431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