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15號
TCDM,112,自,15,2023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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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陳栢輝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張浤榮

蔡博宇

汪曉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劉哲銘

王耀東

吳勝文

林縵

黃士峯

鄭佳佩

李家靜

薛喬

陳唯芯

熊偉伶

曾孟

林郁

黃慧琪

施純瑩

林琇儀

石佳

蔡惠雯

蕭珮宸

林詩芳

吳琳雅

余曉昀

何羽琳

簡嘉玲

王耀震

陳怡君

江蕙如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乙○○之自訴狀及刑事準備㈠狀意旨略以:自訴人 乙○○為被害人甲○○之子女,被告癸○○宙○○、宇○○、子○○、 午○○、辛○○、亥○○酉○○黃○○申○○、B○○、丙○○、地○○ 、戌○○、戊○○、天○○、壬○○、己○○、寅○○玄○○、A○○、庚○ ○、未○○巳○○辰○○、C○○、丑○○、丁○○、卯○○等29名被告 為被害人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17時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後至被害人死亡前曾下過醫囑之醫師及曾執行護理之 人員,被告等29人因違反醫療常規致被害人失血休克,出現 呼吸衰竭症狀,並經轉入加護病房以呼吸器維繫生命未果, 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甚明。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⑴被告姓名、年齡、住所 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 之程式。且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 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此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 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自應 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實質舉證責任。三、經查:
 ㈠自訴人委任郭峻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上揭被告提起自訴, 認該等人員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惟其自訴理由 狀內並未詳列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證據,故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暨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嗣經自訴代理人於 112年9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2年9月22日補呈刑事準備 ㈠狀,合先敘明。
 ㈡惟觀諸前揭刑事準備㈠狀所載,仍未詳列其所指被告之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在客觀上仍無從確定 其所訴追之人;又關於自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宇○○、辛○○ 、亥○○黃○○申○○、B○○、丙○○、戌○○、戊○○、天○○、壬○ ○、己○○、寅○○玄○○、A○○、庚○○、未○○巳○○辰○○、C○ ○、丑○○、丁○○等並未具體記載上開各被告於何時、何地, 所下過何醫囑或執行何護理作為,因違反何種義務而有過失 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自訴狀所提的護理紀錄,僅能證明 甲○○死亡前的護理執行情形,並不能證明上開各被告有何違 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㈢又刑事準備㈠狀雖指稱被告癸○○宙○○酉○○卯○○違反醫院 及診所從事血液透析業務評估要點之規定未能及時發現管路 銜接處滑脫,致甲○○大量失血等語,然觀諸刑事準備㈠狀所 述之情況,無非係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之客 觀狀況,尚不能認為自訴人已經補正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 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等係以何方法違反「執行透析治療時 ,應有專科醫師在場照顧及執行透析治療時,每四位病人應 有護理人員一名以上在場照顧」之義務及上開被告4人之何 等行為導致甲○○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之說明及足資佐證之 證據,顯有欠缺。




 ㈣刑事準備㈠狀又指稱:被告吳聖文及地○○於同年月16日,未考 量甲○○曾大量失血,而為甲○○進行洗腎治療之醫囑或護理執 行,對甲○○之死亡有過失等語。然針對醫囑及護理執行違背 何種醫療上義務之說明付之闕如,又所提出之證據仍僅有自 訴狀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而該護理紀錄 除證明上列被告等曾參與下醫囑或護理執行外,並未能證明 被告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違反何種義務而有過失,亦 未能補正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等構成犯罪之具 體事實。自訴人就上開主張及舉證義務之欠缺,未能補正, 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
 ㈤刑事準備㈠狀第八點尚指稱名為王耀慶之人亦有過失,惟經查 王耀慶並非本案自訴人所列之被告,依刑事準備㈠狀第八點 所指於同年月19日12時35分下醫囑移除氣管內管之人,應為 被告子○○(見本院卷第44頁),先予敘明。又刑事準備㈠狀所 指被告子○○於同19日12時35分許下醫囑移除氣管內管,後於 當晚21時許又重新置入,被告子○○並於翌日(20日)11時13分 許向家屬解釋甲○○之生命徵象變化,顯示被告子○○所下醫囑 未考量周全等語。然就事實過程之描述,無非係重述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護理紀錄之內容,至於被告子○○所為之醫囑 及醫療行為如何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以何方法違反醫療上 義務、其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具體犯罪 事實描述及證據均未提出,均屬自訴程序違背規定。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而於112 年9月15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2年9月22日補呈刑事準備㈠狀 。然觀諸刑事準備㈠狀之內容,仍未補正各被告之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客觀上亦仍無從確定其 所訴追之人。又就本件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 、時、處所、方法及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仍付 之闕如,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㈦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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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