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75號
TCDM,112,訴,97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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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2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世賢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 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不知情之王崇安受不知情之王雅鈴委託,進行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房屋修繕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委由 蔡世賢負責施作,於該房屋修繕工程中,即產生廢玻璃、塑 膠、矽酸鈣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詎蔡世賢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王崇安表示可協助處理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後,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年月8日 上午10時止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前往上址房屋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10袋肥料袋後 ,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陳清福向張金來承租之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農地傾倒。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接獲陳清陳情,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至上 開農地稽查,並查獲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
 ㈡緣蔡世賢於110年7月間向不知情之洪瑞欽承攬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並約定由蔡世賢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處理修繕工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蔡世賢另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 或9日晚上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房屋載運 含廢磁磚、廢土石、廢馬桶、廢塑膠浴缸、廢塑膠門、廢塑



膠天花板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批後,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 物載至前揭農地傾倒,並因而獲得3萬元報酬。  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陳清陳情,於111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上開農地稽查,並查獲前述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世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崇安羅哲瑋蔡子健洪瑞欽、王雅 鈴、李秋燕陳清福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 63、87至91、107至110、117至122、143至149、173至175、 183至185、241至244頁),並有車牌號碼【X3-009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1年4月21日在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棄置廢棄物現場採證照片10張、111年3月 8日、10日廢棄物採證照片4張、估價單影本1張、證人洪瑞 欽與暱稱「水電蔡」即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4張、 證人王崇安111年3月8日指認棄置廢棄物照片24張、證人羅 哲瑋與暱稱「水電阿賢」即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5 張、證人羅哲瑋指認現場採證照片14張、111年8月3日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傾倒土石方地點採證照片4張、證 人蔡子健指認現場採證照片及估價單照片21張、證人洪瑞欽 指認現場採證照片18張、證人王雅鈴指認現場採證照片8張 、環保局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000○0○0○○○○00○○00 ○○00○○00○○○○○○○○○○○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 1份、證人陳清福指認現場採證照片14張、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2年8月25日豐地資字第1120008668號函檢附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至37、45至57 、71至85、95至105、113至115、125至127、133至141、163 至171、179至182、195至206、247至255頁、本院卷第23、2 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 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 、2 、3 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 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 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圖方便或貪圖小利,為上 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破壞自然環境,除損及國家利益外 ,更危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262頁、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清除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6、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27頁),然考量該車價值非低,且該車為被告謀生 所需之工具,用途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35頁),核 與證人王崇安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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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