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36號
TCDM,112,訴,1036,202310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詔薪


陳青助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詔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青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詹詔薪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333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青助,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社 街靠近豐社路之交岔路口,準備在路邊停車,劉柏邑則騎乘 車牌號碼000—GMW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該自小客車後方。 詎陳青助劉柏邑拒絕退讓,經下車與劉柏邑商議無果,且 認為劉柏邑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劉柏邑身體之犯意,徒手 出拳毆打劉柏邑劉柏邑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陳青助身體 之犯意,出手欲回擊毆打陳青助,惟因陳青助向後閃躲,未 能擊中陳青助後,劉柏邑遂與陳青助雙雙跌落地面,雙方進 而在地面以手揮、腳踢之方式,互為扭打。詹詔薪見狀後, 旋下車欲將劉柏邑陳青助自地面上拉起,然劉柏邑於上開 時間、地點,竟基於傷害詹詔薪身體之犯意,出手欲回擊毆 打詹詔薪,經詹詔薪閃避而與劉柏邑一同跌落在地後,詹詔 薪遂基於與陳青助共同傷害劉柏邑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劉柏 邑在地面上互為拉扯,劉柏邑於遭毆打時,徒手回擊詹詔薪詹詔薪則將劉柏邑壓制在地,並將劉柏邑所戴之安全帽強 行脫下,詹詔薪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 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陳青助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指



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劉柏邑則 受有臉部、右耳後、鼻子及右手掌挫傷、左臉頰、下巴、左 膝、右手第三指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詔薪陳青助劉柏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詹詔薪陳青助劉柏邑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 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詔薪陳青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劉柏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詹詔薪陳青助發生 停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打詹詔薪陳青助,伊只有被壓在地上,伊不知道詹詔薪陳青助為什麼受傷,陳青助出拳打伊臉頰時,伊下意識有 揮擊回去,但陳青助有閃開,所以伊沒有打到陳青助云云( 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2頁至第107頁)。二、惟查:
(一)被告詹詔薪陳青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詔薪陳青助均坦承不諱,且



所述亦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556號第148頁至第1 4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9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兼告訴 人劉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65 56號第81頁至第9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且有職務報 告、劉柏邑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 書(乙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6556 號第2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詹詔 薪、陳青助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明確 ,被告詹詔薪陳青助前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劉柏邑部分  
   1.被告兼告訴人詹詔薪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33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兼告訴人陳 青助,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社街靠近豐社路之交岔路口 ,準備在路邊停車時,被告劉柏邑斯時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GMW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在該自小客車後方;又被 告兼告訴人陳青助下車與被告劉柏邑商議無果後,被告 兼告訴人陳青助乃徒手出拳毆打被告劉柏邑,被告劉柏 邑不甘示弱,亦出手欲回擊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青助, 惟因被告兼告訴人陳青助向後閃躲,被告劉柏邑未能擊 中被告兼告訴人陳青助後,遂與被告兼告訴人陳青助雙 雙跌落地面;被告兼告訴人詹詔薪見狀後,旋下車,且 有將被告劉柏邑壓制在地;另被告兼告訴人詹詔薪、陳 青助當日下午就診後,被告兼告訴人詹詔薪受有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陳青助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右側手 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劉柏邑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詹詔薪陳青助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12年度偵字第1 6556號第37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148頁至 第149頁),且有職務報告、詹詔薪陳青助之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現場照片6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6556號第29頁、第101 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劉柏邑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兼告 訴人詹詔薪陳青助,致渠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詹詔薪於偵查中證稱:伊把劉柏邑壓在地上 ,劉柏邑有起身攻擊伊,後來伊又第2次把他壓住,伊 與劉柏邑都有拉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556號偵卷



