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王正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而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丁○○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之犯意,丙○○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由丁○○於民國110 年10 月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丙○○承租其不知情之母親王戴彩杏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再由丁○○自110年10 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5月間某日止,自行載運清除不明業 主裝潢拆除工程之廢木材、廢塑膠、廢五金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丙○○所提供之上開369地號土地堆置、貯存,丁○○因而 獲取30至40萬元之報酬,丁○○即以此方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行為,丙○○亦持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因而 得以取得每月2萬5,000元共8 個月之租金報酬。嗣於111年5 月13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前揭土地遭堆置大 量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5月17日前往上
開369地號土地進行環境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98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5 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 10053952號函檢附之檢警環查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 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5.17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8 張、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翻 拍照片5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34333卷第37、38、53至69、111至115頁 ),是被告丁○○、丙○○上開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之犯行及被告丙○○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明。本案被 告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廢棄物載運 至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369地號土地堆置,依前開說明, 被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堆置,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 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前揭土地待日後分類 後再行處理,係對廢棄物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而 已合致「貯存」之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丁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5月間某日止,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 月14日經總統(88)華 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 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 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 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 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 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 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 。可見,從該條第3 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 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 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 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 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 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 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丙○○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11年5月17日查獲止,持續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 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均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 ,為圖一己之私,被告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被告丙○○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均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 ,惡性均非輕,且被告丙○○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挖土機工 作、收入不固定、一個月約有3至4萬元、家裡有3個未成年 小孩需要照顧扶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冷凍空調、月薪約4萬元、家裡有3個未成年小孩及 母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以被告丁○○無前科,已自白犯罪,目前已洽談廠商清 理廢棄物,並提出再利用處理合約書為由請求給予被告丁○○ 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丁○○並未將所堆置之廢棄物全數清 理完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利潤約30至40 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333號卷第27頁),依對被告 丁○○有利之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30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每個月租金2萬5,000元,伊收 了押金5萬元加上6個月租金共2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 第34333號卷第41頁),是依被告丙○○上開所述,本案被告 丙○○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查獲止,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所取得之租金報酬應為20萬元(計算式:8個 月×2萬5,000元=2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