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智因詐欺等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 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 ,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 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1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 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均為詐欺案 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 輕重失衡,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 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 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 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 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 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及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 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 適行使,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 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洪崇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⑸有期徒刑1年3月 ⑹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⑴109年12月7日 ⑵109年12月7日 ⑶109年12月7日 ⑴109年12月9日 ⑵109年12月8日 ⑶109年12月8日 ⑷109年12月8日 ⑸109年12月8日 ⑹109年12月8日 109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原申請書誤載為該年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928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489、17113、33629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1052、10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76 號 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111 年度審簡字第 966 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111 年度審簡字第 966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3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25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31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161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7日 109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76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76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19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11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