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92號
TCDM,112,訴,1092,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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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86號、第7699號、第1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屬 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復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不得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17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蘇鈺雲聯繫毒 品交易並相約見面後,於111年10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抵達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光興路與東方街口附近之相約地點,蘇鈺雲進入本案車 輛後座,乙○○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 1錢,約3.75公克)予蘇鈺雲,並向蘇鈺雲收取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 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東方街口附近,由廖偉 志在本案車輛外隔著副駕駛座窗口遞給乙○○2,000元之價 金,乙○○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5 公克)予廖偉志,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 日1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鬥陣洗 車場」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5公



克)予林佳和,以抵償乙○○先前積欠林佳和之債務2,000 元,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乙○○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22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2段461巷58弄前,無償轉讓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陳建樺。(五)乙○○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第三、第四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底某日 ,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街附近,先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胡文政」以1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之價金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1、23、2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元之價金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又於111年12月中旬,在臺中市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4至 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並伺機出售予購毒 者以營利。
(六)乙○○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11時許,在臺 中市東區第三市場路邊,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K煙予呂芳瑜
二、嗣警方於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7、8、10、14至18、21、23、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7699號偵卷第57頁、第392—39 3頁、第404—405頁,第11156號偵卷第44—45頁,聲羈卷第 22—23頁,本院卷第84頁、第116—118頁),核與證人蘇鈺 雲、廖偉志、林佳和陳建樺呂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7699號偵卷第87—89頁、第117—1 18頁、第133—135頁、第157頁、第367—369頁、第379—380 頁、第384—385頁、第398—399頁,第11156號偵卷第48—49



頁、第52頁、第81—82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8號搜 索票(見第7699號偵卷第4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見第7699號偵卷第161—175頁)、搜索暨扣案物照片2 8張(見第7699號偵卷第177—2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4份:(1)被告指認毒品上手「胡文政」(見第7699 號偵卷第67—73頁)、(2)證人蘇鈺雲指認被告(見第76 99號偵卷第95—101頁)、(3)證人廖偉志指認被告(見 第7699號偵卷第123—129頁)、(4)證人林佳和指認被告 (見第7699號偵卷第139—145頁)、111年10月5日臺中市 太平區光興路與東方街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見第7699號偵卷第75—77頁)、111年11月30日臺中市○○區 ○○路000○0號鬥陣洗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第76 99號偵卷第147—1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53號、112年2月10日草療鑑字 第1120100154號鑑驗書(見第7699號偵卷第245—254頁)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第11156號偵卷第41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1)被告指認藥腳陳建樺(見第11 156號偵卷第55—58頁)、(2)證人陳建樺指認被告(見 第11156號偵卷第59—61頁)、111年10月20日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第1115 6號偵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8、10、14至18、21、23、2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3、24所示之晶體3包, 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8所示煙草,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示「精氣神瑪卡」毒品咖 啡包22包,經檢視內含橙色粉末,鑑驗結果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標示「清冠一號」毒品咖啡包7包,經檢視內含橙色粉末 ,鑑驗結果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蘋果」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 包1包,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惡魔」圖示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經 檢視內含黃色粉末,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 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53號、112年2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154號鑑驗書可憑(見第7699號 偵卷第245—249頁、第251—2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分):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 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 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 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 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 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 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 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 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 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 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毒品之事實,其中出 售予證人蘇鈺雲部分有賺取2,000元之價差,而出售予證 人廖偉志、林佳和部分均有賺取自己施用之量,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 就該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有營利意圖。另就犯罪 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毒品之事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的安非他命、咖啡包、大麻買來都是要賣的,還沒 賣出去就被查獲了等語(第7699號偵卷第391—392頁、第4 04—405頁),足見被告購入以上毒品之初,即有出售之營 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第三、第四級毒品罪(【附表二】編 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
  ⑵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 。
  ⑶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二】編號14至18所示大麻、【附表二】編號21、23、24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
  ⑷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
(二)罪數: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示2次轉讓偽藥前持有偽藥 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 是被告上開2次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⑴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第三、第四級毒品罪、⑵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第三、第四級毒品 罪處斷。
