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15號
TCDM,112,聲,301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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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政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 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 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 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 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部分)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19號(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7日 112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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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