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稱化名為「廖冠清」,於民國111年4月初 ,認邱○霖(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做為乾弟弟, 知悉邱○霖係國中在校學生,明知邱○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緣李宗霖(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7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杜○綸(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使用,雙方約定杜○綸應於同年5月8日0時許返還機 車,然因杜○綸屆時遲延還車而產生糾紛,在旁之少年邱○霖 (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杜○綸在電話中也發生 爭執。嗣邱○霖遂以電話向丙○○告狀求援,表示被人嗆聲要 輸贏,丙○○即邀約謝耀慶及其駕駛車輛搭載之少年賴○廷(9 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賴○至(94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前往松和公園旁之公共場所支援。丙○○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李宗霖謝耀慶、邱○霖、賴○廷 及賴○至(上揭3名少年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則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乃於同日1時30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15 1巷2弄松和公園旁路口聚集,待杜○綸及友人到場後,而由 丙○○騎乘機車作勢衝撞、賴○廷持球棒追打、李宗霖、邱○霖 徒手毆打、謝耀慶持安全帽追打、不詳男子持球棒追打及騎 乘機車追打等人多勢眾令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共同對杜○綸 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李宗霖、謝耀慶與少年邱○霖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邱○霖、李宗霖以徒手毆打杜○綸、謝
耀慶持安全帽毆打杜○綸,致杜○綸受有後頸疼痛、前頸擦挫 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肢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 。
二、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其餘涉入本案犯行之人即邱○霖、賴○廷、賴○至、 告訴人杜○綸,分別為民國00年0 月生、94年10月生、94年9 月生、94年4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 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以下敘 及上開少年部分,均以邱○霖、賴○廷、賴○至、杜○綸稱之。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下手實 施強暴,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 未指認遭被告毆打。而依同案被告謝耀慶、同案少年邱○霖 、賴○廷、賴○至均陳稱係應被告之請求,前往現場支援,故 被告應係首謀之人。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霖、謝耀慶、少年邱○霖、賴○廷、賴○至 、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邱○霖係96年7月生(見111少連 偵295卷第45頁),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係成 年人與少年邱○霖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與起訴事實 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解 決紛爭,竟首謀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霖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耀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宗霖於民國111年5月7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杜○綸(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使用,雙方約定杜○綸應於同年5月8日0時許返還機 車,然因杜○綸屆時遲延還車而產生糾紛,又少年邱○霖(96 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杜○綸在電話中發生爭執。 嗣邱○霖遂以電話聯絡丙○○,丙○○復邀約謝耀慶及其駕駛車 輛搭載之少年賴○廷(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賴○廷又邀請同案少年賴 ○至(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宗霖、丙○○、謝 耀慶、邱○霖、賴○廷及賴○至(上揭3名少年所涉妨害秩序、 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乃於同日1時30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六路1段151巷2弄路口聚集,待杜○綸及友人到場後,而由 丙○○騎乘機車作勢衝撞、賴○廷持球棒追打、李宗霖、邱○霖 徒手毆打、謝耀慶持安全帽追打、不詳男子持球棒追打及騎 乘機車追打等人多勢眾令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共同對杜○綸 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李宗霖、謝耀慶與少年邱○霖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邱○霖、李宗霖以徒手毆打杜○綸、謝 耀慶持安全帽毆打杜○綸,致杜○綸受有後頸疼痛、前頸擦挫 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肢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杜○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杜○綸委由 杜○綸之母丁○○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同案少年邱○霖之邀集而與共同被告李宗霖、謝耀慶等人集結,對告訴人杜○綸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2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宗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丙○○、謝耀慶及同案少年邱○霖集結,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謝耀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謝耀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丙○○、李宗霖及同案少年邱○霖集結,並以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杜○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邱○霖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丙○○經同案少年邱○霖邀集後,與被告謝耀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集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丙○○接獲同案少年邱○霖電話邀集後,與被告謝耀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集結,並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及同案少年邱○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至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少年賴○至接獲同案少年賴○廷電話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等人集結,並交付安全帽與被告謝耀慶,同案少年賴○廷持球棒追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吳○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李宗霖及同案少年邱○霖於上揭時、地集結,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林○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李宗霖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陳○睿於警詢之證述 少年陳○睿接獲同案少年賴○至電話,一同前往現場之事實。 1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2 被告謝耀慶與被告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丙○○邀集被告謝耀慶到場集結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案發前有多部機車及汽車先行集結後,再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案發地點為住宅區,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40分許,被告丙○○多人聚集且以徒手毆打、騎乘機車追打、持安全帽追打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渠等於深夜在住宅區擾攘並實施強暴脅迫,顯已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李宗霖、謝耀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
嫌。被告李宗霖、謝耀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或助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宗霖、謝耀慶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丙○○於案發時已滿20 歲,而為成年人,渠與少年邱○霖共同為上揭犯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丙○○ 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杜○綸,而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 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認被告李宗霖涉嫌傷害, 而未指認被告丙○○亦有傷害犯行;告訴人於偵訊時先指訴有 聽人家說丙○○有拿棒球棍要打我,但我沒看清楚,我只能確 定李宗霖有打我,另一個人拿安全帽打我等語;嗣經提示被 告丙○○照片,方指訴被告丙○○有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經告 訴人以右手擋住推開等語,是告訴人先後供述已有齟齬,告 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再者,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右手並無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故此部 分應認被告丙○○犯罪證據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 告丙○○提起公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