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78號
TCDM,112,訴,1378,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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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李台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志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建德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
1、9408、23623、261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觀音雕像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台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14、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具殺傷力子彈24顆(不含已試射之子彈13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志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建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同年月11日凌晨1時許先後召 集李台安林志勇許建德,陸續至李台安位於雲林縣○○鎮 ○○00○0號、乙○○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萬國人 本禮儀社」見面,共同謀議前往許修紳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竊取木製藝品等財物,約定竊得財物由其等4 人均分,該期間乙○○、李台安林志勇各持如附表編號4、1 1、20所示之手機,許建德則持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手 機相互聯繫,嗣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4人於上 開「萬國人本禮儀社」謀議後,由林志勇攜帶砂輪機1臺, 復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購買砂輪片1組, 又由李台安攜帶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電擊棒、鋼製警棍, 再由李台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林志勇許建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搭載乙○○,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衛道一街口會合後一同出發,而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抵達 許修紳上址住處門外,即由李台安許建德各駕駛A車、B車 暫停門外附近把風,由乙○○、林志勇下車後持上開砂輪機及 砂輪片破壞該處車庫窗戶而侵入許修紳上址住處,著手於該 加重竊盜之犯行,因乙○○、林志勇發現許修紳在其內,即提 升至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奪取許修紳所持如附表編號 33所示之鐵橇後,持該鐵橇毆打許修紳,並以現場黃色電線



綑綁許修紳之雙手,由林志勇負責加以看管且將該處之鐵捲 門打開,使李台安侵入許修紳之住處後,李台安見狀亦提升 至與乙○○、林志勇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鋼製警 棍、電擊棒毆打許修紳,其等3人上述行為致許修紳受有腦 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 性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擦傷、雙側性前 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後胸壁擦傷、 腹壁擦傷之傷害,至使許修紳不能抗拒,再由乙○○、李台安 強取許修紳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附表編 號1、2、14、18、26至36所示之物、勞力士手錶1支及觀音 雕像1個(上開2物品均未扣案)。又許建德於乙○○、林志勇李台安先後侵入許修紳上址住處時,持續於其所駕駛之B 車內把風,惟於李台安侵入許修紳上址住處後,於同日凌晨 4時48分許,亦即乙○○、林志勇李台安均尚未強盜許修紳 之財物得手前,基於脫離犯罪參與之意思而未再為把風行為 ,並擅自駕駛B車離去,而未遂其加重竊盜犯行。另乙○○、 李台安林志勇強盜許修紳之上開財物得手後,即於同日凌 晨5時31分許,由李台安駕駛A車搭載乙○○、林志勇及上述財 物逃離現場,其後乙○○從中分得現金1萬元、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及觀音雕像1個;李台安從中分得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及勞力士手錶1支,並保管如附 表編號18、26至36所示之物;林志勇則從中分得現金1萬元 。嗣後許修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2月16日拘提乙○○、李 台安及許建德,而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在乙○○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物;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李台安位於雲林縣○○鎮○○ 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8、9、11、14、18所示 之物;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許建德位於臺中巿南區工 學一街165號7樓之1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4、25所 示之物。復於同年月20日拘提林志勇,於同日晚間8時52分 許,在林志勇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再於同年3月15日借提李台安時,於 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旁空屋內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26至3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許修紳),循 線查悉上情。
二、李台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37顆後,均藏放於其 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上



開時間拘提李台安並對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 之具殺傷力子彈37顆,始查知上情。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熊立武(暱稱:金多福)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112年2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前 開「萬國人本禮儀社」內,交付熊立武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約1.75公克),熊立武隨後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自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將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匯入乙○○向其不 知情之女友鄭若蕎所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嗣經警於前揭時間拘提乙○○並於前 述時地對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後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許修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許建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36號卷【下稱本院訴1236卷】二第127至138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均於警詢、



