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91號
TCDM,112,訴,1491,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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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村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陳俊名


陳國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鐵棍壹支,對陳俊名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村為UberEats外送員,其於民國11 1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外送餐食至被告陳俊名、陳 國華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前時,因細故與證人 劉惠真發生口角,被告陳俊名陳國華即自上開住處走出查 看,並與被告林金村發生爭執,詎被告林金村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將被告陳國華推倒,致被告陳國華倒地後受有左 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害;而被告陳俊名見狀隨即自其上開住 處取出鐵棍1 支,且被告陳俊名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能預 見該支鐵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該鐵棍毆打被告林 金村,可能打中被告林金村為阻擋攻擊而舉起之手臂,因而 造成其手臂機能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竟仍與被告陳國華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國華抓住被告林金村之雙 手,被告陳俊名則持該鐵棍毆打被告林金村之頭部(被告林 金村當時頭戴安全帽),被告林金村掙脫被告陳國華之雙手 後,被告陳俊名仍持續持該鐵棍毆打被告林金村之頭部與被 告林金村為阻擋攻擊而舉起之雙手手臂,使被告林金村受有



腦震盪、雙臂多處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並致被告林金村 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肘關節脫臼、左肩粘連性關節炎 、左肩及左手肘關節活動機能受限(症狀固定永久損傷)之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 查獲被告陳俊名陳國華與被告林金村,且協助將被告林金 村送醫治療,並扣得上開鐵棍1 支。因認被告陳俊名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林金村、陳 國華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乃告訴人即被告林金村陳國華互為告訴傷害, 與告訴人林金村提告被告陳俊名涉及傷害致重傷犯行,而經 檢察官以被告林金村陳國華均涉犯傷害罪嫌、被告陳俊名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然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此,檢察官不 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 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 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 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自係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結 論)。又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 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 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 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 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 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 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且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 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 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



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 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 刑法第10條之94年2 月2 日修法理由所揭櫫「第4 項第1 款至第5 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 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 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 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爰於第4 項第1 款至第 5 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之旨,足知一肢以 上機能重傷害之成立,須其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始足 當之。
 ㈢本案檢察官逕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4 月17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記載「左肩粘連性關節炎、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 併肘關節脫臼」、處置意見欄記載「目前肩膀及手肘關節活 動機能受限,症狀固定永久損傷」等語(偵卷第175 頁), 認被告陳俊名所為造成告訴人林金村「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 骨折併肘關節脫臼、左肩粘連性關節炎、左肩及左手肘關節 活動機能受限(症狀固定永久損傷)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 重傷害」,而以被告陳俊名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 然骨折、脫臼、粘連性關節炎(即俗稱五十肩)、活動機能 受限、固定永久損傷等是否無從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僅係減損其機能一節,未見檢察官說明或舉證以資佐憑 ,故被告陳俊名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致重傷犯行,即 非無疑。參以,告訴人林金村於衝突過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之過程中,由臺中榮民總醫院人員 所拍攝告訴人林金村之傷口照片,可見告訴人林金村尚能抬 起其左手臂、彎曲其左手肘關節(偵卷第97、99、100 頁 ),從而,縱使告訴人林金村所受傷勢對其左手之生理機能 於日常生活產生一定影響,惟仍難認告訴人林金村之左手機 能有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經本院以告訴人林金村 之「肩膀及手肘關節活動機能受限,症狀固定永久損傷」是 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情,及告訴人林金村之左肩、左手肘復原情 形為何等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據該院於112 年8 月7 日函 覆「(一)病人左肩活動度尚未復原,左手肘尺骨骨折尚未 癒合。(二)未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毁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 年8 月7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其後臺中 榮民總醫院分別於112 年9 月18日、25日說明「病人林金村



先生符合傷害及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病人尺骨骨折尚 未癒合,肘關節活動度0 度-135度,無創傷後關節炎之跡象 ,未達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僅有減損機 能之情況。」等語,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9 月18日、 25日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97 、299 頁),可徵告訴人林 金村之左手活動範圍雖有減損,而於目前無法恢復受傷前之 活動能力,亦即有減損部分機能,然並未合於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定重傷害之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 證。基此,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即 謂告訴人林金村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並認被告陳俊名涉犯傷 害致重傷罪嫌,顯屬率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名涉有傷害致重傷犯行, 僅可認被告陳俊名所為乃普通傷害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名對告訴人 林金村所為傷害之舉,已造成告訴人林金村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乙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名涉犯 傷害致重傷罪嫌,要非允洽,應認被告陳俊名僅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再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林金村陳國華、被告 陳俊名於112 年9 月1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林金村陳國華 並各自具狀撤回前揭傷害告訴,且分別於同年9 月12日、10 月26日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 (本院卷第257 、261 至263 、265 、331 、332 頁),爰 就被告林金村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被告陳國華、陳俊 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亦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定。且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理由揭櫫「依現行 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 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 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 、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



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 ,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 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 條、日本刑 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 、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 項第c 款及UNODC2005 年防制洗錢 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規定」等語,足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 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 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 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扣案鐵棍1 支乃被 告陳俊名所有,並供其傷害告訴人林金村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陳俊名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堪認該鐵棍係供被 告陳俊名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表明聲請宣 告沒收之旨。是以,本案雖因告訴人林金村撤回告訴,而應 對被告陳俊名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陳俊名涉有傷害犯行 ,僅因前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扣 案鐵棍1 支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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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