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昭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70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文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7月13日函」、「告訴人111年6月15日 於光田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告訴人於急診時所拍之傷 勢照片」、「本院112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之筆錄」、「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第69頁、第97頁至第10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蔡文昭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70號
被 告 蔡文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昭前因細故而對蔡秉承(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怨懟, 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航 路1段541巷旁之大埤公園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 打蔡秉承之頭部,蔡秉承見狀以左手臂阻擋,蔡文昭復徒手 傷害蔡秉承之腿部,致蔡秉承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嗣因蔡秉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秉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秉承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突然從大埤公園之圍牆跳出來對伊錄影,伊受到驚嚇,詢問告訴人為何要錄影,雙方並發生推擠,伊當時很緊張,都失去理智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承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1年9月1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光碟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多次徒手朝告訴人揮打之事實。 4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傷害告訴人 蔡秉承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