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06號
TCDM,112,聲,2906,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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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禹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禹亨因犯傷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禹亨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日分別送達於 受刑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受刑人陳禹亨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3日 111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111年度訴字第25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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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