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46號
TCDM,112,金簡,24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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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39號、第7734號、第7735號、第12200號、第20880號
、第23736號、第25249號、第26370號、第27916號、第28467號
、第2848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31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傑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洪鈺亭蕭玉鈴蔡明璋、陳利 雅、呂宸揚、謝佩珊、陳奕如、蕭亦辰、孫崇博吳沛慈謝秀玲吳龍山李尹元、蒙萬秋、陳郁婷莫菲陳柏勳楊雅芳吳雅詩、周采柔、侯玉玲張佩華陳建廷、黃 宥心、蕭棕庭、何敏甄郭家睿、童可涵、馬麗霞、被害人 鍾冠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國泰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國泰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洪鈺亭蕭玉鈴蔡明璋 、陳利雅、呂宸揚、謝佩珊、陳奕如、蕭亦辰、孫崇博、吳 沛慈謝秀玲吳龍山李尹元、蒙萬秋、陳郁婷莫菲陳柏勳楊雅芳吳雅詩、周采柔、侯玉玲張佩華、陳建 廷、黃宥心、蕭棕庭、何敏甄郭家睿、童可涵、馬麗霞、 被害人鍾冠三等3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提供國泰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洪鈺亭蕭玉鈴蔡明璋、陳利雅、呂宸揚、謝佩珊、陳奕如、蕭亦 辰、孫崇博吳沛慈謝秀玲吳龍山李尹元、蒙萬秋、 陳郁婷莫菲陳柏勳楊雅芳吳雅詩、周采柔、侯玉玲張佩華陳建廷黃宥心、蕭棕庭、何敏甄郭家睿、童 可涵、馬麗霞、被害人鍾冠三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436,308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洪鈺亭蕭玉鈴蔡明璋、陳利雅、呂宸揚、謝佩珊



陳奕如、蕭亦辰、孫崇博吳沛慈謝秀玲吳龍山李尹 元、蒙萬秋、陳郁婷莫菲陳柏勳楊雅芳吳雅詩、周 采柔、侯玉玲張佩華陳建廷黃宥心、蕭棕庭、何敏甄郭家睿、童可涵、馬麗霞、被害人鍾冠三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30,0 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洪鈺 亭、蕭玉鈴蔡明璋、陳利雅、呂宸揚、謝佩珊、陳奕如、 蕭亦辰、孫崇博吳沛慈謝秀玲吳龍山李尹元、蒙萬 秋、陳郁婷莫菲陳柏勳楊雅芳吳雅詩、周采柔、侯 玉玲張佩華陳建廷黃宥心、蕭棕庭、何敏甄郭家睿 、童可涵、馬麗霞、被害人鍾冠三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 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 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 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 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 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國泰帳 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 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0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9號、第7734號、第7735號、第12200號、第20880號、第23736號、第25249號、第26370號、第27916號、第28467號、第28480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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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