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陳榮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6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9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4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5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