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麟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偲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昰融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偲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小富」聯絡使用LINE暱稱「 達比」之黃偲維後,談妥黃偲維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 價格向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偲維先請不知情之家人, 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11000元至丁○○使用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麟
翕),丁○○再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29分許後同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村00巷0號之綽號「猴子」之人之住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3500元予黃偲維。二、黃偲維、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由黃偲維先以LINE暱稱「達比」在 「電子音樂趴」群組內張貼販毒廣告,陳政杰瀏覽前揭廣告 後,即以LINE暱稱「歐陽小杰」聯絡使用LINE暱稱「達比」 之黃偲維,談妥陳政杰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 及面交時間、地點後,再由己○○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KTV豐原店前之 公園,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0包予陳政杰,並向陳政杰收取4000元。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丁○○、黃偲維、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黃偲維、己○○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39至46頁、第67 至72頁、第353至360頁、第375至377頁,他卷二第51至61頁 、第89至90頁,偵5069卷第59至71頁、第255至259頁,本院 卷第211至222頁、第363至371頁、第480至484頁),核與證 人陳政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他卷一第 385至395頁,他卷二第41至45頁,偵20591卷第253至257頁) ,並有丁○○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丁○○與黃偲維間LINE對話 紀錄、黃偲維與證人陳政杰間LINE對話紀錄、黃偲維之LINE 個人頁面擷圖、證人陳政杰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匯款1100 0元之交易明細頁面擷圖、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背面之翻拍照片、111年10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儲字第111124081 6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225781號函及所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同院111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4-甲基甲基卡西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陳政杰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1日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7095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 他卷一第51至65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4頁、第86至99頁 、第121頁、第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40頁,他卷 二第143至147頁、第149頁,偵5069卷第105頁,偵20591卷 第265至267頁,本院卷第349頁、第383至387頁),足認丁○○ 、黃偲維、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丁○○以7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該次毒品交易獲利500元(見 本院卷第214頁),堪認丁○○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黃偲維、己○○以4000元價格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且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毒品咖啡包1包成 本是200元,該次毒品交易可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頁),堪認黃偲維、己○○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 圖。
㈢公訴意旨雖認己○○係與少年戊○○(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經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後裁定不付審理)一同於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超級巨星KTV豐原店前之公園,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陳政杰,並向證人 陳政杰收取4000元,而認黃偲維、己○○與戊○○間共同為犯罪 事實二所示犯行。惟查,黃偲維、己○○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由其等二人間分工, 黃偲維負責張貼廣告及聯絡購毒者,己○○負責面交毒品等情 (見他卷一第67至72頁,他卷二第51至61頁、第89至90頁, 偵5069卷第255至259頁,本院卷第211至222頁),己○○復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戊○○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無關,未分錢給戊○○等語(見他卷二第57頁,本院卷第215頁 ),及參黃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時不認識戊○○, 戊○○是己○○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證人戊○○ 於警詢時即證稱:我當時在等己○○,至於他與黑色衣服之男 子(指陳政杰)在做甚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有跟著他,不 知道他在幹嘛,我也只知道己○○包包裡有毒品咖啡包,我也 沒有幫忙把風等語(見他卷二第154至155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不認識黃偲維,有見過黃偲維一次,沒有私交、 往來,我跟己○○、黃偲維是唱歌時認識;我承認在111年10 月26日晚上跟黃偲維、己○○販賣毒咖啡包被警方查獲的事情 ,(審判長問:111年10月26日早上9時30分,你跟己○○也有 到超級巨星KTV 前之公園做毒品交易,這次你表示不知道, 是否如此?)對,那一場我只是去跟他唱歌,單純要去超級
巨星KTV唱歌,(審判長問:既然要去唱歌,為何你會跟著 己○○到公園?)我沒有跟他去公園,(審判長問:你在警察 局作筆錄時,警方有提供監視器給你看,在監視器的畫面裡 ,有一個穿白色上衣的人到公園跟一個穿黑色衣服的人碰面 的過程,你有無在場?)沒有,(審判長問:監視器拍到的 是己○○完成交易回來,在KTV才有拍到你穿著一件黑白上衣 ,是否如此?)是,我在巨星KTV的時候有跟著己○○,但是 我沒有跟他到公園,公園與巨星KTV的門口距離一個馬路, 馬路的對面就是公園,己○○到公園時,我在巨星KTV的門口 ,(審判長問:己○○完成交易回來在門口,你才跟著他,你 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當天10月26日上午你 要到KTV 唱歌,當己○○要到公園交易的時候,你們是否開始 唱歌?)是,己○○叫我陪他出去一下,到門口的時候,他叫 我在旁邊等他,(審判長問:他有無跟你說他要去做什麼? )沒有,我不知道10月26日上午在巨星KTV對面公園賣毒咖 啡包這件事,我沒有參與,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6 至468頁),足見戊○○均證述渠並不知悉犯罪事實二所示販毒 行為,亦未把風或從中分得金錢,渠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111年10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 卷一第81至84頁),復與黃偲維、己○○前開所供無違,戊○○ 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應無甘冒觸犯刑 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堪認渠所述應屬可採。證 人陳政杰雖於警詢時證稱:白色上衣那位是跟我交易毒品的 藥頭(指己○○),我當時是先跟他碰面後再跟他一同走向公 園路邊交易毒品。另外一名短袖白黑色上衣男子(指戊○○)就 是在旁邊看著我們兩個交易等語(見他卷一第391頁),但觀 以111年10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與證人陳政杰在 公園接觸、為交易者係己○○,戊○○僅是站在KTV門口等待, 有前開擷圖附卷得按(見他卷一第81至84頁),實不足認戊○○ 有何共同販賣毒品或把風之行為,基上,依現存事證尚無從 認為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 絡,本院少年法庭亦同此見,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717號 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不能認戊○○有與己○○一 同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上址超級巨星KTV豐 原店前之公園,與證人陳政杰交易毒品咖啡包,而無從認為 戊○○係犯罪事實二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丁○○、黃偲維、己○○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丁○○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核黃偲維、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黃偲維、己○○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黃偲維、己○○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 意旨認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請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黃偲維 、己○○之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戊○○既非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之共同正犯,黃偲維、己○○即未與戊○○共同犯罪,自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黃偲維、己○○之刑,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查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6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5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月、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 第1案至第5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 稱第6案),前揭合併第1案及第6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 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 756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第223至239頁, 偵5069卷第7至31頁),是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考量丁○○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 犯本案,又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與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 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丁○○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㈤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丁○○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己○○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就於偵查及審理中為自白減 輕其刑為規定,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供述之謂。