偵訊、本院羈押與延長羈押審查、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偵9001卷一第147至154、159至165、187至188、193 至204、209至212,241至254頁、偵9001卷二第11至23、29 至37、51至55、105至113、119至123、135至139、151至152 、163至167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2、33至36頁、本院偵聲 卷第79至81、85至87頁、本院訴1236卷一第241至252頁、本 院訴1236卷二第62至15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第 64至68頁);被告許建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訴1236卷二第 43、143頁)皆坦承不諱,且被告4人上開供述互核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修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9001卷一第293至299、305至307、313至314、偵9001卷二 第3至7頁、本院訴1236卷二第46至62頁)大致相同;而被告 乙○○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供述,則與 證人熊立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2792卷第63至66、99 至101頁)互核一致;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有本院1 12年度聲搜字第28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 片各2份、被告許建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112年3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許建德及告 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112年2月11日至光田 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被害狀況照片、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上開「萬國人本禮儀社」、「小北百貨」暨附 近路段於前揭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車及B車之車行 紀錄照片、汽車使用人登記查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說明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 日刑鑑字第1120036944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彈保 字第61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159、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押物品照片、112年3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證物照片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037號、112年度院彈保字第61號扣 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甲帳戶 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乙○○與暱稱「金多福」之人於通 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及熊立武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9001卷一第155至158 、175至186、189至192、205至208、219、221至239、255至 258、267至275、301至304、309至312、315至318、323至39 7頁、偵9001卷二第141至147頁、偵9408卷第47至50、59至6 5頁、偵23623卷第69至71、91、101頁、偵26180卷第253、4 73、517至520、531、539至541、549至563頁、本院訴1236



卷一第303至304、355頁),應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並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熊 立武,核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乙○○殊無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著手提供毒品 給熊立武,足見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皆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 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 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 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 ,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 ,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 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



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 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施以暴力而言,所謂「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 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 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 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 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 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 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 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只須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已足,縱被 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查被告乙○○、李台安、林 志勇許建德謀議之初,係基於加重竊盜犯意而為,於其等 4人著手加重竊盜行為後,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見告 訴人在其上開住處內,均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犯意升高轉化 為不法所有之共同加重強盜意圖,而由被告乙○○及林志勇奪 取告訴人所持上開鐵橇後,持該鐵橇毆打告訴人,並由被告 林志勇以現場黃色電線綑綁告訴人之雙手且加以看管,復由 被告李台安持上開鋼製警棍、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顯係為遂行強取告訴人財物而當場對告訴人 施強暴之行為,應視為施強暴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 強盜行為,且上開行為時空緊密連接,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 異,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 一罪。至被告許建德於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為上述加



重強盜行為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被告乙○○、李台安、林志 勇所為上述加重強盜行為,顯已逸脫其原本加重竊盜之合同 犯意範圍,並非被告許建德所得預見,自不應令被告許建德 就此部分逸脫加重竊盜謀議之行為共同負擔刑事責任。又被 告許建德於駕駛B車離開現場時,主觀上有脫離犯罪參與關 係之意思,客觀上亦未再施以把風作為,已消除其行為對結 果發生所貢獻之條件,且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得以強 取告訴人上開財物而遂行其等加重強盜犯行之原因,乃其等 3人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行為,而與被告許建德原先之把風行 為無涉,足認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均未延續被告許 建德脫離犯罪前所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且被告許建德上述 把風行為所生之影響力,並未貫徹至犯罪結果發生,不應令 被告許建德負擔竊盜既遂罪責。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 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 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 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 之要件。查被告4人著手於竊盜行為時,乃由被告李台安許建德把風,而由被告李台安攜帶電擊棒及鋼製警棍,復由 被告乙○○、林志勇持砂輪機及砂輪片毀越告訴人上開住處窗 戶而侵入其內,上開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具有 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乙○○、 李台安林志勇於緊密連接時空,主觀上基於侵害相同法益 之不法意圖,提升為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強暴 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上開所 為,自屬刑法上關於竊盜罪及強盜罪之加重條件所稱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 住宅」。
(三)核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 許建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李台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 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 傷害罪之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 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 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告訴人遭毆打、壓制 受傷,此應為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施以強暴手段之結 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 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李台安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37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 乙○○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許建德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與被告 乙○○、李台安林志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上開加重強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被告李台安所為上開加重強盜、持有子彈之行為,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乙○○前因贓物、毒品、偽證、違反藥事法、竊盜、侵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豐 簡字第349號、99年度訴字第1932號、99年度訴字第703號、 99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 9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9號、99年 度訴字第1373號、99年度易字第3574號、99年度易字第3501 號、100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彰院99年度訴字第1382號、9 9年度訴字第1530號、99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嗣經彰院101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



