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14號
TCDM,112,訴緝,214,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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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595、11596、15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許嘉鴻曾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即時通功能聊天時,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王海葳」之人發生爭執,「王海葳」便 委託洪嘉鴻幫忙處理上開爭執。詎蕭智哲竟與洪嘉鴻、羅清 德、吳彥明林昌晟李仁傑洪嘉鴻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所犯此部分犯行,皆經本院另行判決,洪嘉鴻部分尚 未確定,羅清德吳彥明林昌晟部分已經確定,李仁傑部 分另經警偵查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7人 ,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洪嘉鴻先委請不知情之陳彥瑋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某時,邀 約許嘉鴻於當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騰偉門市見面,嗣蕭智哲林昌晟李仁傑等3人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對許嘉鴻表示 是綽號「歐一歐」之洪嘉鴻要求其等前來,並以上開事由要 求許嘉鴻需賠償6萬元,李仁傑且強行將許嘉鴻之機車鑰匙 抽走,蕭智哲林昌晟2人復對許嘉鴻恫稱:「看這筆錢你 要不要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找個地方剁手剁腳」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嘉鴻,使許嘉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許嘉鴻迫於無奈搭乘蕭智哲等人駕乘之車輛 離開,蕭智哲等3人即將許嘉鴻帶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采岩汽車旅館」。許嘉鴻進入旅館房間後,洪嘉 鴻便喝令許嘉鴻將全身衣物脫光並當場自慰蕭智哲及林昌 晟則在旁錄影。過程中,洪嘉鴻並徒手毆打許嘉鴻臉部、腳 部及腹部,或與蕭智哲林昌晟分持鋁棒毆打許嘉鴻之身體 及右腳趾,復迫使許嘉鴻自行持刮鬍刀將陰毛刮掉,羅清德 則另持裝有熱水之杯子從許嘉鴻之頭部倒下,並與吳彥明



持電擊棒電擊許嘉鴻之手部、腳部,致使許嘉鴻因此受有右 側耳部、頭部、右側上臂、左側上臂及右側大腳指擦傷,暨 頭皮鈍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洪嘉鴻復以臺語對許嘉鴻恫稱 :「如果你不處理這筆錢就要將你押到公司」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嘉鴻,使許嘉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直至107年10月7日凌晨1時許,蕭智哲林昌晟李仁傑3人始駕車將許嘉鴻載回住處,並將機車鑰匙還給許 嘉鴻,許嘉鴻旋即打電話報警。
二、案經許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智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1392號卷第372頁,本院訴緝214號卷第55 頁、第70頁),核與同案被告洪嘉鴻羅清德林昌晟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卷一第11至15頁,偵11595號卷第1 3至25頁、第129至133頁,偵11596號卷三第13至33頁、第14 9至155頁、第261至277頁、第403至410頁)、證人即告訴人 許嘉鴻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二第205至208頁)相符,並 有告訴人許嘉鴻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王海葳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與「維」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其行動電 話內「江赫」、「蕭哲」、「陳彥瑋」、「張明智」、「陳 明峯」臉書資料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報表(車主:楊雅甄)、107年10月6日20時許臺中市豐 東、北陽口路口監視錄影照片3張、107年10月6日20時許至2 1時許臺中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騰偉門市監視錄影照片12張 、107年10月6日21時許至22時許臺中市○○路0段000號采岩汽 車旅館監視錄影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37至19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 ,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 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 於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鴻羅清德林昌晟吳彥明、共犯李 仁傑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7人就前揭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鴻羅清德林昌晟吳彥明等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彥瑋邀約告訴人許嘉鴻碰面,再將之帶 往汽車旅館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為間接正犯。(五)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嘉鴻羅清德林昌晟吳彥明、共犯 李仁傑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少7人剝奪告訴人許嘉 鴻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告訴人許嘉鴻之時、地係屬密 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各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各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傷害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至被告等於施暴過程中雖亦有喝令告訴人許嘉鴻全身脫光並



自慰、自行刮除陰毛等行無義務之事,然此部分應為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說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嘉鴻素不相 識,竟受同案被告洪嘉鴻指示,以非法方法將其帶至汽車旅 館內,再進行毆打、凌虐,肇致告訴人許嘉鴻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與共犯間無視法律姿意任為本案暴行, 顯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與 共犯間所為對告訴人許嘉鴻造成身心受創之犯罪危害程度、 及被告就本案參與之前揭分工;另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許嘉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態度,再衡以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214號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其所 為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證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武士羅清德 1把 2 球棒 羅清德 1支 3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羅清德 1支 無殺傷力 4 球棒 羅清德 1支 5 賴宏澤本票(票號0000000號) 羅清德 1張 6 狼牙棒 羅清德 1支 7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 羅清德 1支 8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吳彥明 1支 9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吳彥明 1支 10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吳彥明 1支 11 行動電話(無序號、無SIM卡) 吳彥明 1支 12 K盤 吳彥明 1個 13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黃玹燁 1支 14 SAMSUNG NOTE 8行動電話 張明智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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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