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徐玄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徐玄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瑞哲、徐玄忠均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第3款授權公告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 自私運進口,亦不得意圖供栽種而運輸、或非法持有;亦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 造、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竟分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4 1所示手機作為彼此或對外聯繫工具,而為下列行為: ㈠竟共同同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 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互相商議自國外 輸入大麻種子並在臺灣覓地栽種大麻後,⒈推由蔡瑞哲在臺 灣透過網際網路聯繫方式,向位於美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FTC HempMaster」之成年人(下稱 暱稱「FTC HempMaster」),以美金3000元價格,訂購大麻 種子200顆。⒉蔡瑞哲於111年7月間,為徐玄忠支付來回機票 費用,並交付美金4000元(含大麻種子購買費用美金3000元 及生活費美金1000元)予徐玄忠收受,而推由徐玄忠於111 年7月16日搭乘飛機前往美國華盛頓州塔克維拉市與暱稱「F TC HempMaster」碰面。嗣雙方見面後,暱稱「FTC HempMas ter」當場交付大麻種子1包予徐玄忠收受,徐玄忠即交付價
金美金3000元予暱稱「FTC HempMaster」,並於同年月21日 ,攜帶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1包搭乘飛機返回臺灣,並交予 蔡瑞哲放置於蔡瑞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保管 。
㈡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⒈由蔡瑞哲將上述 保管之大麻種子交付予徐玄忠,由徐玄忠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培養,以確認其等所購入之大麻 種子有無發芽能力。惟因徐玄忠培養結果不佳,改由蔡瑞哲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培養。⒉待確認大麻種 子具有發芽能力後,蔡瑞哲、徐玄忠於111年8月間,一同前 往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301號房屋(下稱甲屋),以徐玄 忠名義,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陳水璋承租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301號房屋。⒊蔡瑞哲則自 111年9月起,與徐玄忠共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栽 種大麻所需工具,及陸續以自己申辦蝦皮帳號「evan1322」 向不知情之不特定蝦皮賣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塑膠 盆、培養桶、編號6、16至37所示栽種大麻所需工具或物品 ,並將上開工具或物品載運至甲屋放置(惟編號6因損壞, 故由蔡瑞哲取回);另每月以轉帳方式支付徐玄忠生活費60 00元,且提供租金、水電費予徐玄忠轉交陳水璋。⒋蔡瑞哲 、徐玄忠於111年9月初,將在蔡瑞哲上址居所成功發芽之大 麻植株搬運至甲屋後,推由徐玄忠自111年9月起,在甲屋內 ,使用上開工具或物品,繼續培養上開成功發芽之大麻植株 ,並栽種剩餘之大麻種子,待種子發芽成株後,另以扦插方 式栽種大麻植株。徐玄忠於栽種過程中,透過網際網路習得 大麻栽種等知識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8、39所示筆記本、筆 記紙記下栽種資訊,並向蔡瑞哲回報大麻生長情形,並互相 討論以解決種植大麻時遇到之問題。蔡瑞哲、徐玄忠以上開 分工方式,栽種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大麻植株91株,並 以剪刀將大麻植株之葉子剪下,放在屋內紙箱上進一步陰乾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製造出可供施用之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
二、嗣警方於112年1月11日10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甲屋,徵得徐玄忠 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44所示之物(與本案 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因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蔡瑞哲、徐玄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瑞哲 、徐玄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瑞哲、徐玄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 、地,意圖製造而栽種前述大麻植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瑞哲辯稱:被告徐玄忠從未向 其表示有大麻成品或將大麻葉剪下陰乾,其對於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大麻葉部分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 院卷二第176頁)。被告徐玄忠辯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大 麻為落葉,其僅係蒐集起來放置於角落,準備拿去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176頁)。被告蔡瑞哲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瑞哲辯以:自被告徐玄忠所述及扣得附表 二編號10所示大麻葉之現場環境觀之,足見被告徐玄忠確實 僅係將撿拾之大麻落葉、摘除之病害葉堆置於垃圾集中區, 準備丟棄,並無製造行為。又依扣案物照片所示,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大麻葉尚未達到乾燥程度。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栽 種大麻之目的在於取得大麻花,而不在於取得大麻葉,且被 告徐玄忠未曾向被告蔡瑞哲提及大麻葉如何處理,足見被告 蔡瑞哲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大麻葉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7頁)。被告徐玄忠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玄忠辯稱:自被告徐玄忠將附表二編號10 所示大麻葉任意散置於角落之行為觀之,足見該等葉片實係 被告徐玄忠蒐集之枯落樹葉,僅為待丟棄之垃圾,被告徐玄 忠無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187 、188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玄忠、蔡瑞 哲於警詢陳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358號偵卷 第45至50、59至65、67至78、473至478、481至484、591至5 96、597至602、711至713、715至71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 號1、41所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被告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 暱稱「阿嘉」、「FTCHempMaster」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共27張、被告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相簿截圖12張、被告蔡 瑞哲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徐富」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7張、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蔡瑞哲、徐玄忠持用行動電話採證報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3358號 偵卷第175至183、185至191、277至281、367至368頁、本院 卷一第177至192頁),足認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此部分之自 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於上開時、地、方式,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共同栽種大麻,栽種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大 