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65號
TCDM,112,聲,286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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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 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彥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 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 意見,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 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



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 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 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應執行6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應執行4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6日、111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24、498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7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1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28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75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1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0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拘役8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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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