 4、被告所犯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兩案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 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66號 駁回抗告確定,後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 111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6次犯行之罪質雖不相 同,然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6次犯行相隔甚短(均未 滿1年),足見被告不知警惕,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6次犯行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6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第三、第四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就本案6次犯行均予自白(見第769 9號偵卷第57頁、第392—393頁、第404—405頁,第11156號 偵卷第44—45頁,聲羈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84頁、第11 6—118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所示2次轉讓偽藥犯 行部分,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 旨參照)。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4、21、23、 24所示之毒品來源為「胡文政」等語(第7699號偵卷第59 頁、第65頁),惟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其回覆表示:被告所提供之上手「胡文政」,僅有被告 單一指述查無其他犯罪事證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13日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並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6次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1次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加重後之 最輕本刑為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而觀其個案 情節、犯罪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另被告 所犯2次轉讓偽藥罪之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均非 重罪,況本院就本案6次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法定最輕本刑經減輕後,已 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6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6、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有二個加重事 由及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再依同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其餘5次犯行,各有一個加 重事由及一個減輕事由,應各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四)量刑:
   爰就【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犯行,審酌被告 無視國家對於毒品、偽藥之管制禁令,任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他人,不僅擴大毒品、偽藥之 流通管道,更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 示3次販毒犯行所出售之毒品數量不同,且收取之價金各 為8,000元、2,000元及2,000元,量刑時應予區分;並就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考量被告另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4、14至18、21、23、24所示之毒品 ,雖未販賣即遭查獲,然數量非常龐大,對國民健康、社 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6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分別就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所處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衡酌各次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 罰之恤刑精神,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4至18、21、23、24所示之物,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皆屬違禁物,應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以上物品應於被 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使用之本案車輛,雖為供其販毒所用之交通工具,然 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工 具,並無升高販毒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 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毒犯行中,有分別 向證人蘇鈺雲、廖偉志收取8,000元、2,000元之價金,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1次販毒犯行中,有以積欠證人林 佳和之債務2,000元抵償價金,以上均為被告3次販賣毒品 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 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9、11、12、13、19、20、2 2、25、26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在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4、15、16、17、18、21、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用 途 1 「精氣神瑪卡」毒品咖啡包22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推估驗前總淨重44.4945公克,總純質淨重3.0701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清冠一號」毒品咖啡包7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推估驗前總淨重16.7236公克,總純質淨重1.2543公克。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3 「蘋果」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2.驗前淨重3.2514公克,驗餘淨重1.3121公克。 3.上述毒品純度均﹤1%,故不計算純質淨重。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4 「惡魔」圖示紫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淨重3.2369公克,驗餘淨重1.3371公克。 3.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2233公克,其餘毒品純度均﹤1%。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內含殘渣)1顆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6 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7 電子磅秤2臺 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8 分裝袋(小包)8包 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9 黑色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紫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11 K盤(含卡片)1組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序號11、12)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12 大麻煙油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序號13)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13 電子煙主機1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14 大麻1包(毛重1.18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驗前淨重1.0027公克,驗餘淨重0.9759公克。 3.編號14—18合計驗前總淨重4.8232公克,驗餘總淨重4.6651公克。 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15 大麻1包(毛重1.21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驗前淨重1.0162公克,驗餘淨重0.9869公克。 3.編號14—18合計驗前總淨重4.8232公克,驗餘總淨重4.6651公克。 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16 大麻1包(毛重1.20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驗前淨重1.0026公克,驗餘淨重0.9961公克。 3.編號14—18合計驗前總淨重4.8232公克,驗餘總淨重4.6651公克。  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17 大麻1包(毛重1.19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驗前淨重0.9997公克,驗餘淨重0.9633公克。 3.編號14—18合計驗前總淨重4.8232公克,驗餘總淨重4.6651公克。  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18 大麻1包(毛重1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驗前淨重0.8020公克,驗餘淨重0.7729公克。 3.編號14—18合計驗前總淨重4.8232公克,驗餘總淨重4.6651公克。  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19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0.61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淨重0.3853公克,驗餘淨重0.2754公克。 3.編號19—20合計驗前總淨重0.8387公克,驗餘總淨重0.3186公克,總純質淨重0.2776公克。 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二級卡西酮。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20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毛重0.64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前淨重0.4534公克,驗餘淨重0.3694公克。 3.編號19—20合計驗前總淨重0.8387公克,驗餘總淨重0.3186公克,總純質淨重0.2776公克。 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二級卡西酮。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6753公克,驗餘淨重0.4603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22 愷他命1包(毛重33.56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32.7530公克,驗餘淨重31.7708公克。 3.愷他命純度﹤1%。 4.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1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1.6822公克,驗餘淨重1.4455公克,純質淨重1.1624公克。 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4315公克,驗餘淨重0.3162公克,純質淨重0.3202公克。 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25 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26.6公克) 1.未檢出毒品成分。 2.驗前淨重25.9008公克,驗餘淨重25.4444公克。 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與本案犯罪無關。 26 K他命1罐(毛重13.02公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0.0083公克,驗餘淨重因檢品已用罄,故以殘渣罐表示。 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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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