麻植株91株,警方於甲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等 情,為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所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告徐玄 忠、蔡瑞哲於警詢陳述、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第3358號偵卷第45至50、59至65、67至78、47 3至478、481至484、591至596、597至602、711至713、71 5至717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6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1、6至39、4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梁秀寬申設三信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徐玄忠持用行動 電話暱稱「阿嘉」、「FTCHempMaster」間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共27張、相簿截圖共12張、警於112年1月11日在 嘉義縣朴子市吳竹子腳301號搜索、查獲被告徐玄忠現場 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65張、被告蔡瑞哲持用行動電話內 與暱稱「石頭在線」、「徐富」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74張、搜尋吳子腳301號等搜尋紀錄截圖2張、拍攝電閥開 關照片及照片資訊截圖各1張、租屋契約照片2張、相片簿 內大麻植株照片、地圖座標及該座標電子地圖共4張、屋 主陳水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出租網頁資訊 各1份、與被告徐玄忠訊息對話內容截圖2張、電費帳單及 租金繳納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電子地圖及文字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1年12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3101S號函
暨檢附用戶基本資料及訂單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 00號電信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方於112年1月11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蔡瑞哲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 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MHU-1833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信商業銀行112年2月 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00274號函檢送梁秀寬、張淑燕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持用行動 電話採證報告各1份、扣案大麻植株等物入庫採證照片14 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86張、扣案物現場位 置圖1張、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10847號函檢送張淑燕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第3358號偵卷第171至173、175至 183、185至191、193至201、221至265、221至265、277至 291、317至355、359至368、369至429、603至618、639至 684、693至705頁、第13974號偵卷第273至325、481至490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植株,經檢視葉片外觀 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認均為大麻植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煙草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080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第3358號偵卷第739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 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 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 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 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 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 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 、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 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 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大麻葉片僅須以自然風乾、烘 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供人施用,亦無其他製程之要求。 觀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張、扣案物現場位置 圖1張(第3358號偵卷第195、401頁、第13974號偵卷第31 0至312、314、32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大麻葉 係放置於房間角落處,不遠處擺放立式電風扇1台,該風 扇風口朝向擺放於房間另一側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大麻植
株(相關位置參見附圖)。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大麻葉 ,均係帶梗之大麻葉,並平鋪於紙箱上,葉片多呈現捲曲 狀。足見該些大麻葉片並非隨意堆置,而係有意識地加以 鋪排、平放,且該等葉片已呈現脫水狀態;另以上開電風 扇擺放、風口位置觀之,衡情應係利用將風朝前方(大麻 葉片反方向)吹送,以帶動房間空氣流動,使位於電風扇 後方之大麻葉加速乾燥方式,來使大麻葉風乾或陰乾,足 見被告徐玄忠係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大麻葉達到乾燥效果,且已使之達到易於施用之 程度無訛。又被告徐玄忠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大麻葉係自然掉落或其剪下來之大麻葉等語(見第33 58號偵卷第63頁),益徵被告徐玄忠有以人工剪取方式摘 取現場大麻植株之大麻葉片。另參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222號鑑驗書(見第3358號偵卷第15 7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大麻葉係於被告蔡瑞哲、徐 玄忠為警查獲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進行鑑定,報告日期則為同日,而該些大麻送鑑時之 外觀即為「乾燥葉」,益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大麻葉已 呈現乾燥狀態,而已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甚明。被告蔡瑞 哲之辯護人辯稱前揭大麻葉尚未達易於施用之程度等語, 尚難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徐玄忠於警詢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其與被告蔡瑞哲於本案之分工方式為其出力、被告蔡 瑞哲出錢,亦即由其種植,資金及器具均由被告蔡瑞哲提 供。其種植大麻時若遇到疑難,例如蟲害、種不起來等, 會與被告蔡瑞哲聯繫、詢問說明。其也會與被告蔡瑞哲討 論目前栽種大麻之情況。被告蔡瑞哲會拿器具到甲屋,到 場時也會順便看一下大麻之生長情況。其與被告蔡瑞哲種 植大麻之目的除供自己及被告蔡瑞哲施用外,也有想將剩 餘大麻拿出去販售(第3358號偵卷第48、49、477頁、本 院卷二第146至162頁),並有被告蔡瑞哲與微信暱稱「徐 富」對話紀錄截圖7張在卷可佐(見第3358號偵卷第277至 281頁);被告蔡瑞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 本案負責出資並與被告徐玄忠共同研究如何種植大麻,被 告徐玄忠於種植過程中若有需要任何工具、物品,就是由 其購買並拿到甲屋交予被告徐玄忠使用。被告徐玄忠會不 定期向其說明大麻生長情況,若有遇到栽種問題會一起討 論。其拿種植器具或現金到甲屋時,也會進去看一下植株 並拍照。其前往甲屋之頻率約為1個月2次。其栽種大麻目 的就是為了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徐玄忠邀請其出資
