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55號
TCDM,112,訴,1355,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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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慶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佰陸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萬玖仟柒佰參拾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柒佰陸拾肆只)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達慶(綽號「阿文」、LINE暱稱「熊大隻」)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與陳彩昕○○○○○○○○○○○○執行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北董」、「彭帥」、「三隻魚 圖案」、「玉米」及「秦秦A3912」等成年人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台北 董」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下稱 本案賣家)在泰國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由「秦秦A391 2」與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下稱泰易GO快遞公司 )客服人員聯繫寄送國際快遞包裹事宜,並以「彭冠富」及 「臺中市○○區○○路000號」作為收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包裹之收件人及地址,與泰易GO快遞公司簽約取得客戶編號 「TEGOA3912」後,將上開編號告知陳達慶陳達慶陳彩 昕則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一同出境前往泰國與「玉米」會 合,在泰國聯繫處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事宜,其等走私 方法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於香氛禮盒內,再以包裹夾 帶寄送方式自泰國寄送至我國境內,且陳達慶連絡完成後,



即於111年10月31日先行返回臺灣,陳彩昕則繼續留在泰國 ,聽從陳達慶指示等待本案賣家交付第三級毒品及處理後續 走私第三級毒品事宜。嗣陳達慶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 指示陳彩昕與「玉米」共同前往收取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包裹後,再指示陳彩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藏放於香 氛禮盒後裝入紙箱,復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業者自陳彩昕泰國居住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將裝有上開藏放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分別裝有198包、206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10,800公克)載運至Thai Eagle Exp ress Service貨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Thai Eastern Expre ss貨運公司),嗣經泰國警方接獲線報前往該快遞公司,當 場查獲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 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 ,以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貨為由誘捕,因而查獲下樓欲領 取上開貨品之陳彩昕泰國警方並於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 之279/334號房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4包(合計9,38 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達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莊」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收受後即 放在上開住處內櫥櫃上方之聚寶盆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2年3月6日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17顆、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四大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達慶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二第195- 198、227-231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2號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0-51、103、181-18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彩昕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 卷一第201-210頁、卷三第83-100頁),且泰國曼谷警察總 局Bungkoom派出所查扣之白色晶狀體之物(共計764包), 經泰國中央鑑定局鑑定結果:證物1(共計400包)重量為10 ,350.033公克,經檢查發現84.35%純質鹽酸愷他命,純質淨 重為8,730.253公克,驗餘重量10,347.312公克;證物2(共 計364包)重量為9,386.021公克,經檢查發現86.69%純質鹽 酸愷他命,純質淨重為8,136.742公克,驗餘重量9,383.338 ,有泰國中央鑑定局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11174號卷三第71-72頁);另警方查扣之子彈20顆,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就未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36946號鑑定書1 份及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5043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二第241-246頁,本院卷第97頁 ),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與卓瓊華(即陳彩昕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 「秦秦A3912」與泰易GO快遞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一第77、79-83、85-91 、95-97、99-100、220-231頁)、被告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泰易go」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訊軟體L INE暱稱「熊大隻」之個人首頁截圖、「熊大隻」與「三隻 魚(圖案)」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台北董」、「



陳俞侑(非)」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3月6日搜索現 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0張(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112年3月6日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證 物品照片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二第3-45、47-49 、51-77、79-135、137-141、143、145、149-155、147、26 9-271、277頁)、泰國曼谷警察總局Bungkoom派出所112年1 月24日函文檢附偵查報告【包含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3張、 查扣記錄1份、查獲現場及逮捕共犯陳彩昕之照片10張、逮 捕記錄、備忘錄(泰國中央鑑定局毒品鑑定報告)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12年6月27日職務報 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三第29-73、75頁)、被告 及共犯陳彩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見本院卷 第170-1、17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 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 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 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 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犯陳彩昕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11年11月2 9日在(泰國)匯狂區的Life公寓大樓29樓、房間號碼000-0 00號,因為毒品包裹被退貨,貨運公司將包裹送回上開住處 大樓大廳,伊下樓領取時被泰國警察逮捕;泰易go貨運公司 是被告與陳柏瑞聯繫的,因為陳柏瑞叫伊在紙箱外面寫上TE GOA3912(貨運編號),嗣伊用Grab叫車把貨送到泰易go公 司,要把貨寄到臺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一第 203、207頁),核與卷附「秦秦A3912」與泰易GO客服人員 之對話紀錄中所示之客戶編號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 號卷一第226頁),佐以泰國Bungkoom派出所112年1月24日 毒品案偵查報告所載:111年11月29日曼谷警察總局Bungkoo



m派出所警詢於一家快遞公司(地址:曼谷kannayao區Ramin tra分區Nawamin74路3巷10號)查獲第二級毒品愷他命藏於 香燭盒,一盒2包,一共400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 號卷三第31頁),足證共犯陳彩昕泰國已委由不知情之司 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其在泰國之住處(即其居住之泰國 匯狂區的Life公寓)運送至泰易GO快遞公司,然該批毒品在 泰易go快遞公司即為泰國警方查獲,而未走私至我國境內,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共犯陳彩昕既已將毒品起 運離開現場(即其居住之泰國匯狂區的Life公寓),本件運 輸行為即屬既遂,惟該批毒品既未輸入至我國境內,則走私 行為則屬未遂階段,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因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當庭諭知被告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75頁),已足使被告及 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部分: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 ,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 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不詳時間 起持有本案具殺傷力子彈17顆至為警查獲時止之犯行,依照



前揭說明,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一罪。
 ⒊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有別,侵害 法益亦不相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與共犯陳彩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北董」、「彭 帥」、「三隻魚圖案」、「玉米」及「秦秦A3912」等人, 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 泰國計程車司機、泰易GO快遞公司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共犯為綽號「阿雞」之人 等語,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祥 112偵11174字第1129105430號函所載:本件無因被告供述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四大隊職務報告所示:經警方清查綽號「阿雞」之男 子真實姓名為楊清森,其於112年1月4日從臺灣出境至泰國 ,並於同年1月11日遭泰國警方逮捕後關押於泰國監獄迄今 ,無法進一步查證其與本案有無關聯性,另共犯陳彩昕則供 稱楊清森與本案並無關聯,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0376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9 730.65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進入我國,流入市面, 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 ,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7顆,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上開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 ,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泰國警察查扣之7 64包白色晶狀體之物,經泰國中央鑑定局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730.65公克,總 純質淨重16,866.995公克),有泰國中央鑑定局之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三第71-72頁), 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雖因遭泰國警察 查獲扣案未運抵我國境內,然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既屬違 禁物,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17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具有殺傷力子彈,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112年7月5日函文1紙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第97頁 ),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子 彈,俱因鑑定採樣試射完畢,且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 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除持有上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7顆外,另尚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2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按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 尚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 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 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是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 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仍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起訴被告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表示其中2顆經鑑定並無殺傷力,而減縮該部分事實為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惟依前揭說明,仍不生撤回之效 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經查,本案為警查扣之子彈2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中17顆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子彈不具 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及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5043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 偵字第11174號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第97頁),基此,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17顆,公訴意旨認被 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為19顆,就其餘2顆部分, 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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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