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豪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游勝文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09、1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游勝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德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 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LINE,各與蔡宗翰、方懋鈞、田耀、黃銘正、曾世 瑋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時間、交易地點,或由自己,或委由不知情之游勝文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蔡宗翰、方懋鈞、田耀、黃銘正、曾世瑋等人,並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各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 表一所載)。嗣黃德豪因另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 112年2月9日18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B室 對之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之後警方查閱黃德豪上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德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黃德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 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黃德豪及其辯護人皆稱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黃德豪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他1783號卷第19至30頁,偵 14309號卷第27至43頁、第185至190頁、第201至203頁、第2 85至286頁,聲羈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91 頁、第212至217頁),核與被告游勝文於偵訊時、證人蔡宗 翰、方懋鈞、田耀、黃銘正、曾世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田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1783號卷第169至175頁 、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第221至229頁、第265至2 67頁、第273至278頁、第309至311頁、第317至327頁、第36 3至366頁、第371至375頁、第401至403頁、第423至426頁, 本院卷第192至202頁),並有黃德豪行動電話LINE與「小馬 」(即田耀)、與「小瑋」(即曾世瑋)、與「不完美小孩」( 即方懋鈞)、與「全家小王子」(即黃銘正)、與「蔡宗翰(小 菜)」(即蔡宗翰)對話紀錄擷圖、黃德豪、游勝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黃德豪、游勝文,112年2月9日,臺中市○區○ ○街000○00號3樓B室)、查獲現場(臺中市○區○○街000○00號3 樓B室)及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車主:黃君平)及車行紀錄、黃銘正指認黃德豪、游勝文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銘正LINE PAY交易紀錄擷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方懋鈞)及車行紀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游勝文使用)機車車行紀錄、方懋鈞指
認黃德豪、游勝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世瑋LINE PAY交易 紀錄擷圖、曾世瑋指認黃德豪、游勝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主:曾世瑋)及 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德豪使用)機車車行紀錄 、田耀LINE PAY交易紀錄擷圖、田耀指認黃德豪、游勝文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田耀使用)機車車行 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蔡吉 鉱)及車行紀錄、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數位採證報告等在卷 可參(見他1783號卷第87至92頁、第94至96頁、第100至101 頁、第113至115頁、第135至139頁、第143至155頁、第177 至203頁、第209頁、第241至254頁、第277至291頁、第325 頁、第329至345頁、第381至383頁,數採卷第5至139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黃德豪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黃德豪亦供承: 販賣毒品是賺量差,可以挖一點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告黃德豪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豪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德豪就附表一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德豪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德豪透過不知情之被告游勝文(詳下述)遂行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三)被告黃德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黃德豪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其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黃德豪為警查獲後即供稱: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於112年1月31日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是TELEGRAM暱稱「Chuang D anny」之男子寄來的等語;另指證稱:「Chuang Danny」 即係莊仁偉等語(見他1783號卷第121至123頁、第2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向「Chuang Danny」購得等語(見偵14309號卷第188頁) ,而莊仁偉涉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到案,並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2年7月3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322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1430 9號卷第321至325頁),足認被告黃德豪於112年1月31日 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之犯行,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爰均依法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另考量被告黃德豪所犯係販賣毒品罪,危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是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犯 行,均不予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德豪辯護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 分,被告黃德豪於另案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葉家源,葉家源 也遭查獲,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3705、38802、50764號起訴書、葉家源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第117至126頁) ,此部分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等語。然觀諸上開葉家源之供述,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德豪之時間分為111年8月29日、30 日、9月2日、3日、4日,而被告黃德豪已於111年9月7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警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乙節,則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705、38802、50764號起訴書可 佐。是被告黃德豪向葉家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既已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該次遭查獲後,復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23日、26日, 分別販賣與證人蔡宗翰、方懋鈞、田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應非自葉家源處購得,當無從認被告黃德豪就
