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慶
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及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佰陸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萬玖仟柒佰參拾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柒佰陸拾肆只)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達慶(綽號「阿文」、LINE暱稱「熊大隻」)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其與陳彩昕○○○○○○○○○○○○執行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北董」、「彭帥」、「三隻魚 圖案」、「玉米」及「秦秦A3912」等成年人竟共同基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台北 董」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下稱 本案賣家)在泰國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由「秦秦A391 2」與Thai Eagle Express Service(下稱泰易GO快遞公司 )客服人員聯繫寄送國際快遞包裹事宜,並以「彭冠富」及 「臺中市○○區○○路000號」作為收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包裹之收件人及地址,與泰易GO快遞公司簽約取得客戶編號 「TEGOA3912」後,將上開編號告知陳達慶;陳達慶、陳彩 昕則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一同出境前往泰國與「玉米」會 合,在泰國聯繫處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走私事宜,其等走私 方法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於香氛禮盒內,再以包裹夾 帶寄送方式自泰國寄送至我國境內,且陳達慶連絡完成後,
即於111年10月31日先行返回臺灣,陳彩昕則繼續留在泰國 ,聽從陳達慶指示等待本案賣家交付第三級毒品及處理後續 走私第三級毒品事宜。嗣陳達慶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 指示陳彩昕與「玉米」共同前往收取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包裹後,再指示陳彩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藏放於香 氛禮盒後裝入紙箱,復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業者自陳彩昕在 泰國居住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將裝有上開藏放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分別裝有198包、206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10,800公克)載運至Thai Eagle Exp ress Service貨運公司(起訴書誤載為Thai Eastern Expre ss貨運公司),嗣經泰國警方接獲線報前往該快遞公司,當 場查獲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氛禮盒2箱,並於同 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泰國Life Condominium A樓公寓 ,以上開貨品遭貨運公司退貨為由誘捕,因而查獲下樓欲領 取上開貨品之陳彩昕,泰國警方並於陳彩昕在該棟公寓居住 之279/334號房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4包(合計9,38 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達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莊」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收受後即 放在上開住處內櫥櫃上方之聚寶盆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2年3月6日1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17顆、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四大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達慶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1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二第195- 198、227-231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2號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0-51、103、181-18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彩昕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 卷一第201-210頁、卷三第83-100頁),且泰國曼谷警察總 局Bungkoom派出所查扣之白色晶狀體之物(共計764包), 經泰國中央鑑定局鑑定結果:證物1(共計400包)重量為10 ,350.033公克,經檢查發現84.35%純質鹽酸愷他命,純質淨 重為8,730.253公克,驗餘重量10,347.312公克;證物2(共 計364包)重量為9,386.021公克,經檢查發現86.69%純質鹽 酸愷他命,純質淨重為8,136.742公克,驗餘重量9,383.338 ,有泰國中央鑑定局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 字第11174號卷三第71-72頁);另警方查扣之子彈20顆,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就未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36946號鑑定書1 份及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5043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二第241-246頁,本院卷第97頁 ),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82號搜索票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 告與卓瓊華(即陳彩昕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及音檔譯文、 「秦秦A3912」與泰易GO快遞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一第77、79-83、85-91 、95-97、99-100、220-231頁)、被告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泰易go」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訊軟體L INE暱稱「熊大隻」之個人首頁截圖、「熊大隻」與「三隻 魚(圖案)」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台北董」、「
陳俞侑(非)」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3月6日搜索現 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0張(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112年3月6日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贓證 物品照片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二第3-45、47-49 、51-77、79-135、137-141、143、145、149-155、147、26 9-271、277頁)、泰國曼谷警察總局Bungkoom派出所112年1 月24日函文檢附偵查報告【包含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3張、 查扣記錄1份、查獲現場及逮捕共犯陳彩昕之照片10張、逮 捕記錄、備忘錄(泰國中央鑑定局毒品鑑定報告)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12年6月27日職務報 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三第29-73、75頁)、被告 及共犯陳彩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份(見本院卷 第170-1、17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 營利意圖,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區別該 罪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 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 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 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犯陳彩昕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11年11月2 9日在(泰國)匯狂區的Life公寓大樓29樓、房間號碼000-0 00號,因為毒品包裹被退貨,貨運公司將包裹送回上開住處 大樓大廳,伊下樓領取時被泰國警察逮捕;泰易go貨運公司 是被告與陳柏瑞聯繫的,因為陳柏瑞叫伊在紙箱外面寫上TE GOA3912(貨運編號),嗣伊用Grab叫車把貨送到泰易go公 司,要把貨寄到臺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一第 203、207頁),核與卷附「秦秦A3912」與泰易GO客服人員 之對話紀錄中所示之客戶編號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 號卷一第226頁),佐以泰國Bungkoom派出所112年1月24日 毒品案偵查報告所載:111年11月29日曼谷警察總局Bungkoo