贊助,獲利會均分等語(見第3358號偵卷第76、482、602 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徐玄忠上開陳述或證 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徐玄忠上開所述屬實,堪以採信。 又佐以被告蔡瑞哲確曾於111年11月2日、同年月12日、同 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甲屋等情,為被告蔡瑞哲於警詢時坦承(見第 3358號偵卷第60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電子地圖及文字資料1份、被告蔡瑞哲與另 案被告張淑燕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憑 (見第3358號偵卷第271、272、355頁),堪認被告蔡瑞 哲於為警查獲確曾至甲屋探訪被告徐玄忠。另被告蔡瑞哲 於112年1月9日在甲屋內有拍攝現場大麻植株照片乙節, 亦為被告蔡瑞哲所是認(見第3358號偵卷第602頁),且 有被告蔡瑞哲手機內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第3358號偵卷 第289頁),堪以認定。基上,足見被告蔡瑞哲於本案確 係負責出資之人,且與被告徐玄忠於本案大麻栽種期間保 持聯繫,並於攜帶栽種大麻用工具或物品前往甲屋時,會 進入甲屋內觀看、拍照紀錄。衡以被告蔡瑞哲、徐玄忠種 植本案大麻植株之目的即在於製造大麻供販賣,且被告蔡 瑞哲係負責出資之人,對於本案大麻栽種情況、有無大麻 成品、何時能販售獲利等情必相當關心及在意,再參以被 告蔡瑞哲與被告徐玄忠保持聯繫之情況,及甫於112年1月 9日前往甲屋探訪等情,被告蔡瑞哲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大麻葉之存在,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蔡瑞哲與被 告徐玄忠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
⒋又被告徐玄忠、被告蔡瑞哲、徐玄忠之辯護人雖辯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大麻葉係被告徐玄忠撿拾準備拿去 丟棄枝落葉,並無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等語。惟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大麻葉多帶有相當長度之葉梗 ,葉片顏色呈現較深綠色,惟未見有枯黃狀態等情,有現 場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第3358號偵卷第195、40 1頁),自上開扣案大麻葉外觀狀態觀之,實難認係自然 掉落之落葉;又該等大麻葉係平鋪於紙箱上、放置於有電 風扇之房間內等情,已如前述,並非集中堆高而準備拿去 丟棄之狀態。再者,證人即被告徐玄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平時若有看到枯黃之大麻枝葉或落葉,會掃掉並 拿垃圾袋裝起來丟掉,之後就會丟進垃圾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4頁),足見證人即被告徐玄忠係以掃除、裝袋 方式清除大麻落葉。又將大麻落葉裝進垃圾袋內應非難事
,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大麻葉確係準備丟棄之垃圾,被 告徐玄忠大可於撿拾、掃除葉片後,直接將該等葉片裝入 垃圾袋內,有空時拿去丟棄即可,實無必要將該等大麻葉 放置於房間之最角落處,徒增整理之不便或忘記丟棄之可 能性。是被告徐玄忠或被告蔡瑞哲、徐玄忠之辯護人上開 辯解,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蔡瑞哲、徐玄忠以上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既遂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蔡瑞哲之辯護人固聲請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大麻送請鑑 定單位鑑定是否達到可供施用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 7頁),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調查局,經該局回覆並無從事 此類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是此部分實無從調查;又被告徐玄忠之辯 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徐玄忠扣案手機內之影片,以釐清被告 徐玄忠之主觀犯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 74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綜 上,被告蔡瑞哲、徐玄忠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 必要,均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瑞哲、徐玄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 ,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蔡瑞哲、徐玄忠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 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4項等規定,仍不得持有或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運輸。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 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 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瑞哲、徐玄忠意圖供栽種之用,向暱稱「FTC HempMast
er」購買大麻種子後,推由被告徐玄忠搭機前往美國購買 大麻種子並將之攜帶入境臺灣,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走私 行為已告既遂。
⒉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 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 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 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 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 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 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 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 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 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 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 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 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 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 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 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 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 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蔡瑞哲、徐玄忠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 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等以人為方式加工 施以助力,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是被告2人此部 分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明確。 ㈡核被告蔡瑞哲、徐玄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
㈢被告蔡瑞哲、徐玄忠⒈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前、後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 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 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蔡瑞哲、徐玄忠為警查獲前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蔡瑞哲、徐玄忠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於犯罪事實欄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處斷。