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李台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 5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 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臺中高分院10 0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 案);復因贓物、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 39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101年度上 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 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6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
 3.被告林志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志勇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6日執行 完畢。
4.被告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 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桃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桃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桃院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案、丁案接續執行,於1 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5.被告4人有前揭罪刑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4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訴字123 6卷一第25至125頁),其等4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4人前案執行刑期均非短、前 案與本案各罪均為故意犯罪、本案各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4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據此,本案被告4人均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其等所犯本案各罪,均



加重其刑。
(六)被告許建德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惟因其於被告乙○○ 、李台安林志勇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已脫離其參與加重竊 盜犯罪之行為,且其脫離犯罪前所為之把風行為,顯非促成 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取得告訴人上開財物結果發生之 原因,業如前述,是被告許建德所為加重竊盜行為係未遂犯 ,考量被告許建德之行為情節,其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八)被告李台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持有子彈犯行,惟並未 供述其所持子彈之來源,本案亦未查獲其子彈來源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具體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的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其 中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 內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加以判斷,不以偵查結果作為絕對 之依據。惟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且法院復已綜據全部卷證,敘明被告所供仍有合理之 可疑,尚未達於查獲屬實之程度,未違證據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雖稱其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毒品上手為被告李台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第6 5頁),惟被告李台安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從來沒有賣過毒 品給被告乙○○等語(本院訴1236卷二第137頁),而被告乙○ ○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後,檢察官函覆 表示並未因被告乙○○供述查獲上手,警方則函覆表示被告乙 ○○無法確定交易時間,亦無法提供對話或通話紀錄佐證其供 述,無法查明其上手販毒事證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 16日中檢介禮112偵28379字第11290924850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7



5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卷第83、 95頁),復查本案全部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乙○○上 開供述屬實,自難對其所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九)被告乙○○及李台安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所為加重強盜部分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1236卷一第25 6至258頁、本院訴1236卷二第146至147、195頁),惟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 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 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 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及李台安所為 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不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宅、持器械毆打、綑綁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其等因此所得之財物數量及價值 均非低,亦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險,犯 罪情節均非輕微,自難認其等所為共同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特 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足堪憫恕之情,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許建德前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足認其等4人素行均非 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 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 ,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於凌晨毀越他人住宅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 秩序造成侵擾,而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見告訴人在其 住宅內後,更提升至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持器械對告訴人 為前述強暴行為至使其不能抗拒,因而強取其財物,所為實 應非難;復衡酌被告4人各自參與程度、被告許建德僅擔任 把風工作且未遂其犯行、被告乙○○、李台安林志勇取得財 物之數量及價值、對於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傷勢及相關損害 ;另被告李台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個人安全、 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卻仍無視法律禁止,輕率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37顆;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生危害 於社會及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甚深,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 全部犯行,皆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間對調解條件差 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以及被告李台安非法持有子彈之期 間不長、被告乙○○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乙○○自陳高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7至8萬元、未婚、 有一未成年之子由未婚妻扶養、經濟狀況小康、健康狀況不 佳;被告李台安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開計程車及販售 中古汽車材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有胞兄癱瘓而需扶養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志勇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建 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 、有未婚妻將結婚、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許建德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台安 所處罰金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被告李台安尚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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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