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54號
TCDM,112,訴,135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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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112年度訴字第13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1
、28440、301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010、33453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仲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李仲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罪刑)前先後於民國000年00月 間某時、000年0月間某時參與綽號為「順風順水」之不詳成 年人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裝有供詐欺所 用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等工作。彭瑞欽李仲賢即與「  順風順水」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各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張晴瑜、許雯心、林 素珍、吳喬敏均陷於錯誤後,將裝有如附表二所示詐得財物 之包裹寄至上開成員指示之商店,再由李仲賢各於如附表二 所示領取時間予以領取,藉以將之交由彭瑞欽清點後集中交 付「順風順水」等成員或拆封後等候「順風順水」之指示, 從而共同詐得上開財物(李仲賢所涉對張晴瑜所為部分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張晴瑜、 許雯心、林素珍、吳喬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瑜、吳喬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彭瑞欽、李 仲賢(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 為證據。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812卷第139頁、偵23811卷 第97至102頁、偵28440卷第73至75頁、偵30166卷第97至107  、181至183頁、金訴1579卷《下稱本院卷》第81、97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瑜、吳喬敏、證人即被害人許雯心、林 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有各 該貨態追蹤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網頁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 資料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認其等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為上開 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具有提領其所表徵特定帳戶內款 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 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是詐欺 集團以詐欺之非法方法實際取得存摺及提款卡,針對該存摺 及提款卡而言,加重詐欺犯行即已既遂,此不因詐欺集團之 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 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既共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 詐得財物,其等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 又本案詐欺集團雖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許雯心、林素珍、吳喬敏,而被告2人固如前述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參以被告2人所參與分工又係詐 欺集團中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 尚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2人之犯罪 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是 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 容任,公訴意旨亦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仍不足認其等所為 該當此部分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彭瑞欽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李仲賢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瑞欽所為上開4次犯行、被告李仲 賢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各自分擔前揭工作而共 同為上開各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 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其等有多次相類詐欺 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得 財物,惟本院審酌該等財物均未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 報警示,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仲賢為本案各該犯行分別係取得被告彭瑞欽所交付新 臺幣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20812卷第24至25、132至134 頁、偵23811卷第29、98頁、偵28440卷第41至43頁、偵3016 6卷第49至55、181至183頁、本院卷第81、97頁),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李仲賢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彭瑞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個 犯行而有所得(見偵23811卷第101至102頁、偵28440卷第75 頁、本院卷第81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財物 ------------------------------ 領取時間 1 張晴瑜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12時19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晴瑜,佯稱可以介紹耳機線手工云云,致張晴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5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北區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張晴瑜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2年2月9日2時37分許 2 許雯心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許雯心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於112年2月12日18時51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統一超商鹿和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西區統一超商精明門市。 許雯心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2年2月14日12時47分許 3 林素珍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貸款諮詢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林素珍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於112年2月13日19時29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統一超商竹山大智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西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林素珍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2年2月15日11時5分許 4 吳喬敏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家庭代工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吳喬敏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加入若干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並於112年2月13日17時54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統一超商中庄門市,將裝有右揭財物之包裹寄至臺中市中區統一超商聯華門市。 吳喬敏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112年2月15日11時21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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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