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08號
TCDM,112,金簡,508,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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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軒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簡文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71號、第21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侑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侑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余侑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 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 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 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 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 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 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余侑軒將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蔡」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告訴人謝福庭、被害人 侯彥丞,並用以掩飾、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舉措既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復未與告訴人謝福庭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卷第45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6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74號
  被 告 余侑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侑軒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1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蔡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謝福庭侯彥丞等人施用詐術,致謝福庭侯彥丞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中,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謝福庭侯彥丞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謝福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侑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蔡」,「蔡蔡」告知伊可以經營網 路店鋪並綁定合庫帳號後,即可每天賺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伊因而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蔡」,伊也 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福庭、被害人侯彥丞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 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 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為前開合庫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該帳戶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表單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 合庫帳戶確由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 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是一般人如非基於 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無須被告提供任何勞務對價,即以每 日2500元之代價向他人索用帳戶,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 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必要。又參以被告與「蔡蔡」往來之過程,屢屢質疑「為何 需提供網銀密碼」、「不會亂弄吧」、「畢竟我們網路認識 又還沒見過面」、「之前也是玩交友認識,要我弄比特幣、 後來用一用又說要繳什麼擔保金」、「被騙過所以有陰影」 ,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擷取紀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之 生活經驗,顯已預知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遭 對方做為違法用途,惟仍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僅在意自己以此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之 犯罪所得約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謝福庭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6日12時51分許 47萬元 2 侯彥丞 (未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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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