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燿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4號、第17219號、第18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燿彰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燿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3、4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依照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 之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斟酌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 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而認其犯 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猶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2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故所為請求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