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昌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昌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昌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受刑 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10月5日法矯署教 字第11201731310號函核准假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0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1311號函 及所附該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