㈦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所犯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及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間,在時序上有先後之分,彼此程度又 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低度行為、重輕行為、前後階 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 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自無吸收或想像競合犯關 係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徐玄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徐 玄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 17至12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徐玄忠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徐玄忠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除就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另加重外,均依法加 重其刑。
⒉被告徐玄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徐玄忠辯以:被告徐玄忠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徐玄忠對於除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外之犯行均認罪,已有悔悟之心,請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惟查,累犯之加 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 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 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 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 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徐玄忠攜帶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栽種大麻數量甚多 ,且以上開方式製造大麻既遂,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有相當程度危害,而被告徐玄忠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猶為圖己利,再為本案各該 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然不彰,被告徐玄忠主 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 而,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 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 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徐玄忠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 採取。
⒊被告蔡瑞哲之辯護人雖主張請就被告蔡瑞哲所為意圖供製 造而栽種大麻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意旨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惟查司法院第790號解 釋,係針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而情節 輕微者,認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 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然被告蔡瑞哲所犯係 同法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此解釋與被告蔡瑞 哲所犯之罪並不相關。被告蔡瑞哲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⒋被告蔡瑞哲、徐玄忠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蔡瑞哲、徐玄忠 辯稱:被告蔡瑞哲、徐玄忠就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部分坦 承犯行,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本院卷二第93、190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瑞哲、徐玄忠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雖不多,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蔡瑞哲、徐 玄忠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上開方式私運相 當數量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入境後,以甲屋作為栽種大 麻處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葉成品,如該等大麻成品流通市 面,將高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本案栽種之大麻植株數 量多達91株,足認其等栽種大麻之規模非微,已非盞盞之 數,審酌上開情節,並參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 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暨被告徐玄忠就本案各該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除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外)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被告蔡瑞哲、徐玄忠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 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蔡瑞哲、徐玄忠為圖己利, 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以上述方式自境外走私運輸前揭數 量之大麻種子入境,並予栽種製成毒品大麻,肇致毒品來源 ,且栽種大麻植株數量並非微少,而有相當規模,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蔡瑞哲、徐玄忠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就犯罪事實欄㈡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等 分工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手段 、走私及運輸大麻種子數量、栽種規模、製造毒品數量、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就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罪,因分 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煙草狀檢品,經送驗後,確認含 大麻成分(重量詳附表二編號10「備註」欄所示),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040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第3358號偵卷第739頁 ),而上開大麻為被告蔡瑞哲、徐玄忠於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犯行製造之大麻,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蔡瑞哲所有並供其於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暱稱「FTC HempMaster」或被 告徐玄忠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手機,則為 被告徐玄忠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與暱 稱「FTC HempMaster」或被告蔡瑞哲聯繫使用等情,各經 被告徐玄忠、蔡瑞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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