此部分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德豪前有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竟為求個人私利,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其販售對象共5人,各 次販賣毒品數量多寡及金額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黃 德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衡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 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被告黃德豪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德豪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路,登入LINE並與證人蔡宗翰、方懋鈞、田耀、黃銘 正、曾世瑋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情,經被告黃德豪自陳在 案(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 被告黃德豪本案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黃德豪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取得如附表一交易金 額欄所示價金,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黃德豪本案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德豪於本案遭查獲時,雖同時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物,然其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 供其自身施用毒品預備使用或使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物,則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亦非被告黃德豪所有,且查無上開 扣案物確跟本件被告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 皆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游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
有,竟與被告黃德豪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德豪於112年1月31日透過 LINE與證人田耀約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由被告黃德 豪指示被告游勝文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證人田耀,而完成毒品交易 。因認被告游勝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勝文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 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德豪、證人田耀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7 05、38802、50764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勝 文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德豪所託,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1包物品與證人田耀之情,惟否認有何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內為何物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黃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因為那天身 體不舒服,把甲基安非他命包好以後,請被告游勝文拿給證 人田耀,被告游勝文也沒有問是什麼東西;證人田耀也證稱 跟被告游勝文間沒有交談,那毒品是用糖果彩紙包裝,被告 黃德豪有密封起來,從外表上看不出來裡面裝的東西是什麼
,被告游勝文確實是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游勝文有依被告黃德豪所託,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1包物品與證人田耀之情,經被告游勝文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他1783號卷第423 至426頁,本院卷第91頁、第212至216頁),核與被告黃德 豪、證人田耀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 1783號卷第321至323頁、第364至365頁,偵14309號卷第33 頁、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71至202頁);復依被告黃德 豪、證人田耀上開陳述,該包物品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互核一致,應屬真實可信。此等部分事實,皆 可認定。
(二)又:
1.證人即被告黃德豪於警詢時供稱:田耀於112年1月31日(筆 錄誤載為26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星漾旅 館前,有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 公克,我請游勝文前往交易給田耀,游勝文不知道是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因為我有特別包裝。我也沒有 給游勝文報酬等語(見偵14309號卷第33至35頁);復於偵 訊時供稱:112年1月31日19時54分,田耀在臺中市○區○○街0 0號星漾旅館旁跟我購買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請「 阿文」游勝文幫我拿過去給田耀,因為那天我人剛好不舒服 ,我將甲基安非他命包好之後,請「阿文」拿給田耀。「阿 文」不知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沒有給他任何代價。游勝 文沒有問那1包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14309號卷第186至18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游勝文是情侶關係。今 年1月31日17時45分,田耀以LINE打電話問我在不在之類的 ,他要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19時27分的語音通話田耀應該 是問我人在哪裡,後來約在星漾商旅附近,因為當時我跟游 勝文一起在一中的民宿裡,距星漾商旅很近。當天我包裝成 賣情趣用品的東西,我有點忘記我怎麼包裝,但是我是用盒 子包裝的,用紙袋、盒子裝在一起,盒子差不多1個拳頭的 大小,然後請游勝文去面交,因為我人剛好不舒服,我有跟 田耀說會請游勝文拿給他。田耀跟游勝文有見過一、兩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
