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14號
TCDM,112,金簡,514,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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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3號、第1114號、第1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訊時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偵緝1115卷第42頁),可認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三帳戶供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款至本案三 帳戶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1115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 得或實際管領,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曾姜秀宜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廣告,並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張明朗」及以電話對曾姜秀宜佯稱:貸款要先給付手續費及稅費云云,致曾姜秀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2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4卷第23至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4卷第29至30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84卷第37至4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4卷第41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484卷第43、53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偵4484卷第45至49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84卷第59至63頁) 111年6月21日1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6月21日10時28分許 3000元 2 黃俊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20時6分許,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對黃俊維佯稱:因客服誤植其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黃俊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27分許 9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85卷第49至5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85卷第47、73至76、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85卷第55至56頁) ⑷存摺內頁影本(偵4485卷第84至86頁) 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85卷第19至21頁)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1年7月29日合金文心字第1110002497號函文暨檢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偵4485卷第23至26頁)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30分許 4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33分許 4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36分許 9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 3 王素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佯裝為王素鶯之姪子王副坦撥打LINE語音電話與王素鶯聯絡,並於翌(17)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對王素鶯佯稱:因有30萬元的票到期,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素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素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05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05卷第19至2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305卷第21至22、3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05卷第3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305卷第25至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第1114號
第1115號
  被   告 黃郁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 3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申 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姜秀宜黃俊維王素鸞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素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⑷與LINE暱稱「秀⑴」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⑴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2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1年7月29日合金文心字第1110002497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 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被告銀行帳戶 原案號 1 曾姜秀宜 111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 ①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在光華郵局臨櫃匯款。 ②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竹森門市,以自動提款機無摺存款。 ③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竹森門市,以自動提款機無摺存款 ①2萬元 ②2萬3000元 ③3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 2 黃俊維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6分許,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客服誤植其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人員指示以轉帳方式確認身分云云。 ①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10萬4元 ②5萬4元 ③5萬4元 ④10萬4元 ①上開合庫帳戶 ②上開合庫帳戶 ③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④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5號 3 王素鸞 111年6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佯裝為告訴人王素鸞之姪子王副坦,撥打LINE語音電話誆稱:因手機更換要告訴人王素鸞同時更新所留之LINE帳號,翌日又撥打LINE語音電話誆稱:因有30萬元支票到期,欲向其借款云云。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現金存入。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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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