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536號
TCDM,112,訴,153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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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孟維


潘逸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嗣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6s plus手機壹支沒收。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己○○與乙○○、戊○○、丙○○(前揭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璽丞、少年林0靖、綽號「唐三」等人,共同基於販 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參與自民國111年1月底由戊○○ 發起組成以販賣毒品牟利之組織,由乙○○自同年3月起負責 提供資金與販毒集團用以購買毒品販售,綽號「刀鋒寶貝」 、「小刀」、「唐三」之戊○○陸續招攬丁○○、己○○、「魚仔 」丙○○、陳璽丞、「小火車」少年林0靖加入販毒集團。戊○ ○擔任管理販售毒品及總機之工作;丙○○負責倉管及運送毒 品之車手工作;丁○○擔任派單之總機工作;己○○、陳璽丞( 組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0靖擔任運送毒品之車 手工作,乙○○可獲得提供資金2成之報酬,倉管可獲得販售 毒品1成之利潤,總機可獲得每位客人新臺幣(下同)100元 之報酬,車手部分,每販售一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分別可 抽取100元及400元之報酬。戊○○購得毒品後,將待出售之毒 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小春日禾社 區),且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均會聚集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捌六精緻檳榔攤」為交接班之據點(無證據證明因丁○○因 派單而實際販賣毒品及己○○有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事證,依 罪疑惟輕,僅認定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己○○於111 年9月28日、29日出售毒品予王渃帆部分,已另案起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丁○○、己○○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己○○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段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 定被告丁○○、己○○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併此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487卷二第108至113、415至421頁,少連偵卷第343至347及349至353頁,偵44487卷二第479至482頁,本院卷第169、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璽丞、證人即少年林○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3395卷第223至228頁,少連偵166卷二第109至113頁),並與共同被告乙○○、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偵44487卷二第91至99頁,偵44487卷第347至353頁及偵23395卷第211至214頁及少連偵166卷二第143至146頁,偵44487卷一第193至2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戊○○指認、群組名稱「新」、「高雄發大財」、「皇帝」之對話紀錄、小春日和社區住戶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丙○○對話紀錄擷圖及111年10月12日手機錄音檔譯文、乙○○對話紀錄擷圖及111年10月12日手機錄音檔譯文(見偵44487卷一第73至76、223至226、97至169、172至186、247至253及261、255至260及2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丁○○指認、對被告丁○○於111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被告丁○○採尿送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03801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09449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44487卷二第17至20、115至121、131、133至136、137、187至391、395、397、465、467、471、4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陳璽丞指認、林○靖指認、北區光大街104號監視器及蒐證翻拍照片、陳璽丞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唐三」對話紀錄、陳璽丞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新」對話紀錄、陳璽丞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火車」對話紀錄、陳璽丞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莊家9點」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66卷一第355至358、431至434、799至502、371至389、435至438、439至466、467至468、469至4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8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及陳璽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少連偵166卷二第69至70、71至79、93至95、123至129及131至132頁)、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扣案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phone Xs Max手機1支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己○○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



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 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 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丁○○、己○○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丁○○、己○○2人共同加入自民國111年1月底由戊○○發起組 成以販賣毒品牟利之組織,並與乙○○、戊○○、丙○○、陳璽丞 、少年林0靖、綽號「唐三」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牟取不 法利益之犯意,由乙○○自同年3月起負責提供資金與販毒集 團用以購買毒品販售,戊○○陸續招攬丁○○、己○○、「魚仔」 丙○○、陳璽丞、「小火車」少年林0靖加入販毒集團,戊○○ 擔任管理販售毒品及總機之工作;丙○○負責倉管及運送毒品 之車手工作;丁○○擔任派單之總機工作;己○○、陳璽丞、少 年林0靖擔任運送毒品之車手工作,乙○○可獲得提供資金2成 之報酬,倉管可獲得販售毒品1成之利潤,總機可獲得每位 客人100元之報酬,車手部分,每販售一包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分別可抽取100元及400元之報酬。戊○○購得毒品後,將 待出售之毒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 小春日禾社區),且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均會聚集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捌六精緻檳榔攤」為交接班之據點。顯見該 販毒集團內部有完整分工結構,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110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己○○當庭所確認(見本院 卷第184頁),是被告己○○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檢察官就其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見本院卷第184、188頁)。以被 告己○○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一為妨害自由犯罪、一 為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兩者之罪質具有一定關聯性,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等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44487卷二第108至113、415至421 頁,少連偵卷第343至347及349至353頁,偵44487卷二第479 至482頁,本院卷第169、187頁),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丁○○ 、己○○參與本案毒品販賣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 之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於行為時分 別為22、25歲青壯之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由被告丁○○擔任派單之總機工作 ,被告己○○擔任運送毒品之車手工作,助長毒品散布,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50歲、家中尚有祖母、會固 定拿錢回家、現做賣衣服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己○○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係單親家庭由母親扶養長大、母 親現45歲、之前無業、有時會去工地打零工、有做時每月收 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暨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警詢時,業已 自承加入戊○○所成立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人員,迄至案發之時 已獲利6,000元等語(見偵44487卷二第111頁),而被告己○ ○於警詢時,亦自承擔任販毒小蜜蜂車手,負責接藥腳的販 毒專線及送毒品給藥腳,已取得1萬多元等語(見少連偵166 卷一第346頁),此6,000元、10,000元款項既分屬被告丁○○ 、己○○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2年 度院保字第130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丁○○所有,且為其擔任販毒控機之工作手機,業經被告丁○○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44487卷二第108 、417、419頁,本院卷第180頁),此手機既屬被告丁○○所 有,且為其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妨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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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