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信
林泰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信與告訴人趙宏銘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林佑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右耳疼痛併耳磨破 損之傷害。雙方為此糾紛,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3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派出所洽談和解未果,被告林泰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林佑信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泰山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林佑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泰 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卷第77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