m派出所警詢於一家快遞公司(地址:曼谷kannayao區Ramin tra分區Nawamin74路3巷10號)查獲第二級毒品愷他命藏於 香燭盒,一盒2包,一共400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 號卷三第31頁),足證共犯陳彩昕於泰國已委由不知情之司 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其在泰國之住處(即其居住之泰國 匯狂區的Life公寓)運送至泰易GO快遞公司,然該批毒品在 泰易go快遞公司即為泰國警方查獲,而未走私至我國境內,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共犯陳彩昕既已將毒品起 運離開現場(即其居住之泰國匯狂區的Life公寓),本件運 輸行為即屬既遂,惟該批毒品既未輸入至我國境內,則走私 行為則屬未遂階段,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因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當庭諭知被告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175頁),已足使被告及 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部分: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 ,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 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不詳時間 起持有本案具殺傷力子彈17顆至為警查獲時止之犯行,依照
前揭說明,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一罪。
⒊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有別,侵害 法益亦不相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與共犯陳彩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台北董」、「彭 帥」、「三隻魚圖案」、「玉米」及「秦秦A3912」等人, 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 泰國計程車司機、泰易GO快遞公司遂行前揭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共犯為綽號「阿雞」之人 等語,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祥 112偵11174字第1129105430號函所載:本件無因被告供述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第四大隊職務報告所示:經警方清查綽號「阿雞」之男 子真實姓名為楊清森,其於112年1月4日從臺灣出境至泰國 ,並於同年1月11日遭泰國警方逮捕後關押於泰國監獄迄今 ,無法進一步查證其與本案有無關聯性,另共犯陳彩昕則供 稱楊清森與本案並無關聯,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112年9月1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0376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9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 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走私運輸之毒品數量高達19 730.65公克,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進入我國,流入市面, 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 ,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7顆,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上開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開所犯2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 ,就被告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 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泰國警察查扣之7 64包白色晶狀體之物,經泰國中央鑑定局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730.65公克,總 純質淨重16,866.995公克),有泰國中央鑑定局之鑑定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三第71-72頁), 足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疑。上開第三級毒品雖因遭泰國警察 查獲扣案未運抵我國境內,然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既屬違 禁物,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8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子彈17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具有殺傷力子彈,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112年7月5日函文1紙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第97頁 ),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子 彈,俱因鑑定採樣試射完畢,且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 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除持有上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7顆外,另尚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2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按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 尚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 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 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 法院之效力,是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 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仍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起訴被告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表示其中2顆經鑑定並無殺傷力,而減縮該部分事實為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惟依前揭說明,仍不生撤回之效 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㈢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經查,本案為警查扣之子彈20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定其中17顆具有殺傷力,其餘3顆子彈不具 殺傷力,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及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85043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 偵字第11174號卷三第241-242頁,本院卷第97頁),基此,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17顆,公訴意旨認被 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為19顆,就其餘2顆部分, 既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