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嘉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嘉欣(下稱被告)因竊盜案 件,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遭逮捕後,經警方扣押新臺幣(下 同)5萬2,500元,其中2萬5,500元為被告所有,另2萬7,000 元則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惟該案判決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 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 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 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3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現由該署以112年度執他字 第3907號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刑事案件 既經判決確定,並移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而脫離 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
,應由受刑人逕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款項,其 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