2.證人田耀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月31日19時37分及19時50 分先用LINEPAY紅包轉帳各1000元(共2000元)給黃德豪,然 後我於19時54分到達星漾旅館旁,是游勝文出面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約0.25公克交付給我等語(見他1783號卷第321至3 2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第2次與黃德豪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是在112年1月31日19時37分,用LINEPAY紅包轉1000 元給黃德豪,同日19時54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星漾旅館 旁向黃德豪拿了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透過LINE文 字訊息,先問黃德豪「有嗎?」,他回答「有」,這次我有 跟他說要1000元,他說「阿文會下來」,我就在星漾旅館等 ,之後「阿文」就將0.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等語( 見他1783號卷第364至3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今 年1月31日,有聯繫黃德豪,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 時是用LINE聯繫黃德豪,他1783號卷第88至89頁是我當時跟 黃德豪聯繫購買安非他命的LINE對話紀錄,當日17時45分, 我打電話給黃德豪,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用,黃德 豪說有。我們就約在益民商圈那邊的星漾旅館見面,黃德豪 說是阿文會拿下來給我,阿文就是游勝文。黃德豪沒有說為 什麼他要讓游勝文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跟游勝文在拿甲 基安非他命時,沒有什麼對話,因為我跟游勝文不是很熟。 見面的狀況就是我眼神看到他,他也看到我了,然後點個頭 ,他就把東西給我了,也沒有任何交談。游勝文拿給我時, 甲基安非他命是用不透光糖果的材質密封包起來,外觀其實 看不出來裡面裝什麼,印象中沒有用盒子包裝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至202頁)。
3.被告黃德豪前開就請託被告游勝文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間、地點,交付與證人田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另外包裝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始終相同, 內容亦大致與證人田耀上揭所證相符,皆應可信為真實。則 被告黃德豪既係因身體不舒服,臨時託同在民宿內之被告游 勝文將外觀看不出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交 付與證人田耀,且未告知內容物;另依證人田耀所述,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中,均係與被告黃德豪聯繫, 未曾與被告游勝文接洽,而被告游勝文在交付毒品時,2人 亦未有對話,被告游勝文事後亦無分得任何好處等節,自難 排除被告游勝文於案發時僅係基於與被告黃德豪為情侶之關 係,在主觀上不知被告黃德豪係為從事毒品交易之情況下, 協助交付裝有毒品之物品給證人田耀之可能。況被告游勝文 除交付上開物品給證人田耀外,並無向證人田耀收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之情,更難逕此認被告游勝文確知被告黃德豪係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4.至被告黃德豪於偵訊時固亦供稱:游勝文應該知道我交給他 的那1包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時 ,他都有跟我一起騎機車過去,且他有看到我跟田耀的LINE
對話內容等詞(見偵14309號卷第187頁)。然在被告黃德豪 未告知內容物,且單純從外觀亦看不出內裝何物之情況下, 實無從僅以被告游勝文、黃德豪曾涉及共同販賣毒品案,遽 認被告游勝文主觀上知悉所代為交付之物即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另依卷附被告黃德豪與證人田耀間112年1月31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783號卷第87至89頁),除有語音 通話、些許日文字、不會吧、還是沒回應等內容外,均未見 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訊息。是被告黃德豪前揭所陳,充其量僅 為其推測之詞,無足為不利被告游勝文認定之憑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游勝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游勝文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 能證明被告游勝文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蔡宗翰 (暱稱小菜) 111年12月13日 0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德豪與蔡宗翰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黃德豪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與蔡宗翰,蔡宗翰並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黃德豪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方懋鈞 (暱稱不完美小孩) 112年1月23日 19時52分 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小北百貨前 黃德豪與方懋鈞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黃德豪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與方懋鈞,方懋鈞並當場交付右列金額與黃德豪而完成交易 3000元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田耀 (暱稱小馬) 112年1月26日 2時7分許 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日租套房外面 黃德豪與田耀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黃德豪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2公克)與田耀,田耀則於同日2時10分許,以LINEPAY支付右列金額與黃德豪而成交易 500元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田耀 (暱稱小馬) 112年1月31日 19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星漢旅館旁 黃德豪與田耀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田耀即於112年1月31日19時37分許,以LINEPAY支付右列金額與黃德豪,黃德豪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25公克)包裝後,委由不知情之游勝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與田耀而完成交易 1000元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銘正 (暱稱全家小王子) 112年1月31日 23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B室 黃德豪與黃銘正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黃銘正即於112年1月30日21時46分許,以LINE PAY支付右列金額與黃德豪,黃德豪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與黃銘正而完成交易 7000元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銘正 (暱稱全家小王子) 112年2月5日 16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樓B室 黃德豪與黃銘正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黃銘正即於112年2月4日21時10分許,以LINEPAY支付右列金額與黃德豪,黃德豪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與黃銘正而完成交易 3500元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曾世瑋 (暱稱小瑋) 112年2月2日 8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 黃德豪與曾世暐先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曾世瑋即於112年2月1日19時29分許,以LINEPAY支付右列金額與黃德豪,黃德豪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與曾世瑋而完成交易 7000元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 1包 黃德豪 送驗淨重0.0827公克驗餘淨重0.04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由玻璃球內刮出之殘渣,褐色晶體) 1包 黃德豪 送驗淨重0.0864公克驗餘淨重0.0805公克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注射針筒(內有殘渣及混合液) 2支 黃德豪 檢驗1支 檢品毛重3.5303公克(檢品用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注射針筒 8支 黃德豪 5 玻璃球 6顆 黃德豪 6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黃德豪 7 磅秤 1臺 黃德豪 8 夾鏈袋(內含數個) 1包 黃德豪 9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德豪 10 VIV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游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