第148頁至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2年2 月6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開車載陳青助到臺中市神岡 區大社街靠近豐社路的交岔路口時,看到1個停車位時 ,伊就停下來,按閃黃燈警示伊要倒車停那個位置,但 當伊要倒車時,劉柏邑騎機車擋在伊後面,伊搖下車窗 說「不好意思,可以借過一下嗎?我要停車」,劉柏邑 就比出一個挑釁的動作,就是雙手舉起來、聳肩,一副 無所謂的樣子,陳青助也下車告訴劉柏邑是否可以讓路 ,但劉柏邑就一直指責伊等是怎麼開車的,他就是不願 意讓路,伊看到陳青助劉柏邑已經扭打在一起了,伊 就趕緊下車,伊下車後,看到陳青助劉柏邑都已經在 地上了,因為劉柏邑壓在陳青助上面,伊先去把劉柏邑 拉起來,過程中伊也被打到,伊把劉柏邑拉起來的同時 ,劉柏邑站起來也轉身面向伊,拳頭揮過來作勢要打伊 ,但沒打到,伊與劉柏邑就順勢一起跌倒在地上,伊的 膝蓋跟手就受傷,伊就跟劉柏邑說不要這樣,這樣就好 了,但劉柏邑又靠過來要抓伊,伊也用手抓著他,伊與 劉柏邑就互相拉扯,伊拉劉柏邑劉柏邑抓伊,伊就趕 緊壓制劉柏邑,告知劉柏邑不要再動手了,並把劉柏邑 的安全帽拿下來,之後伊與劉柏邑就報警,當天伊有到 豐原醫院就醫,因為伊與劉柏邑有拉扯,且一起往地上 摔,所以伊也有受傷,伊警詢時說劉柏邑有打到伊肩膀 ,是據實陳述的,警詢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現在過太 久了,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4頁)甚明 ,核與證人陳青助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要去佔停車位 ,伊跟劉柏邑說伊朋友要過去,劉柏邑就罵伊,伊是與 劉柏邑先發生衝突,詹詔薪後來才過來,伊與劉柏邑發 生衝突時,是徒手互毆,伊與劉柏邑在地上扭打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6556號偵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詹 詔薪開車載伊到臺中市神岡區大社街靠近豐社路的交岔 路口等紅綠燈時,剛好看到一個車位,但後面有一臺摩 托車,詹詔薪就搖下車窗跟劉柏邑說「不好意思借過, 讓我們停一下車」,應該說了2、3次,但劉柏邑都沒有 動作,伊就下車跟劉柏邑說「有必要這樣嗎?」,並跟 他說「現在是紅燈,後面也沒車,可以讓我們停一下車 嗎?」,劉柏邑就回「你們是在開什麼車」,伊就跟他 說「幹,哪有你這樣的」,他也回「幹你娘」,然後伊 就用右手打劉柏邑劉柏邑也用右手用力要回打伊,但 因為他坐在摩托車上面,且伊後退一步沒讓他打到,劉



柏邑就重心不穩,把伊拉著倒向伊這邊,劉柏邑壓制伊 ,倒在伊身上,伊就與劉柏邑一起在地上扭打,伊與劉 柏邑手腳就亂蹬亂揮,劉柏邑有打到伊,之後詹詔薪就 過來先把劉柏邑拉開,再拉伊,伊有聽到詹詔薪跟劉柏 邑說好了不要再打了,然後叫劉柏邑不要動,詹詔薪劉柏邑拉起來時,劉柏邑有朝著伊與詹詔薪亂揮,可能 有揮到詹詔薪,所以詹詔薪劉柏邑不要動,伊當天有 去豐原醫院驗傷,那天受的傷都是伊被劉柏邑拉到地上 ,及扭打過程中受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7頁 )相符一致,堪認證人詹詔薪陳青助與被告劉柏邑於 上開扭打、拉扯過程中,確有遭被告劉柏邑徒手毆打受 傷乙情,應屬非虛。
   3.另證人詹詔薪陳青助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 ,遭被告劉柏邑毆打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至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有證人詹詔薪陳青助 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 字第16556號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而觀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證人 詹詔薪陳青助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一致;參以被告劉柏 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青助下車說「需要這樣嗎」, 伊回稱「你們是怎麼開車的」,陳青助就直接出拳打伊 的臉頰了,伊就反揮擊,因為陳青助有閃開,所以伊沒 有打到陳青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劉柏 邑遭證人陳青助毆打後,旋即不甘示弱,出拳回擊,雖 因證人陳青助閃避而未擊中,然被告劉柏邑斯時既已有 故意傷害之犯意,實難想像被告劉柏邑其後遭證人詹詔 薪、陳青助毆打時,僅係處於被動遭毆打,而全無出手 還擊毆打證人詹詔薪陳青助之可能,益徵證人詹詔薪陳青助前揭證述有遭被告劉柏邑傷害等情,當屬可信 ,且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劉柏邑於上開時間、地點 ,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詹詔薪陳青助,致渠2人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劉柏邑前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柏邑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詹詔薪陳青助劉柏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詹詔薪陳青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柏邑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詹詔薪陳青助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同時侵害2人之身 體法益,因被告劉柏邑傷害告訴人詹詔薪陳青助之行為 ,係在極短時間內完成,應認屬在單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 傷害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詹詔薪陳青助劉柏邑均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處理紛爭,僅因停車糾紛即互以暴力相向,所為實皆不可 取,考量被告詹詔薪陳青助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態度尚可,被告劉柏邑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 佳,並衡以被告詹詔薪陳青助劉柏邑所受傷勢程度, 復斟酌被告詹詔薪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 力派遣、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婚、2名 未成年子女(3歲、7歲)、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被 告陳青助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 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8歲、8歲)、經 濟狀況過得去等生活狀況;被告劉柏邑自承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初、未婚、無小孩 、經濟狀況一個人過得去等生活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