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 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 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字第4896號、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偲維於偵查 中雖否認與己○○一起販賣予證人陳政杰,然衡以其於警詢、 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客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黃 偲維既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明確之供述,可認其於偵查中 即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 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 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 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又「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玉」之人 ,但未提供「阿玉」之真實姓名、年籍(見偵5069卷第69至7 1頁,他卷一第377頁),且本案經偵辦後未因丁○○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7月23日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8415號函及所附東勢分局偵查隊11 2年7月22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 27頁),足知本案並無因丁○○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黃偲維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為己○○所有,但查 警方係偵辦另案時查扣黃偲維所使用之手機,經鑑識該手機 內容發現黃偲維涉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方於 112年1月4日警詢時即提示111年10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供黃偲維指認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 年7月2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8415號函及所附東勢分 局偵查隊112年7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黃偲維之警詢筆錄、黃偲維與證人陳政 杰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10月26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0頁,他 卷一第67至72頁、第77至84頁),可見於黃偲維指認己○○前 ,警方即已查得前揭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客觀 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己○○與黃偲維共同為前揭犯行,難認此部 分係因黃偲維之供述查獲己○○,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另己○○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游○叡、謝○興(姓名詳卷)之部分, 檢警固有因此查獲游○叡、謝○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112年7月2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18415號函及所附 東勢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8日中檢介年112偵5069字第11290894900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第267頁),惟己 ○○供稱向游○叡、謝○興購毒之時間係於112年,且警方查得 此部分毒品交易之行為時間是112年2月25日,有己○○之警詢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7月5日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20017036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同分局112年7月5日 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稽(見他卷二第263至275頁、第245至 253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顯屬己○○本 案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認游○叡、謝○興即為 己○○本案被訴販毒行為之供貨來源。再己○○供稱張○鈞(姓名 詳卷)為其毒品來源之部分,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次毒品咖啡包的來源已經被抓,就是張○鈞。我跟他買 很久了,是111年2、3月時在后里張○鈞的租屋處跟張○鈞買 的,我買40包,1包200元,我是拿現金給他。放這麼久才賣 ,因為我4月進去少觀所,8月才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而警方固因己○○於另案之供述查獲張○鈞,惟於另案查獲 、認定張○鈞販毒予己○○之時間為110年12月9日及110年12月 18日,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9571號函 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張○鈞 之警詢筆錄在卷得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第317至322 頁、第323至335頁),則此部分時序上即早於己○○所供述本 案向毒品來源購毒之時間,難認與己○○本案被訴犯行有直接 關聯,又警方於本案並未因己○○之供述查獲張○鈞販毒事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8月12日中市警東分偵 字第1120020867號函及所附東勢分局112年8月11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是本案並無因己○○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 0號判決雖認該案有因己○○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但參諸前開說明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 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前揭規定,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己○○供出之毒品 來源張○鈞,與己○○本案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自不得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如本院說明如前, 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 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是上揭 判決並不影響本院認定,附予敘明。
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甚鉅,且丁○○於實施本案犯行前業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復依丁○○、黃偲 維、己○○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 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 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丁○○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黃偲維、己○○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 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㈧丁○○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黃偲維、己○○依其等 所陳智識程度,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然其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 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 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 應以資回復;並參以被告3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衡量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 ;並觀其等之前科素行(丁○○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丁○○、 黃偲維、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查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價金75 00元,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價金4000元 ,各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而分別在丁○○、己○○所犯販毒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黃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未因前揭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陳政杰有拿4000元毒品價金給我 ,我還沒有拿1000元給黃偲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相符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黃偲維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黃偲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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