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35號
TCDM,112,聲,303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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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名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名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名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 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 ,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名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 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傷害、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迥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一般,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 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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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