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立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運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依其聲請意旨,並未 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 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 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麗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