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06號、第9062號、第9075號、第12102號、第13250號
、第13263號、第13322號、第15124號、第15137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7818號、第18720號、第18780號、第19160
號、第19966號、第21062號、第29177號、第33664號、第33665
號、第38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95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癸○○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
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
「金獅湖」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係尚未滿18歲
之少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
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酉○○、子○○、巳○○、未○○、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午○○、庚○○、申○○、辰○○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卯○○、戌○○、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03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太原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太原字第1120000855號函暨檢附
被告申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6號卷,下均簡稱為偵○號卷,第17
3頁、偵38719卷第65至72-2頁),暨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
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其構成要件與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不同,且
依該條立法說明,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
脫法行為。因此,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
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
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
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
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
,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使該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得利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並成功轉帳、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
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前述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
逕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
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
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8號、第18720號、
第18780號、第19160號、第19966號、第21062號、第29177
號、第33664號、第33665號、第387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因均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查,被告已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酉
○○、子○○、巳○○、丙○○、未○○、鐘天勝、乙○○、卯○○、寅○○
、辰○○、被害人謝秀慧、辛○○、丑○○、戌○○等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需照顧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粗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 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酉○○、子○○、巳○○、丙○○、未○○、鐘天勝、乙○○、卯○○、寅 ○○、辰○○,被害人謝秀慧、辛○○、丑○○、戌○○等人達成調解 ,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 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壬○○、午○○、庚○○、 鐘天勝、被害人戊○○、丁○○、己○○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 人壬○○、午○○、庚○○、鐘天勝、被害人戊○○、丁○○經通知未 能到庭,己○○則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 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而認為態度不佳,並進而認為被告 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 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 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 人自新之機會;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案雖量處有期徒 刑肆月,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 ,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現從事粗工,此已會影響被告 日常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被告雖未與所有告訴人均達 成和解,本院仍認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 自新之效。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實際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雖交付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合庫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價值甚低,又未扣 案,因認尚無沒收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業已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陳信郎、謝怡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1 酉○○ (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3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語歆」、「積極向上,享受人生」群組傳送不實之「恆通APP」股票投資訊息予簡宏竣,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12時59分許 1萬4,000元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24卷第19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5124卷第47至67、71、77至79頁、91至95、99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起訴書】 111年10月27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8日13時4分許 4萬元 2 戊○○ (否)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舒花」傳送不實之「恆通APP」投資訊息予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日13時0分許 1萬元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75卷第115至1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9075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37至139頁)。 【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起訴書】 111年11月1日13時1分許 5,000元 3 壬○○ (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8、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許家華」傳送不實之「四級帳戶」投資訊息予壬○○,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轉帳。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22卷第25至31、33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22卷第37、40至51、53頁至54頁)。 【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起訴書】 111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7日7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1日11時12分許 34萬元 4 丙○○ (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5日9時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美靜」傳送不實之「恆通APP」投資訊息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銀行臨櫃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22分許 43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62卷第19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62卷第39、43至45、49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起訴書】 5 午○○(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品涵」(ID:pinhan5678)傳送不實之「恆通投顧網站」投資訊息予午○○,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銀行臨櫃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44分許 13萬1,160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63卷第45至4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3263卷第41、47至49、71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起訴書】 6 子○○(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郭君庭」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子○○,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4日9時38分許 9萬元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37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5137卷第41至43、49至51、53至54頁、65至75、81至83頁)。 【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起訴書】 111年10月25日9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15分許 8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9分許 28萬元 7 巳○○(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馮美君」、「趙易安」傳送不實之「四級市場」股票投資訊息予巳○○,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1萬6,000元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506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7506卷第33至84、87至88、93至94、103至123、131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起訴書】 111年10月28日12時44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1時43分許 6萬元 8 謝秀慧(否)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語歆」、LINE群組「積極向上享受人生」傳送不實之「恆通網站」股票投資訊息予謝秀慧,致謝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7日12時33分許 2萬9,000元 ①被害人謝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75卷第27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頁面截圖(見偵9075卷第33至69、73至74、79至80、87至89、93至107頁)。 【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起訴書】 111年10月19日12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9日12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4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5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5日9時6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8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8時43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26日8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10月27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7日9時31分許 1萬1,000元 111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8日8時44分許 4,385元 111年10月28日9時22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1分許 19萬元 111年10月31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1日10時44分許 7萬8,450元 9 庚○○(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許家華」傳送不實之「恆通APP」股票投資訊息予庚○○,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4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50卷第21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3250卷第41至43、51至57、61至63、69至73頁)。 【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起訴書】 111年10月27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1時19分許 4萬3,720元 111年11月2日11時3分許 4萬2,000元 10 辛○○(否)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恆通客服專員No.088」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辛○○,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4時15分許 150萬元 ①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02卷第21至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2102卷第41至81、83、85至95頁)。 【112年度偵字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4、15137號起訴書】 11 未○○(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馮美君」傳送不實之「恆通APP」股票投資訊息予未○○,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20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訊息截圖(見偵18720卷第49至62、67至68、79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818、18720、18780、21062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24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111年11月2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2 丑○○(否)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馮美君」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予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31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①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062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062卷第41至42、45至46、51至53、61至67、73至75、77至8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818、18720、18780、21062號移送併辦】 111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 1萬元 13 鐘天勝(告)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馮美君」、「恆通客服專員NO.088」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鐘天勝,致鐘天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鐘天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81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訊息截圖、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818卷第25至29、33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818、18720、18780、21062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24日9時36分許 20萬元 111年10月28日9時19分許 19萬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40分許 45萬元 14 丁○○(否)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8」、「陳宇銘」、「黃雅君」、「楊正富」、「楊佳樺」、「趙易安」傳送不實之「昂凡投資機構」投資訊息予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1年10月24日10時1分許 35萬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780號影卷第37至41、43至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780號影卷第69至70、81至82、143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818、18720、18780、21062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31日9時48分許 24萬4000元 15 乙○○(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艾琳」撥打LINE電話予乙○○,自稱恆通公司老師,向乙○○佯稱可一起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許 2萬8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966號影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19966號影卷第121、123至125、129、141至1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移送併辦】 16 卯○○(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7日起,以LINE暱稱「許美玲」、「趙易安」、「邱惠茹」、「小林」、「凌通客服中心」與卯○○聯絡,佯稱:可以在「四級市場」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良好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9時39分許 8萬元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177卷第23至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177卷第41至47、59頁)。 【112年度偵字第29177號移送併辦】 17 戌○○ (否)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中某日起,經戌○○之朋友介紹後,對其佯稱:可以下載「恆通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2時25分 5萬元 ①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64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664卷第41至45、55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64號、第33665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20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8 寅○○ (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中某日起,以LINE自稱「象善投顧公司經理人鄭雅妍」並與寅○○聯絡,佯以:可以下載「恆通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良好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65卷第23至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正犯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665卷第41至43、51至53、79至87、91、10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64號、第33665號移送併辦】 19 己○○ (否)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琳娜」、「黃瑩」、「恆通客服專員No.088」與己○○聯絡,佯稱:可以在「博億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8719卷第31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騙證犯間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719卷第37至43頁、第55頁至第61頁) 【112年度偵字第38719號移送併辦】 20 辰○○(是) 詐欺正犯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蘇蓉」、「李穎琳」與辰○○聯絡,佯稱可以加入「金股領航討論群組」並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8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916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9160號卷第53頁至57頁、第63頁、第69頁)。 111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年11月1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